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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逸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逸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告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102年度基交簡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應補充增加「洪逸濃將機車拿去當鋪典當,因而獲得價金3萬元,機車並於106年8月30日過戶於他人」,另補充理由:被告坦承於106年4月1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之1輛重型機車,並將重型機車拿去當鋪典當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機車行照、監理機關查詢資料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機車被仲信公司拖走了,我不知道我沒有機車之所有權,也不知道典當機車若沒有繳錢當鋪有權拍賣機車,故無侵占犯意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第24頁反面)。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機車係典當予當鋪等情,則該重型機車當為當鋪所占有,仲信公司應無占有該機車之機會,且依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將機車拖走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條已明定: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既知悉自身係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並非一次買斷付清,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尚屬成熟,則被告於簽約之時應能知悉、並理解契約內容所規定未付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買方並未享有機車所有權一事,況被告年齡已34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職業為工,出社會多年,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對當鋪運作規則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豈會不知將物品拿至當鋪典當若沒回贖當鋪會將典當物拿去拍賣之事。從而被告明知自身尚未繳清該重型機車之分期貸款,僅為自身利益所需,即逕將該重型機車典當以換取金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餘均爰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以將重型機車拿至當鋪典當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學歷為高中肆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機車價額為新臺幣6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扣除其已給付之第1、2期金額,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已給付1萬元,此有分期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則認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 告 洪逸農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逸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1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星福輪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6 萬元,分12期清償,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洪逸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洪逸農依約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2 期價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6 年8 月3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逸農於偵訊中供述將車輛典當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仲信公司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明細表、監理機關查詢資料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即機車價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