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陸金
江重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陸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重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陸金、江重國明知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前站廣場外之明燈路3 段、民生街交叉路口處之新北市○○區○○段○○○ ○號、632 地號土地(下稱631 、632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市○○區0000000街道路○○○○○市00000 00000000道路○號表中標號⑮之民生路】,且明知趙瑞月共有之同區段751 地號土地(下稱751 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趙瑞月共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該屋靠民生街側有趙瑞月所使用、上有屋簷之D 空間(如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D 空間,下稱「D 空間」)。陳陸金、江重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陸金指示江重國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至其後
數日內,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編號D 空間與631 地號、63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附近,架設鐵架,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頂、新側板及新鐵拉門,先於105 年6 月29日之施工過程中,趙瑞月當場發現報警,員警李悅如、吳啟鳴到場,江重國不予理會,仍接續新建違章建築1 棟,使編號D 空間完全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出利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瑞月行使由民生街進出編號D 空間之權利。
㈡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上開木板隔間、新屋頂
等物構成實質違建,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5 年7 月25日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陳陸金,江重國乃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自行拆除,僅餘鐵架殘留,因該等鐵架屬於路障而應由新北市養工處拆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於同年8 月19日勘查現場,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詎陳陸金、江重國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陸金指示江重國先於同年8 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將已達不堪使用標準之上揭違建再予施工,設置新側鐵板,旋於同年8 月23日,就上揭違建持續施工,接續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頂及新鐵拉門,經趙瑞月向瑞芳區公所反應,瑞芳區公所人員現場勸告無效,江重國仍強行新建違章建築1 棟,並使編號D 空間完全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出利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瑞月行使由民生街進出編號D 空間之權利。嗣於106 年3 月8 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江重國始將編號D 空間與631 地號、632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之木板隔間,拆除1 小部分,留下1 個需側身始能勉強進入之狹窄出入口。
二、案經趙瑞月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陸金、江重國等人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陸金、江重國固均坦認知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前站廣場外之明燈路3 段、民生街交叉路口處之
631 、632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民生街道路,且知悉趙瑞月共有之同區段751 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趙瑞月共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該屋靠民生街側有趙瑞月所使用、上有屋簷之D空間(如附件所示D 空間),且被告陳陸金委由被告江重國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人數及實際之年籍資料均不詳)在編號D 空間與631 、632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架設鐵架、設置木板隔間、屋頂、新側板及新鐵拉門,其後於同年8 月間因遭舉報違章建築,而自行拆除僅剩鐵架後,又於同年8 月20日至23日間再次雇工設置側鐵板、木板隔間、屋頂及鐵拉門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即妨害告訴人趙瑞月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利用D 空間之權利)之犯行,均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未當場對告訴人趙瑞月實施強暴行為,而不構成強制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前站廣場外之明燈路3 段、
民生街交叉路口處之631 、632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民生街道路,並為被告陳陸金共有之土地,且趙瑞月共有之同區段751 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趙瑞月共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該屋靠民生街側有趙瑞月所使用、上有屋簷之D 空間(如附件所示D 空間)等事實,業經被告陳陸金、江重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月就此部分之證述、證人即先前在該處經營之攤商許敏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羅士雄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院104 年度基簡調字第189 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㈠第57頁至第66頁即同卷㈡第220 頁至第229 頁)、105 年5 、
