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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阿義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阿義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再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已於其假釋前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12月28日)。

二、游阿義未知悔改,緣游阿義之友人鄒紀威於民國106年9月間,借住在游阿義位於新北巿萬里區萬里加投2號住所,鄒紀威於同年9月11日晚間,在基隆巿復興路61之7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劉梅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得手(竊盜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返回新北巿萬里區萬里加投2號游阿義住所。游阿義明知上開機車為鄒紀威所竊,為掩飾鄒紀威竊盜犯行,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提供自己所有已報廢未繳回之PQN-447號機車車牌,供鄒紀威懸掛在上開機車使用,鄒紀威乃將系爭機車原有HC2-077號車牌拆下,改懸掛PQN-447號車牌以避免為警追緝,劉梅玉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嗣鄒紀威因將系爭機車汽油用盡,將機車丟棄在基隆巿台62線53公里處,至106年9月27日15時30分為警發現,並循線查獲鄒紀威,復經鄒紀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游阿義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PQN-477機車是我的,機車已經壞掉不能騎,所以我把車牌拆下來,把車牌放在客廳茶几下面,鄒紀威看到那面車牌,要跟我借,我說不好吧,過幾天他擅自把那面車牌拿走,當時我不知道,之後才知道他把那面車牌掛在偷來的機車上,我叫他趕快把車牌拆下來,他說已被他丟在大武崙那邊」云云。惟查:證人鄒紀威於107年3月9日偵訊證稱:「(問:你拿PQN-477號游阿義所有之車牌,是否經過游阿義同意?)有,他知道;(問:你何時拿取?)我犯案時都騎乘那台機車載游阿義,游阿義怎麼可能不知道;(問:106年9月13日你載游阿義至法院開庭時,是否就騎乘PQN-477號機車?)是,因為我那天偷完機車,就騎去游阿義家,游阿義跟我說他有車牌,叫我拿去掛著,警察比較查不出來」等語,被告於上開偵查庭亦供稱:「(問:是否如鄒紀威剛剛所述?)是」,業已坦承上開犯行(106偵5641號影卷第87頁),從而其在本院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有證人劉梅玉警詢證詞、HC2-077號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劉梅玉及游阿義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鄒紀威竊取他人之物,竟隱匿該項得予追緝之車牌資料,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鄒紀威於106年9月11日晚間某時

,騎乘前來新北巿萬里區萬里加投2號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為鄒紀威行竊劉梅玉所有機車,仍基於使鄒紀威隱匿之犯意,提供其住所供鄒紀威藏匿居住,因認被告尚涉有藏匿犯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106年9月間我

跟鄒紀威在大武崙那邊遇到,他說沒有地方住,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就跟他說如果不嫌棄就過來,他過來住的時候沒有被通緝,那時候也沒有犯案;我不是知道他有犯竊盜案,為了藏匿他的行蹤才收容他住到我家等語。經查,鄒紀威於106年9月間雖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之事實,惟被告與鄒紀威均未述明居住之起始時間,又被告收容鄒紀威同住,或因結伴、或因鄒紀威無處可住等原因均有可能,如鄒紀威於106年9月11日所為竊盜犯行前即已居住在被告住處,則其犯案後晚間返回被告住處休息乃理所當然,難認被告有何另起藏匿犯人之犯意。況被告與鄒紀威於106年9月3日、9月12日、9月13日,因共同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564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受理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鄒紀威於106年9月初即可能居住在被告住處,時間早於106年9月11日,否則鄒紀威於竊得機車後,何以於該日晚間騎乘機車返回被告住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9月11日知悉鄒紀威為竊盜犯人後,始提供住處供鄒紀威藏匿居住等,並無所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