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浩雋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軍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浩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浩雋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臺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淑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淑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電話向陳鳳麗自稱係
其友人「黃老師」,並佯稱手頭緊需向陳鳳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致陳鳳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與慈文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 元至曾浩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鳳麗撥打電話向友人詢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政
春自稱係其友人「玉婷」,並向劉政春借款30,000元,致劉正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曾浩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對方要求傳送匯款帳號末5 碼,劉政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芬芳自
稱係其友人「柯仁貴」,並向鄒芬芳借款30,000元,致鄒芬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簡士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曾浩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鄒芬芳撥打電話向友人詢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鳳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鄒芬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浩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淑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台灣借錢網」之貸款廣告,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淑娟」向伊連繫,伊不認識「淑娟」,亦不知道對方詳細連絡方式或公司地址,但「淑娟」稱伊要先提供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一本存摺簿可抵押10萬元,伊要貸款20萬元故需提供2 本存摺,伊當下未考慮周全,即於上開時間將前揭物品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淑娟」指定之地址予「林軒弘」;伊認為匯款之後對方就會把帳戶還給伊,如果沒有還,伊會去宅配之地址找,直至
106 年2 月26日,伊始發覺有異,而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伊掛失時帳戶還不是警示帳戶,惟報警時警方告知不受理,說伊之後會收到傳票云云,並提出貸款廣告1 紙為佐證。辯護人則以:被告日常尚須借貸度日,不至於為提供詐騙集團帳戶而使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致其信用在銀行端有任何狀況;又被告過去係職業軍人,工作環境相對封閉,未有任何管道充足接觸詐騙資訊,而於需錢孔急之下亂了方寸,依對方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出前被告曾數次詢問利息計算方式,亦曾詢問對方是否得在基隆面交帳戶,寄出後亦殷殷詢問對方何時能撥款,甚至質疑對方為何不須審核、簽約,並於察覺不對勁時立刻將存摺掛失防止損時擴大,顯見被告一開始並無警覺知悉這有可能是詐騙,而對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之事有預見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前揭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
於106 年2 月21日,在國內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淑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0 頁);而告訴人陳鳳麗及被害人劉政春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100,000 元、30,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另告訴人鄒芬芳亦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後,將30,000元匯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麗、鄒芬芳、證人即被害人劉政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02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陳鳳麗所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政春所出具之其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鄒芬芳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正反面,軍偵卷第29頁、第35頁),堪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陳鳳麗、鄒芬芳及被害人劉政春之工具無訛。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8年11月至106 年8 月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房仲之工作,本案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足以使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其既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自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依其所辯,其與「淑娟」素不相識,不但未查明「淑娟」其及所屬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於「淑娟」指定不明之寄送對象即「林軒弘」時亦未有所質疑,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淑娟」,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
2 月21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帳戶內分別僅有1 元、44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益證其所辯交付帳戶係供作抵押之用云云為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看到貸款廣告而與「淑娟」連繫,為達貸款
目的始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並提出貸款廣告1 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然查該貸款廣告下方有明顯之「借錢新手必看、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屬詐騙!」等反詐騙廣告警語,字體大小亦與貸款廣告相當,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就其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乙事確有預見。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後因察覺有異,曾於106 年2 月
26日分別將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7日掛失其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及土地銀行之存摺,有上開銀行提供之掛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然其土地銀行帳戶業於106 年2 月23日,因告訴人陳鳳麗至警局提告本案,而經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受款行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即於同日辦理圈存止扣完竣;其國泰銀行帳戶亦於106 年2 月23日,因被害人劉政春至警局提告本案,而經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受款行國泰銀行之承辦人亦已於同日許辦理圈存止扣完竣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5頁),顯早於被告自稱之掛失時間及報警時間,亦與被告自稱其停用帳戶時帳戶均未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有所不符。故被告雖確有掛失帳戶之行為,然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曾詢問對方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可以面交帳戶及為
何不用審核、簽約等節,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然被告既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前又已有前開疑問,衡情應已發覺本次貸款過程與一般申貸程序有異,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顯與常情相悖,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之事毫無預見云云,亦難遽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之前揭辯護,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之國泰銀行帳戶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軍偵字第5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為房屋仲介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