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華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淑華(以下簡稱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未更名前原名稱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陳淑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並於107 年2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亦有上開106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判決人陳淑華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年6日止之期間內,
受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僱用,並擔任廣源公司派駐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且負責該社區委託廣源公司代收、代付之業務及保管社區管委會日常零用金及處理對外支付公共支出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4年7月30日某時,在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收取住戶黃珊玲繳交之104年7月至105年6 月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240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跟黃珊玲收取13,240元的管理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以下簡稱聲再卷,第80頁第8行】,核與被告於106年5月2日偵訊時供述:「(提示新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00000 號卷附國揚大地管理費收據影本)這張收據的收款人員是你簽名的?)是我的簽名,所以是我收的沒有錯。」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聲再卷,第119 頁第14至16行】,亦有被告開立之管理費收據影本{收據編號024367號}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未更名前原名稱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86號卷,以下簡稱105偵35386卷,第16頁】。再者,證人即廣源公司人事部經理許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105偵35386卷第3頁、第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號卷,以下簡稱106偵552卷,第9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於106 年6月2日偵訊時證述:社區管理總幹事收到錢,會有簽收條,編號024367號收據是住戶的那一聯,住戶要告我們,因為我們會公告未繳戶部分,住戶看到他管理費未繳,就帶單據跑來詢問,我們才查存根聯,發現存根聯這個編號024367號不見,存摺也沒有這筆款項,當初會計是羅麗香,我不是會計,而許凡已經離職了,以後請通知我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聲再卷,第122至123頁】,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江秀月於106 年6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財委,因為住戶下班晚上才有空,總幹事上班時間是下午1點半到晚上9半,所以大部分都是總幹事在收,總幹事收了,之後,會有簽收三聯單,一聯給住戶,一聯做傳票用,一聯做存根,但被告把所有都撕掉了,所有我們不知道(庭呈存根聯資料,經翻閱少了024367號那張),原本三聯單都在同一本,住戶繳費後就會撕下一聯給住戶、一張做傳票,30日晚上有收4、5筆都有拿出來,就只有這筆沒有拿出來(庭呈7 月30日報表一張),因為錢是被告收的,然後日報表上面會計、總幹事都要互核、簽名,隔天就要去銀行存款,日報表是會計做的,傳票依照收執聯做的,傳票上有其中一聯(庭呈傳票兩張)」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聲再卷,第122至123頁】,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羅麗香於106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我記得我是104年7 月中旬到職,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之會計職務,日報表是我做的,我會寫上編號、多少錢,被告收到錢隔天會交給我,繳費收據有3 聯,一聯給住戶、一聯留存、另一聯會計作帳,這張收據上面有寫香頌,我印象中那是社區內的香頌那區,我是8 月有香頌的人來繳錢,我找不到住戶資料,當時才知道有香頌這一區,我之前收到都是國揚的,因為一個是香頌的、一個是國揚大地的,收據是不同本,帳也是分開的,香頌是代收的,日報表也是分開的,但有人來繳錢才要做,7 月31日如果有國揚大地、香頌特區都有收到,就要做兩份日報表,總幹事晚上收到錢之後,隔天會把錢給我,還要給我一聯傳票,我要做日報表,存根聯都在辦公桌,我收到傳票,當天要做日報表,之後,會給總幹事簽,就會去銀行入帳,我沒有收到本案024367號那張傳票,我印象中當時8 月初被告已經沒有做了,當時還沒有新的總幹事來,所以日報表沒有總幹事簽名,後來公司才又派新的總幹事簽來,像104年7月份的日報表,被告都有簽名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聲再卷,第126至128頁】,亦有上開被告開立之管理費收據影本{收據編號024367號}【見105偵35386卷,第16頁】及104年7月31日國揚大地社區日報表、被告開立之管理費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聲再卷,第39至43頁再證3 號】,是被告係上開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4年7月30日某時,在上開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收取住戶黃珊玲繳交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管理費之總計13,240元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有收取住戶黃珊玲繳交之13,240元管
