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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全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全與吳俊霖(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軍中服役之同袍關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俊霖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王建富,於民國105年3月間,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車自用,係安排以行將公司名義委託鮑玉祥以315,000元拍得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牌HKM3 型自用小客車1 輛,同時安排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上開車輛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加計本金及利息應清償738,720元),約定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支付12,312元予合迪公司,540,000 元現金則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吳俊霖旋與告訴人約定於105年4月20日,在臺中市○○路○○○○○號新世海汽車商行,交付上開車輛予告訴人。吳俊霖於交付該車輛後,由吳俊霖出面以出租該車輛收取租金為由,向告訴人佯稱:該車輛可寄放在車行出租,收取租金供繳納上開車輛貸款,如此一來,就不用再繼續支付分期款等語,告訴人因此誤信上開說詞,任憑吳俊霖找來服役時同袍友人林柏宇於105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3頁〉),駕駛該車輛搭載前往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相約見面,再由被告以事先備妥之空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誘騙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告訴人仍不疑有他,受騙簽訂該文件,被告當場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吳俊霖,經告訴人追問該筆款項之用意,吳俊霖仍向告訴人謊稱為該車輛出租之款項,任由被告將該車輛駛離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嗣因告訴人接獲合迪公司催繳該車貸分期款之通知,察覺有異,轉向吳俊霖追問,但吳俊霖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吳俊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20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前,與告訴人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立後收受上開車輛駛離,嗣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事二手車及權利車買賣,當初是吳俊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客人要賣車,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可以,但你要請車主本人來當面跟我簽資料,我才願意收購,吳俊霖就把王建富帶上來基隆火車站那邊,跟我做買賣,我是以6 萬元的價格向王建富購買上開車輛的使用權,我有向王建富說明權利讓渡的內容,過程還有錄影,我不知道吳俊霖是怎麼跟王建富說的,我只是單純做生意,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有意購車,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俊霖

,並委託吳俊霖代為尋覓車輛及處理購車事宜,吳俊霖乃透過拍賣市場,安排告訴人以315,000 元之價格向鮑玉祥購買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輛,且於105年4月18日,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借款540,000 元(加計本金及利息應清償738,720 元),約定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支付12,312元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則將540,000 元匯入鮑玉祥指定之中帝公司;嗣吳俊霖於105年4月20日下午,委請友人林柏宇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號之車行牽車,告訴人於取得車輛後,旋將車輛交由林柏宇轉交吳俊霖;同日晚間,吳俊霖託請林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碰面,由被告拿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簽名蓋指印,並當場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且於文件簽立及款項交付完畢後,由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嗣並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王建富、林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證明(107 年度核交字第57號第33、73至81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07 年度核交字第2471號卷第4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簽約錄影光碟,顯示:「

一、畫面一開始可見一份空白的授權書。吳耀全:OK,那你拿一下......拿這些資料好了,幫你拍一下。吳耀全將數張文件(不包括上開授權書)交給鏡頭中的王建富,王建富手持該等文件及汽車行照供拍攝。第一份文件名稱為『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書上方之讓渡人欄位及下方簽名欄位均已簽有王建富的姓名並按捺指印,其餘欄位均空白;第二份文件不知名稱為何,但右下角亦可看出有按捺指印。吳耀全左方的藍色車廂上透明資料夾內也可見一張空白本票。

吳耀全:好,OK,行照拿一下。那你是王建富本人嘛?王建富:是、是、是。

吳耀全:OK,那今天寫的這些資料,權利讓渡書,然後

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這些都是你本人簽的沒有錯嘛?王建富:是的,沒錯。

吳耀全:那沒有人強迫你嘛。

王建富:沒有、沒有、沒有。

吳耀全:那這台車是你所有嘛?王建富:對啊。

吳耀全:OK、OK、OK,那現在的時間是105年4月20號。

王建富:是。

吳耀全:晚上凌晨12點在基隆這邊,基隆火車站這邊。

OK,那跟你做一個短暫的錄影,確認這些資料都是你本人寫的。啊沒有經過強迫,都是你出於自願。

王建富:對。

吳耀全:OK,好、好、好,那謝謝。

(畫面結束)

二、畫面顯示當時並未燈光昏暗,契約文字清晰可見,且王建富當時神情清楚,言談之間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0至101 、109至113頁),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契約書上之相關欄位雖尚未填寫,然被告有清楚告知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告訴人確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係告訴人所為、有無受到強迫,經告訴人表示均係其本人自願簽立無訛,且未對文件內容是「讓渡」、「買賣」乙事提出質疑。又觀諸卷附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37、39頁),其文件開頭之文件名稱均以粗體大字印刷,清晰可辨,告訴人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蓋指印自無從諉為不見,則被告因告訴人於簽約時及錄影時均未對所簽文件之內容表示異議,故相信吳俊霖所稱告訴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之使用權,而以6 萬元價格購買,衡情自有可能,且與常情不悖,自難遽認被告如實向告訴人表明所簽文件之內容係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亦難認被告與吳俊霖有何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富雖證稱:吳俊霖跟我說把上開車輛放在

車行出租可以收取租金以繳納車貸,所以我才跟吳俊霖一起到基隆火車站前與吳耀全簽約,然其同時證稱:上開出租車輛等內容都是吳俊霖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吳俊霖一同以出租車輛為由騙使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以取得上開車輛另行轉售,自無從僅以被告收購上開車輛使用權一情即逕認被告與吳俊霖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共

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