6 月間D 空間內外情形照片(見同卷㈠第82頁至第94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前站廣場往本件事發地點方向之照片(民生街上靠道路兩側明顯可見沿路均有攤商從事營生,見同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6 年9 月6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9567號函暨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同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51 號遷讓攤位等事件於99年8 月13日至現場勘驗之訊問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卷㈡第14頁至第24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 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2052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見同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7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402595號函暨附件(089/08/07 )變更瑞芳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見同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圖例參見第239 頁至第241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 年3 月9 日新北新地字第1073708011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2644號函暨附件登記申請案原案資料影本(見同卷㈡第118 頁至第144 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同卷㈡第185 頁至第193 頁)等證據附卷可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江重國經被告陳陸金委託,雇工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上開D 空間與前揭631 、632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新架設鐵架、設置木板隔間、屋頂、側板及鐵拉門,並於施工過程中經告訴人趙瑞月發現並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李悅如、吳啟鳴到場處理等情,亦經被告陳陸金、江重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月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相符,及證人即前開員警李悅如、吳啟鳴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105 年6 月29日、30日施工現場及嗣後完工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㈠第100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5065號函暨附件105 年6 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同卷㈡第101 頁至第103頁)、同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3116號函暨附件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無可議,而可認定。
㈢上開被告江重國雇工建成部分,嗣經通報後由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並於105 年7 月25日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被告陳陸金,被告陳陸金轉知被告江重國後,被告江重國乃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拆除僅剩鐵架,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於同月19日勘查現場後認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後,被告江重國再於同月20日至23日間,雇工在現場設置新側鐵板、新木板隔間、新屋頂及新鐵拉門,迄106 年3 月8 日檢察官因另案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江重國始將木板隔間拆除1 小部分形成可供側身出入之狹窄出入口等節,復經被告陳陸金、江重國於本院審理時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月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合致,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羅士雄、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林尚孝之證述在卷可按,又有檢察官10
7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檢察官106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見同卷㈠第134 頁至第14
3 頁)、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7 年3 月6 日新北瑞工字第1072254058號函暨附件同所105 年8 月26日新北瑞工字第1052146448號函及該函附件之現場照片(見同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 年8 月29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94823號函(見同卷㈡第63頁)、同所105 年8 月30日新北瑞工字第105214702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見同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約僱人員林尚孝提供之105 年9 月間現場照片(見同卷㈡第70頁至同頁背面)、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 年8 月26日新北瑞工字第1052146448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見同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辦單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簽辦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見同卷㈡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 年3 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55961號函暨附件結案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照片(見同卷㈡第145 頁至第148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同卷㈡第150 頁至第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
3 月29日現場照片(見同卷㈡第180 頁至第182 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肯認。
㈣是就本件被告陳陸金、江重國被訴情節之客觀事實中,有疑義者,惟有附件所示D 空間是否尚有J 部分可供聯外乙節。
