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男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國中橋旁瑪鋉溪邊,以自備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工具,將通電之電桿伸入溪內,撈捕遭電暈之水產鰻魚苗。嗣於同日21時16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陳泳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鰻魚苗20條,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泳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14至17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鰻魚苗20條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
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缺乏保護尊重自然資源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件非法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數量與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採捕之鰻魚苗20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20條鰻魚苗,業已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質剝奪,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電瓶 │1 個│├──┼────┼──┤│ 2 │變壓器 │1 個│├──┼────┼──┤│ 3 │電桿 │1 支│├──┼────┼──┤│ 4 │照明燈 │1 個│├──┼────┼──┤│ 5 │盛裝器皿│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