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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1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柒點柒參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7.73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受理民眾在基隆市○○區○○街○ 號拾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106 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0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因本案未查得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106 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