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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交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和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建和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及補充為「周建和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強制猥褻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7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8月及接續執行4月之執行刑,於10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其因竊盜案件所應執行之拘役120日,於103年 6月20日縮刑出監。三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搶奪、竊盜、毒品、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與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9 日縮刑假釋(嗣執行易服勞役20日,於107年3月28日出監),107年7月12日假釋期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7年5月20日19時許」,補充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5月20日19時許」。

(三)證據(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據補充「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不應再予輕縱;惟衡量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另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經濟(貧困)、職業(工)、素行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 告 周建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和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新北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東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建和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