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榮利用其持有林坤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鑰匙之機會,知悉該屋內放置林坤茂所有之玉石、古董、電器等財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出售古物為由與不知情之耿萬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林坤茂上址房屋附近碰面,宣稱自己為該屋屋主,並協請耿萬富及不知情之耿萬富之配偶丁玉英(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入屋搬出物品,以此方式竊得花瓶、玉石1批得逞,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出售予耿萬富。
㈡於106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相同模式與耿萬富會合,並協請耿萬富及不知情之耿萬富之姪陳伯豪(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入屋搬出物品,以此方式竊得藝品、玉石1 批得逞,並以4 萬元價格出售予耿萬富;嗣經鄰居林麗仙查覺有異通知林坤茂,為警獲報後至現場進行勘察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耿萬富所提出之花瓶17支(業已發還林坤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家榮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家榮固坦認先後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53分許,確有與證人耿萬富相約至告訴人林坤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且將屋內林坤茂所有之花瓶、玉石等藝品分別以8 萬元、4 萬元為對價販售予耿萬富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林坤茂之委託代為賣屋,兼及該屋內之各式花瓶、玉石,故伊找到古董、玉石之賣家耿萬富後,2 度帶耿萬富前往上址看林坤茂存放在該處之花瓶、玉石等物,均當場與耿萬富議定價格後,完成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證人即在網路上設有網頁從事古物收購之耿萬富
相約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告訴人林坤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並分別將告訴人林坤茂存放在該屋內之玉石、花瓶、藝品等物各1 批,先後以8 萬元、4 萬元為對價賣予證人耿萬富,並由證人耿萬富當場付清現款,且將其選購之物以車輛載運離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茂、證人即交易相對人耿萬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陪同耿萬富前往之其配偶丁玉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於106 年
7 月9 日陪同耿萬富前往幫忙搬運之其甥陳伯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址房屋鄰居林麗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803-ZA 號、AHT-0206號、3108-T9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耿萬富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交易之物品買賣證明書、公務車出借條例(被告陳家榮向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紀錄)、現場採證照片、上址外及附近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房屋內外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234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77297號鑑定書)、採集證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含照片)、耿萬富之古物收購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即無可議。從而本件所需研求者,乃在於:被告是否係經告訴人林坤茂之委託代為銷售儲放在上址之花瓶、玉石等物?如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委任,則其聯繫證人耿萬富到場並完成交易之行為即非屬檢察官所訴追之竊盜罪(至於事後被告並未將貨款交還告訴人,則係另一問題,且因非屬本件檢察官訴追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如若被告並未經由告訴人委任,其擅自進入上址,並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玉石、花瓶等藝品販售第三人,即有檢察官所訴追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僅只空言,尚有如下所列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案發時前往上址,然否認有何販賣
屋內物品之情事,亦未曾與耿萬富有何經手買賣或收受價金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顯然與其嗣後審理時之供述兩歧,可見其陳述已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本即難以遽信。
⒉被告雖屢屢辯稱:上開物品係經告訴人林坤茂委託其販售等
語,然此部分亦經告訴人林坤茂所否認,遑論告訴人又報警訴追,是其所辯,更難信實。
⒊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林坤茂委託其販賣時,在場尚有中間
人賴朝賜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3 頁),然經證人賴朝賜到庭具結證述:伊不知情,伊雖有見過被告之母黃彩雲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址處,但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參以證人賴朝賜難認與被告有何怨隙,更無挾怨構陷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除其空言外,更難認有何實據,自難採憑。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彩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有委託
