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081號、106年度偵字第10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伍袋共計捌拾貳包(含包裝袋,合計總淨重參陸壹柒伍點壹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陸壹柒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大麻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亮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1號),警察雖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大麻寄送址,查獲被告前來簽領,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
5 袋(共淨重36175.14公克、共驗餘淨重36170.14公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該示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友人委託前往收領。是該大麻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尚有疑義。另經本署傳喚上開大麻收件人鄭惟中,證人鄭惟中表示未去過加拿大,也未請人從加拿大寄送大麻,不知係何人冒用其名義當收件人,其亦不認識被告陳亮佐。另收件電話0000000000亦非其使用。本署另訊之證人呂智雄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亮佐,上開電話確係其於106年4月25日所辦,但因缺錢,辦好當天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賣予友人即被告謝旻軒(本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惟被告謝旻軒供稱不認識被告陳亮佐,亦否認持有上開電話,因警於本案中未扣得上開門號,故亦無法確認上開門號之實際持機人,此有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 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詳。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 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17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2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81號、106年度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詳,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伍袋(扣押物編號A1至A5)共計捌拾貳包(含包裝袋,合計總淨重參陸壹柒伍點壹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陸壹柒零點肆柒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沒字第75號卷第3 頁】,是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伍袋(扣押物編號A1至A5)共計捌拾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總淨重參陸壹柒伍點壹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陸壹柒零點肆柒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之2 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