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喨謀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於辦妥分期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以牟利,明知無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加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祥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願透過加祥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約定按月分30期清償,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833元,共繳84,990元予仲信公司,加祥車行遂於105年10月4日將分期付款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使加祥車行與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竣喨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而同意讓楊竣喨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由加祥車行將本案機車交付楊竣喨,仲信公司付車款給加祥車行,詎楊竣喨於取得本案機車當日,即將本案機車以4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行,並將證件交給不詳中古車行辦理過戶,該車行於105年10月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范玉珠。嗣楊竣喨自第一期繳款期限屆至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無果後,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竣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證件影本、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8頁第10至11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以牟個人私利,迄今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范玉珠之事實,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本案機車現所有人范玉珠知悉本件犯罪情事、無償取得、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尚無從對范玉珠名下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惟被告轉賣本案機車得款現金4萬5千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