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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溫博宇因遭通緝為警逮捕後,自其所乘坐警車之後座椅墊上查獲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5098公克)之小皮包1只,惟該小皮包及內裝之毒品是否為溫博宇所有或持有,尚有疑義,且溫博宇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亦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是不能對溫博宇以持有毒品罪責相繩,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5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另案被告溫博宇因遭通緝,於106年11月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經警駕車將其帶回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偵辦,嗣溫博宇下車後,員警於溫博宇乘坐之後座椅墊上查扣小皮包1 只,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5098公克),因上開扣案之小皮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是否為溫博宇所有或持有,尚有疑義,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而上開皮夾經送鑑識科採證亦未採獲指紋,從而未能對溫博宇以持有上開毒品罪相繩,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基隆市○○○○○路派出所106 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088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考(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第2頁、第9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898號卷第1頁、第23頁、107年度聲沒字第6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淨重合計3.51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50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1898號卷第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