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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貳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1266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0.3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8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5.3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3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228號卷第7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拋棄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228號第43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價值低微,在刑法上不具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