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片13張」應修正為「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另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是忘了付錢沒有想要據為己有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件遭竊之唇膏跟巧克力是其原本要買,但忘了結帳等語,可見被告並非誤取,而係明確知悉其有取得上開物品,且依卷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20頁),被告當時係於店內逐一挑選商品,並未見有急迫需趕快離開之情事,且其係於店內時即將上開物品放進口袋(尚未結帳),又被告之後亦有走向櫃檯對其所購買之礦泉水進行結帳,則被告倘如其所辯般其僅係忘記付款,其為何僅對部分商品忘記付款,已屬有疑,再其返家後仍有相當充足的時間得返回店家清償貨款,而非直至員警通知時,被告始欲聯繫還款事宜(其間已間隔6日),從而衡酌清償貨款僅係一耗時相當短暫時間即可處理完畢之事,並無何無法達到之難處,但被告均未如此,均見被告確有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趁告訴人朱佩玲不及注意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竊得之巧克力1盒及潤唇蠟筆1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而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屬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已60餘歲且尚有年邁生病之雙親需照顧,暨兼衡告訴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自承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盒及潤唇蠟筆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8號被 告 沈宗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欽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2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朱佩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之巧克力1盒及價值199元之潤唇蠟筆1支,得手後將之衣服口袋內,只隨手拿2罐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後離去。案經朱佩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佩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沈宗欽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巧克力及潤唇臘筆未取出結帳等情,惟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取走上開物品,迄於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始將上開物交付員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若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不於當日到家發現時,即聯絡店家擇時返還,是其所辯顯不採。此外,復經告訴人朱佩玲指訴綦詳及片13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