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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正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正霖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並未依法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繕本,亦未檢附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