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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慶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6號、107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慶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慶輝受保險公證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僱用,擔任公證鑑定人(業於民國106 年8月1日離職),其於任職期間代表大華公司處理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之被保險人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灃公司),於105年8月21日,因貨車不慎翻覆,造成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新公司)委託友灃公司載運之尼龍原紗全毀理賠案件之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臺產公司同意全額理賠其被保險人與臺產公司及內新公司均同意上揭全毀之尼龍原紗由臺產公司處理後,明知上揭全毀之尼龍原紗以殘值售予「松峰行」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屬臺產公司支付予其被保險人友灃公司理賠金之一部分,於105年8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松峰行」收取35萬元後,竟未將款項轉交予友灃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友灃公司遲未收到款項,洽臺產公司詢問大華公司,經大華公司向「松峰行」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二、鄭慶輝與周香吟為國中同學,周香吟基於同誼關係進而對鄭慶輝產生信任,鄭慶輝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間某時起,陸續向周香吟誆稱:因任職大華公司擔任公證鑑定人,職務上有對保險標的物查勘,鑑定及估價之機會,可集資交由其投資被低估之保險標的物後進而轉售獲利云云,向周香吟邀集出資投資,使周香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款項;緣周香吟與趙宜鳳及陳碧橋為多年鄰居,鄭慶輝透過周香吟先後結識趙宜鳳、陳碧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5 年中某時起,陸續向趙宜鳳以上開說詞誆稱,邀集趙宜鳳出資投資,使趙宜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款項,再於106年1月間某時起,陸續以上開說詞向陳碧橋誆稱,邀集陳碧橋出資投資,使陳碧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款項,然鄭慶輝取得周香吟、趙宜鳳、陳碧橋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均未將款項用於投資被低估之保險標的物,逕自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及返還地下錢莊款項之用。嗣鄭慶輝於收受周香吟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收受趙宜鳳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收受陳碧橋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款項後,並未依期限返還,經周香吟、趙宜鳳、陳碧橋催促還款未果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碧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大華公司、趙宜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慶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並據證人即大華公司代表人王維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79頁),復有「松峰行」殘值商品報價單、被告離職證明書、被告與臺產公司及內新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之會簽紀錄(見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7頁、第241 頁;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香吟、證人即告訴人趙宜鳳及陳碧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17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103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179至187頁、第237至241 頁;本院卷第80至90頁),且經證人即大華公司員工林寬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復有簡訊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第125至137頁)、被告擔任大華公司副理名片(見偵卷第123 頁)及本票影本、同意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又被告分別於103年間開始詐騙周香吟、於105年中開始詐騙趙宜鳳、於106年1月間開始詐騙陳碧橋,詐騙金額:①被害人周香吟遭被告詐騙交付金額總計138 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周香吟交付款項60萬元,然周香吟實際交付金額為53萬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周香吟交付金額5 萬元,然該筆金額是被告承諾的利潤轉投資,周香吟並未實際交付資金,均應予更正;②告訴人趙宜鳳遭被告詐騙交付金額總計49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陳碧橋交付款項25萬元,然該筆金額係趙宜鳳交付之款項,應予更正;③被害人陳碧橋遭被告詐騙交付金額總計131 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香吟、證人即告訴人趙宜鳳及陳碧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大華公司,擔任公證鑑定人,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雖多次施用詐術及取款,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分別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係被告對於不同對象周香吟