被告賣上址房屋內之古董藝品等物,然告訴人並未將可以販售之價格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衡諸常情,買賣契約所重者乃在其交易之標的與價金,殊難想像委託他人代為銷貨,而未就販售價格有所指示之情形,是證人黃彩雲此部分之證詞,即難認合理;況證人黃彩雲自承於本案案發後,尚積極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因企求解決此件糾紛,而自行撰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益見證人黃彩雲囿於親情,其證述即有明顯偏袒被告之動機,再以其證述亦與常情有悖,有若前述,是其證述雖看似有利於被告,然欠缺憑信性,自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況且被告自承於將東西賣掉之後,並未將錢交給告訴人,而
係在寫和解書的時候才拿10萬元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明顯與受託賣物之人,在受領賣得之價金後,當將價金交給所有人之常情有悖;再依被告前開說詞,其係在填寫和解書時始提出10萬元(被告攜同證人耿萬富前往上址係在106 年7 月6 日、9 日,而和解書上所書日期為10
6 年12月23日,見偵卷第192 頁,其間更已逾5 月之久),可見:⑴被告既賣得12萬元中,惟並未將價款全數交給告訴人,徵諸被告所為之販售行為並非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情形,可由渠與證人耿萬富就雙方交易過程之陳述知悉,然被告竟能從中獲取16% 以上之報酬(12萬元中之2 萬元,約合16.667% ),更難認合乎情理;⑵被告係在填寫和解書之際始交出賣得價金,可見被告係在業已遭告訴人質疑之情形下,才以和解為名提出該筆金錢(遑論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行挪用該10萬元補期貨及地下錢莊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益見該筆金錢並未交給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是否知悉此一和解之事實,亦可懷疑),更與受託販賣物品之情形有異,被告於所謂「和解」之際始交付之金錢,反而與一般損害賠償之情形更為類似。易言之,被告所謂之和解,乃係因其行為有損於告訴人,是以為之;若被告所聲稱受告訴人委託賣物乙情屬實,焉有此種「和解」之情形?⑶被告於詰問證人即其母黃彩雲時有稱:「妳拿和解書給我的時候,妳有沒有說妳在玩期貨,叫我古董賣的錢要加減給妳,我拿了10萬元給妳,妳又叫我匯了1萬元、5000元到林坤茂的戶頭,總共115000元,是否如此」等語,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所指之該筆10萬元係給予其母黃彩雲,而非為要償還告訴人,其所償還告訴人部分僅有其餘匯入告訴人戶頭之15000 元而已,從而被告實際上取得絕大部分販賣該批花瓶、玉石之經濟利益(被告取得105000元,另其稱有將15000 元匯給告訴人,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之獲利為105000元比15000 元,至被告嗣後交給其母10萬元,亦無礙於其業已獲利之事實),更與被告所稱受託販賣之常情不合,益見被告辯解之荒謬,及其所稱之「和解」乙事,實與告訴人無涉,本件更無其所謂「和解」之情形。從而益徵被告於將物品販賣給證人耿萬富之前,確實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係其擅自為之。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販賣等語,然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悖,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對於受託販賣之物品價格如何、品項為何、販賣後價金如何交付之情形等各節,均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徒屬虛捏,無足採憑;卷內雖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彩雲之陳述看似有利於被告,然其所述亦有違事理,有如前述,難以信憑,從而益見本件被告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語,毫不可信。
㈢本件既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茂明確之指訴,且其指訴復與證
人耿萬富、丁玉英、陳伯豪、林麗仙等人之證詞及前揭所列諸般證據均相符合,雖就被告2 次具體竊盜之物品品項及數量等事實部分,業已難以究明,然被告2 次至告訴人上址房屋竊盜花瓶、玉石等藝品並販售給證人耿萬富之事實,其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以被告前揭2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數日,雖仍在同一地點,且係販售予同一交易對象,然徵諸證人即其交易對象耿萬富之說詞,可見並非被告與證人耿萬富間同一次交易之先後給付,而係被告對耿萬富不同之交易要約,是以被告就此2 次犯行之犯意顯然有別,應認為係各別起意,從而自應分論併罰。再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曾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執行感訓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竊盜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有何悔過之意,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10
7 年8 月8 日論告書內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有之花瓶共17支(照片見偵卷第152 頁、第153 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1 頁),徵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者,詳如附表所示,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因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編號│日期 │品項 │證人耿萬富收購金額│├──┼──────┼───────┼─────────┤│1 │106年7月6日 │花瓶、玉石一批│新臺幣8萬元 │├──┼──────┼───────┼─────────┤│2 │106年7月9日 │藝品、玉石一批│新臺幣4萬元 │├──┴──────┴───────┴─────────┤│備註:上開品項應扣除106年8月20日發還告訴人之花瓶拾柒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