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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侵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子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再由受命法官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本院一O七年度侵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並不得接近、騷擾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查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查卷彌封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罔顧A女年幼懵懂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參酌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如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我們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為顧及A女之日後安全,及參酌A女之母於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近、騷擾A女。並依刑法第93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初,在網路上認識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為0000-000000),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意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106年11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環保公園內藝術發電廠2樓頂樓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其明知A女未滿16歲 ││ │。 │,竟仍於上揭時、地,對││ │ │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及A女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母人之指訴。 │ │├───┼────────┼───────────┤│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件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