經查,被告陳陸金、江重國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有以木板將D 空間可供聯外之J 部分予以封鎖此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㈠第15頁),與渠等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狀答辯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15 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月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維余律師(均於106 年3 月8 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出席,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場人員之簽名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㈠第134 頁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施工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定;惟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陸金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後,委由被告江重國拆除時,並未拆掉該部分等語,然徵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所附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㈡第146 頁背面),可見當時
D 空間內側牆壁上張貼之磁磚明顯可見,由該磁磚至民生街之道路中間並無任何阻攔物,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僅只以木板隔間封住1 次而已等語,然與現有可見之相片證據相違,難認可採,是D 空間對外進出之J 部分孔道,於被告江重國兩度雇工興築木板隔間等物時,均有予以封閉乙情,亦應可認定。
㈤被告陳陸金、江重國雖辯稱渠等主觀上僅有為了行使被告陳
陸金共有之631 、632 地號土地之權利之目的,以隔間隔開
D 空間亦係為防止自己有何過度擴張使用以致侵入告訴人所有之D 空間之情形,從而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陳陸金、江重國於本案發生前,甫因告訴人趙瑞月指控其等進入D 空間內竊盜之犯行,而分別於10
5 年5 月31日、同月28日先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 頁至第6 頁),又細繹渠等經員警詢問之問題,可知被告陳陸金、江重國均知悉遭告訴人趙瑞月指控進入D 空間內搬走其置放於該處之財物;換言之,被告陳陸金、江重國均應知悉告訴人趙瑞月主張其確有將財物存放於其所有建物之D 空間內,從而該處即屬告訴人趙瑞月得以做為倉儲使用之空間。然被告陳陸金、江重國既查知上情,卻仍在105 年
6 月29日於631 、632 地號與D 空間交界附近鳩工興築,更因而封閉D 空間對民生街之出入空間,客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趙瑞月行使其利用D 空間權利之事實,主觀上被告陳陸金、江重國自亦當明白其等所為會肇致阻絕D 空間之使用之結果,從而亦係明知其等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圖,然由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之前揭經歷,渠等對此難以誆稱不知,是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辯,實難憑採。
㈥被告2 人又辯稱:渠等鳩工興築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從
而渠等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有關「在場」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趙瑞月於105 年6 月29日確實身在現場乙情,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趙瑞月證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悅如、吳啟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趙瑞月拍攝當日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105 年6 月29日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是告訴人趙瑞月於105 年6 月29日施工時在場之事實即可認定,易言之,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施工時並未在場從而不該當「在場」要件乙節,即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⑴「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⑶觀諸現有事證,被告江重國在現場雇工設置木板隔間、鐵拉
門等物之行為,雖並未直接施諸於告訴人趙瑞月,而係間接施之於物體,然因其施工造成之結果,確有使告訴人趙瑞月無從利用其建物D 空間之情形衡情以觀,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趙瑞月對於該D 空間行使管領、使用權利之影響。從而,被告陳陸金、江重國對告訴人趙瑞月所管領使用之D 空間外,以施加強暴設置木板隔間、鐵拉門等之行為,既已使告訴人趙瑞月權利行使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自己該當於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以被告2 人雇工完成建物之設置,係不法腕力之實施,在尚未拆除前,被告利用上開建物實施不法腕力之狀態一直存在,嗣告訴人趙瑞月要行使權利時,亦因此而受強制。告訴人趙瑞月既有使用其建物D 空間之權利,則因被告2 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趙瑞月完全無從行使其利用D 空間之權利,即難認並非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故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辯,即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㈦另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
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
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⒈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權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既成道路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雖可對無權占用之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除此以外,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謂「他人」,雖僅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但亦包括告訴人趙瑞月當無疑義。
⒉遑論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其「都市○○道路境界線」除前臨之明燈路3 段外,亦包含民生街(即被告陳陸金共有之631 、632 地號土地坐落處),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內事實及理由欄㈡在卷可按,則該建物自可以明燈路3 段及民生街為其建築線,從而前揭D 空間以民生街為其進出、使用之通路,即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該
D 空間本可經由建物內部通往明燈路3 段,然因告訴人自己之緣故,致其形成「袋地」,而無法由建物內通行、使用D空間,此乃告訴人之責任,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容忍之義務等語,然被告陳陸金、江重國在631 、632 地號上之所為,乃在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衡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即難認適法。
⒊是被告陳陸金雖得以其為631 、6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主張物上請求權(如其另訴主張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然尚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工動土,從而妨害告訴人利用民生路之公用道路進入並使用其建物D 空間之權利,一併敘明。
