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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換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換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換前因張淑霞(所涉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需資金孔急,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黃啟益借款應急。張淑霞因黃啟益要求需提供擔保品,遂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被告因此於同年月23日攜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張淑霞共同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會同黃啟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黃啟益因此依張淑霞指定而匯款出借款項。張淑霞於同年3 月間向黃啟益表示欲改向銀行借款清償債務,請求黃啟益塗銷抵押權設定俾利向辦理銀行貸款,黃啟益同意惟要求代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黃啟益於同年3 月29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依約代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明知上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

1 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檢具切結書、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106年4月1 日滅失為由,且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以106年5月2日(106)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A 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啟益發覺,於同年5月8日聲請異議始駁回被告許換之申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啟益於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淑霞於偵查之供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一字第106000698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卷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經遺失,卻於106 年5月1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地政事務所之公告,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號基隆市○○段○○○號(門號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6 年5月1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附切結書1 份,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公告,異議人黃莊秀英遂於106年5月8 日(即公告期間內)檢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權狀未遺失為由,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啟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698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切結書、異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駁回申請函(均影本)1份、107年7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4853號函暨所附106年5月2日(106)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A公告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黃啟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淑霞表示他銀行的貸款部分沒辦法借貸出來,要請被告拿不動產向伊借錢,借款的出資者是伊母親黃莊秀英,張淑霞說借款是拿來做公司週轉用,說好要提供被告的不動產作為擔保,並且簽立本票、借據;106年3月中旬,張淑霞請伊幫忙,說要轉貸銀行,因為銀行的利息比較低,所以要辦塗銷抵押權,伊就協同辦理塗銷,但伊就保留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後來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伊有去異議,地政事務所就沒有補發新的權狀給被告等語(

106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同案被告張淑霞則供稱:伊有拜託被告拿房子給伊當作擔保品,借來的錢是伊要用,伊確實有跟黃啟益說要去借銀行貸款,要先辦塗銷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佐以被告陳稱:伊有把系爭房地權狀借給張淑霞,因為拿不回來,且張淑霞說還沒辦出來,所以伊去辦遺失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2 頁)等情,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三)然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參考本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填具切結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固屬無疑,惟該申請既因告訴人黃莊秀英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上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管承辦公務員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