、趙宜鳳、陳碧橋,分別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1罪、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其於代收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款項,所為實屬可議,又分別向被害人周香吟、趙宜鳳、陳碧橋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周香吟、趙宜鳳、陳碧橋受有鉅額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大華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展現思過誠意,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9 頁),大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明輝到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請法院斟酌被告履行情況來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害人周香吟表示伊自103 年開始第一次投資,中間有投資2 、30次,被告都有把承諾的款項給伊,近期被告有每月償還5 千元給伊,伊不希望被告入獄而無法工作賺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告訴人趙宜鳳則表示先前投資4、5次都有拿回來,自105年12月7日這筆投資後,被告就說要延期,事後承諾要還款,卻都沒有履行,沒有辦法再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告訴人陳碧橋意見略以:伊和周香吟是多年的好鄰居,非常信任周香吟,伊透過周香吟認識被告,伊的第一筆投資就沒有收回,期間被告曾要求伊投資一筆90萬元,表示周香吟有出資一半,經趙宜鳳向周香吟求證後,伊才會一再投資,豈料是騙局,伊係退休軍人,靠退休金養家活口,遭被告惡意詐騙致生活陷入困境,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備受壓力而患有憂鬱症,被告事跡敗露後蓄意脫產,被告帳戶內存款僅餘49元,致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迄今分文未還,懇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9頁、第139 至

147 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在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類型(財產犯罪)、詐欺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為35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已由告訴人大華公司先行墊付予被保險人(見他卷第7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大華公司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大華公司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大華公司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一、附

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①被告已償還被害人周香吟3 萬元,業據被害人周香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3 頁),堪認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償還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已償還告訴人趙宜鳳7 千元,有匯款單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7頁),同上,就償還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審理時雖主張於106年5月5日償還9萬元給告訴人趙宜鳳等語,並提出雙方簡訊擷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然此為告訴人趙宜鳳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簡訊擷圖僅顯示雙方相約見面之內容,未提及被告是否交付款項等情,尚難佐證被告供稱已償還告訴人趙宜鳳9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此外,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詐騙之25萬元,業經告訴人陳碧橋前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聲請本票裁定,取得29萬元之債權憑證(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此部分受害金額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③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碧橋之犯罪所得131 萬元,就附表二之三編號1、2、3所示合計詐騙之116 萬元,業經告訴人陳碧橋前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聲請本票裁定,合計取得138 萬元之債權憑證(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同上,就該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及取得債權憑證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主文 │備 註 │├──┼──────────────────┼───────────┤│ 一 │鄭慶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鄭慶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附表二之一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犯罪事實(被害人周香││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吟部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三 │鄭慶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附表二之二所││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趙宜││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鳳部分) ││ │其價額。 │ │├──┼──────────────────┼───────────┤│ 四 │鄭慶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二、附表二之三所││ │ │載犯罪事實(告訴人陳碧││ │ │橋部分)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周香吟遭詐騙金額┌──┬───────┬────┬─────────────────┐│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 1 │105年6月10日 │53萬元 │①本票影本(金額60萬元,偵卷第201 ││ │(起訴書附表編│ │ 頁) ││ │號1) │ │②被告之自白、證人周香吟之證述(本││ │ │ │ 院卷第88頁、第90頁) │├──┼───────┼────┼─────────────────┤│ 2 │105年11月30日 │24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24萬元,承諾於10││ │(起訴書附表編│ │ 6年2月15日前歸還29萬5千元】(偵 ││ │號2) │ │ 卷第203頁) ││ │ │ │②本票影本(金額29萬5千元,偵卷第 ││ │ │ │ 205頁) │├──┼───────┼────┼─────────────────┤│ 3 │106年1月20日 │15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5萬元,承諾於10││ │(起訴書附表編│ │ 6年5月10日前歸還19萬元】(偵卷第││ │號8) │ │ 211頁) ││ │ │ │②本票影本(金額19萬元,偵卷第213 ││ │ │ │ 頁) │├──┼───────┼────┼─────────────────┤│ 4 │106年2月22日 │12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2萬元,承諾於10││ │(起訴書附表編│ │ 6年6月10日前歸還14萬元】(偵卷第││ │號11) │ │ 215頁) │├──┼───────┼────┼─────────────────┤│ 5 │106年4月5日 │23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23萬元,承諾於10││ │(起訴書附表編│ │ 6年6月5日前歸還26萬5千元】(偵卷││ │號12) │ │ 第217頁) ││ │ │ │②本票影本(金額26萬5千元、偵卷第 ││ │ │ │ 219頁;發票日期誤載為104年、本院││ │ │ │ 卷第87頁) │├──┼───────┼────┼─────────────────┤│ 6 │106年4月10日 │11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1萬元,承諾於10││ │(起訴書附表編│ │ 6年5月20日前歸還13萬7千元】(偵 ││ │號13) │ │ 卷第221頁) ││ │ │ │②本票影本(金額13萬7千元,偵卷第 ││ │ │ │ 223頁) │├──┼───────┼────┼─────────────────┤│合計│ │138萬元 │ │├──┼───────┴────┴─────────────────┤│備註│①編號1交付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見 ││ │ 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 ││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交付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 第88頁、第90頁)。 │└──┴──────────────────────────────┘附表二之二:告訴人趙宜鳳遭詐騙金額┌──┬───────┬────┬─────────────────┐│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 1 │105年12月7日、│25萬元 │①105年12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105年12月8日 │ │ (金額2萬5千元,偵卷第55頁) ││ │(起訴書附表編│ │②趙宜鳳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號3) │ │ (105年12月8日轉帳22萬5千元,偵 ││ │ │ │ 卷第61頁) ││ │ │ │③同意書【代為投資25萬元,承諾於10││ │ │ │ 6年3月7日前歸還29萬元】(偵卷第 ││ │ │ │ 47頁) ││ │ │ │④本票影本(金額29萬元,偵卷第54-1││ │ │ │ 頁) │├──┼───────┼────┼─────────────────┤│ 2 │106年1月5日 │11萬元 │①同意書【代為投資11萬元,承諾於10││ │(起訴書附表編│ │ 6年4月20日前歸還13萬5千元】(偵 ││ │號4) │ │ 卷第161頁) ││ │ │ │②本票影本(金額13萬5千元,偵卷第 ││ │ │ │ 159頁) │├──┼───────┼────┼─────────────────┤│ 3 │106年1月17日 │8萬元 │①106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起訴書附表編│ │ (金額8萬元,偵卷第165頁) ││ │號7) │ │②同意書【代為投資8萬元,承諾於106││ │ │ │ 年5月10日前歸還9萬2千元】(偵卷 ││ │ │ │ 第163頁) ││ │ │ │③本票影本(金額9萬2千元,偵卷第15││ │ │ │ 9頁) │├──┼───────┼────┼─────────────────┤│ 4 │106年4月11日 │5萬元 │①106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起訴書附表編│ │ (金額5萬元,偵卷第167頁) ││ │號14) │ │②趙宜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 │ │ 告承諾1個月又10天給8千元,本院卷││ │ │ │ 第125頁) │├──┼───────┼────┼─────────────────┤│合計│ │49萬元 │ │├──┼───────┴────┴─────────────────┤│備註│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告訴人趙宜鳳交付之款項,起訴書 ││ │誤載為告訴人陳碧橋,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至85頁)。│└──┴──────────────────────────────┘附表二之三:告訴人陳碧橋遭詐騙金額┌──┬───────┬────┬─────────────────┐│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 1 │106年1月6日、 │55萬元 │①106年1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106年1月10日 │ │ (金額25萬元,偵卷第57頁) ││ │(起訴書附表編│ │②106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號5) │ │ (金額27萬元,偵卷第59頁) ││ │ │ │③同意書【代為投資55萬元,承諾於10││ │ │ │ 6年4月30日前歸還65萬元】(偵卷第││ │ │ │ 49頁) ││ │ │ │④本票影本(金額65萬元,偵卷第56-1││ │ │ │ 頁) │├──┼───────┼────┼─────────────────┤│ 2 │106年2月3日 │16萬元 │①106年2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起訴書附表編│ │ (金額16萬元,偵卷第60-3頁) ││ │號9) │ │②同意書【代為投資16萬元,承諾於10││ │ │ │ 6年5月20日前歸還19萬元】(偵卷第││ │ │ │ 51頁) ││ │ │ │③本票影本(金額19萬元,偵卷第60-1││ │ │ │ 頁) │├──┼───────┼────┼─────────────────┤│ 3 │106年2月17日 │45萬元 │①106年2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起訴書附表編│ │ 條聯(金額45萬元,偵卷第60-7頁)││ │號10) │ │②同意書【代為投資45萬元,承諾於10││ │ │ │ 6年6月17日前歸還54萬元】(偵卷第││ │ │ │ 53頁) ││ │ │ │③本票影本(金額54萬元,偵卷第60-5││ │ │ │ 頁) │├──┼───────┼────┼─────────────────┤│ 4 │106年5月2日 │15萬元 │①106年5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起訴書附表編│ │ (金額15萬元,偵卷第123頁) ││ │號15) │ │②陳碧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 │ │ 告承諾3 個月給3萬5千元,本院卷第││ │ │ │ 131頁) │├──┼───────┼────┼─────────────────┤│合計│ │131萬元 │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列為陳碧橋交付款項,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80 ││ │頁、第84至85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備註(卷證出處) │├──┼───┼────┼─────┼───────────────┤│ 1 │周香吟│138萬元 │135萬元 │被告償還3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 │ │ │ │、第163頁) │├──┼───┼────┼─────┼───────────────┤│ 2 │趙宜鳳│49萬元 │19萬3千元 │①被告償還7千元(見本院卷第123││ │ │ │ │ 頁、第157頁之匯款單) ││ │ │ │ │②已取得29萬元之債權憑證(見偵││ │ │ │ │ 卷第151至152頁之本院106 年度││ │ │ │ │ 司執字第20320號債權憑證) │├──┼───┼────┼─────┼───────────────┤│ 3 │陳碧橋│131萬元 │0元 │已取得138萬元之債權憑證(見偵 ││ │ │ │ │卷第151至152頁之本院106年度司 ││ │ │ │ │執字第20320號債權憑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