㈧再以被告陳陸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指示被告
江重國代為處理上揭631 、632 地號土地之事宜,且屢屢前往現場查看情形等情,核與被告江重國之供述無違,亦與被告陳陸金為該631 、6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衡情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有利害關係,因而自當確有參與被告江重國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故綜上所述,被告陳陸金、江重國被訴前揭犯罪事實其事證均已明確,並確有妨害告訴人趙瑞月就其建物內D 空間使用、管理之權利行使,是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陸金委請被告江重國以「對物強制」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雇工在被告陳陸金共有之土地上搭建鐵架等物之方式,藉以妨害告訴人趙瑞月通過該被告陳陸金共有之土地以進入其所有前開明燈段751 地號土地上之D 空間之權利,依前揭判決意旨,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是被告2 人雇工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趙瑞月行使其利用D 空間之權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陸金與江重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重國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以遂行本件犯行,構成間接正犯,一併指明。
㈢按強制罪並無行為人得以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之情
形可言,核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亦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是被告江重國雇工於105 年6 月29日架設鐵架、設置木板隔間等物,致告訴人趙瑞月無從利用D 空間之行為完成後,其所為之強制罪犯行即已成立既遂,至該部分經拆除後,復由被告江重國於105 年8 月20日至22日間雇工再予施工,而再使告訴人趙瑞月無從利用D 空間,依前開說明,自屬另一強制罪之犯行,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從而被告2 人就前開2 次強制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已當庭敘明上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亦無礙於被告2 人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嗣後據此辯論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陸金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被告江重國於本案前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情形,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陳陸金、江重國迭與告訴人趙瑞月間產生多件民、刑事糾紛(如本件刑事強制罪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易字第320 號即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毀損案件、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拆屋還地事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認經界事件等;另本件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告發告訴人涉嫌將其使用之土地範圍含括被告陳陸金共有之土地範圍而犯竊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件辦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㈡第251 頁】,亦屬因本案土地未經徵收所衍伸之案件),其根本原因乃在於被告陳陸金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632 地號土地,實際上為政府於都市○○○○道路使用(民生街),更為當地重要之交通幹道與經濟中心,綿亙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之瑞芳車站至瑞芳市場之間,從而其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陸金之財產權橫遭國家剝奪,又未經政府予以徵收補償,致所有權人難以利用該筆土地,且致告訴人趙瑞月理所當然以民生街作為其利用D 空間之進出方式,乃有本件被告陳陸金與告訴人趙瑞月間因相鄰關係而生之前開多件民、刑事糾紛,本院認為國家就被告陳陸金之財產權遭剝奪而未能予以補償實為本案之根本原因!且因國家未予徵收、補償,致相鄰地所有權人間因而屢有爭執,從而升高彼此間之對立,更進而衍伸多件民、刑事案件,除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擲外,更使人民相互間無端滋生怨懟,國家就本案之發生實難辭其咎,遑論迄今尚無徵收、補償之計畫,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7 年6 月7 日新北瑞工字第107226128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國家就此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未予補償之怠惰。再○○○區○○街兩側歷來均有攤販占用道路範圍內從事小本生意之情形,亦為當地居民素知之事實,且本院亦有於審判過程中陳述上情,並有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為憑證,洵足肯認,則被告陳陸金在其共有之土地始終未能經國家予以徵收、補償之情形下,因而有意利用其共有土地鄰近道路兩側之位置(並非有意利用其所共有之土地全部,僅只鄰近道路兩側房屋之一部分土地),整備以供出租為攤販使用,實亦寓有在國家延滯徵收、補償之前提下,依所有權人之權能,參照當地環境,而使用、收益其共有之土地,惟從而造成告訴人無從利用D 空間,被告雖仍不能解免其責任,然本院衡酌國家在此之根本責任,認為被告之可責性明顯較輕;又衡酌本件被告陳陸金於本案中係指示被告江重國完成該處整備之角色,實際上現場工作之指揮乃由被告江重國負責,故造成告訴人趙瑞月完全無從利用
D 空間之責任亦屬被告江重國較重,再考量D 空間實際上極為狹隘,其合理之使用方式原本即屬有限,從而被告2 人實際上造成之法益侵害亦難認嚴重,且D 空間附屬於告訴人趙瑞月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其之所以無其他方式通行至該房屋內,致所有權人趙瑞月難以利用乙節,並非被告2 人所應負責,至告訴人趙瑞月或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強烈指摘被告2 人,而有誇大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惟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已有前揭爭訟不絕所致之敵對情形有關,本院固難執此苛責被告2 人,亦不能以此背景事實所造成對告訴人情感上之傷害,而認告訴人指訴有關其自身主觀上之被害情節有何可議,及審認被告陳陸金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江重國於警詢時供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現已年逾70足歲,承受刑罰之能力不若年富力強之人,是就其刑罰之諭知亦須考量此情,以免過於苛酷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