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交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鈞益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姚鈞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蘇家儁、蘇瑞雯、蘇家良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8 號和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偵卷第16頁),堪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據此減輕被告之刑。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事故位置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現場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偵卷第

9 至10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蘇仁和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並審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00 萬元達成和解(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8 號和解筆錄),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腦工程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蘇家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前述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 告 姚鈞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鈞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公車亭暖江橋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循序前進,於車流中連續變換車道搶快,適有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未走人行天橋、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蘇仁和,由左至右穿越道路,煞閃不及,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蘇仁和,致蘇仁和因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股骨折,送醫後於同年

5 月2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家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姚鈞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 │中之供述 │客車,於車流中連續變換車││ │ │道搶快,撞擊行人蘇仁和之││ │ │事實。 │├──┼───────────┼────────────┤│ 2 │告訴人蘇家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指訴 │ │├──┼───────────┼────────────┤│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 份│同上。 ││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 ││ │片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上。 ││ │(一)(二)、現場圖、│ ││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 │、現場照片、相驗筆錄、│ ││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 │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同上。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蘇家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原 告 蘇瑞雯 女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原告兼上原告二人代理人 蘇家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被 告 姚鈞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38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和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藍君宜書記官 詹立瑜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和解關係人:原 告 蘇家良 到被 告 姚鈞益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下同)元(不含強制險保險給付之兩百零壹萬玖佰捌拾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願於107 年11月5 日前,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原告蘇家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蘇家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和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原告兼代理人 蘇家良被 告 姚鈞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詹立瑜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