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倉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倉菱因不滿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未能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民國105 年9 月14日期限前給付和解金,竟於105 年9 月14日後之9 月中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 巷○○○○ 號2 樓居所,以電腦登入其GOOGLE帳戶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GOOGLE網頁寶得利公司評論頁面上,留言「背信爛,公司」等語,足以毀損寶得利公司之名譽。復於同日不久某時分許,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寶得利公司之GOOGLE搜尋頁面上,將寶得利公司之現況變更為「永久停業」,而散布此不實流言,影響寶得利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寶得利公司告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原諒被告之犯行,因之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