理費無訛,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上開管理費後,並未轉交給會計羅麗香,亦未存入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及其理由,各分述如下:
⒈本案起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於106 年6月2日偵訊
時證述:社區管理總幹事收到錢,會有簽收條,編號000000號收據是住戶的那一聯,住戶要告我們,因為我們會公告未繳戶部分,住戶看到他管理費未繳,就帶單據跑來詢問,我們才查存根聯,發現存根聯這個編號024367號不見,存摺也沒有這筆款項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聲再卷,第122至123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跟黃珊玲收取13,240元的管理費等語【見聲再卷,第80頁第8行】、被告於106年5月2日偵訊時供述:「(提示新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5386號卷附國揚大地管理費收據影本)這張收據的收款人員是你簽名的?)是我的簽名,所以是我收的沒有錯。」等語之情節明確綦詳【見聲再卷,第119 頁第14至16行】,是二者比對勾稽之社區住戶黃珊玲繳交之104年7月至105年6月管理費總計13,240 元予被告收受,惟黃珊玲有繳交收據聯1紙無訛,然存根聯、傳票聯各1 紙均未見其存在,且社區住戶黃珊玲亦被公告未繳上開管理費,因而致損害社區住戶黃珊玲權益至鉅,迭經社區住戶黃珊玲持編號024367號收據聯
1 紙反應,始生本案源由起因,首堪認定。⒉再本案關鍵024367號那張傳票聯、存根聯之查證歷程:業
據證人即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江秀月於106 年6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財委,因為住戶下班晚上才有空,總幹事上班時間是下午1點半到晚上9半,所以大部分都是總幹事在收,總幹事收了,之後,會有簽收三聯單,一聯給住戶,一聯做傳票用,一聯做存根,但被告把所有都撕掉了,所有我們不知道(庭呈存根聯資料,經翻閱少了000000號那張),原本三聯單都在同一本,住戶繳費後就會撕下一聯給住戶、一張做傳票,30日晚上有收4、5筆都有拿出來,就只有這筆沒有拿出來(庭呈7 月30日報表一張),因為錢是被告收的,然後日報表上面會計、總幹事都要互核、簽名,隔天就要去銀行存款,日報表是會計做的,傳票依照收執聯做的,傳票上有其中一聯(庭呈傳票兩張)等語明確【見聲再卷,第122至123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於106 年6月2日偵訊時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是本案關鍵024367號那張傳票聯、存根聯各1紙均不見蹤跡,迭經證人即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江秀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上開查證歷程,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跟黃珊玲收取13,240 元的管理費【見聲再卷,第80頁第8行】、被告於106年5月2日偵訊時供述:「(提示新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5386 號卷附國揚大地管理費收據影本)這張收據的收款人員是你簽名的?)是我的簽名,所以是我收的沒有錯。」等語明確綦詳【見聲再卷,第119 頁第14至16行】,是被告收受黃珊玲繳交13,240元管理費之原本三聯單都在同一本,且住戶繳費後就會撕下一張收據聯給住戶、另一張做傳票、另一張做存根,並應於隔天就要去銀行存款,而日報表上面會計、總幹事都要互核、簽名,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之理,職是,被告所辯與事實違背,實無可信。⒊續本案查證後之處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於本
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廣源公司於105 年6月發現被告代收住戶之管理費未入帳,於同年6、7月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因被告置之不理,廣源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將被告侵占的款項墊還給社區管委會等語明確【見聲再卷第8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0反面】,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定瑜於106 年6月2日偵訊時證述:本件因為社區管委會公告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住戶黃珊玲見狀拿收據到社區管委會質問,經查證才發現住戶所提出的收據編號000000號收據的存根聯不見,社區管委會帳戶也沒有該款項入帳等語綦詳【見聲再卷,第122至123頁】,亦有廣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徵【見105偵35386 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是廣源公司於上開查證後之處理係105 年6、7月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因被告置之不理,廣源公司將被告上開侵占的款項墊還給社區管委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江秀月於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是社區
管委會財務委員,總幹事負責管理保全人員跟社區雜務、收住戶繳納的管理費,因為希望總幹事不要去管帳,所以另外請一位會計人員過來處理金錢的事務,被告離職前一天發生代收的管理費沒有辦法交給會計去存入銀行,被告說錢包丟了,要求隔天再存,隔天被告上班馬上就說要出去辦事,我要求被告馬上把管理費交出來,被告才把錢拿出來,交給會計去入帳等語明確【見聲再卷,第96至97頁】,互核與證人羅麗於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述:
我自104年7月28日至國揚大地社區上班,工作的時間是白天9 點到下午5、6點,總幹事的時間是下午到晚上8、9點,如果住戶拿錢來繳管理費,要核算管理費後收錢,之後開收據給住戶,每天下午兩點多的時候,我會把當天收到的錢、前一天來不及存入銀行的錢,跟總幹事下午及晚上收到的錢,一起存到銀行去,回來之後會把存摺拿給總幹事看,製成報表,總幹事確認無誤之後,會在我做的報表上面簽名確認,香頌特區委託國揚大地一起代管,香頌特區有另外一本帳簿及存摺,是跟國揚大地社區分開的,104年8月4日或5日香頌特區的人來繳管理費的時候,我找不到住戶的資料,問社區的財務委員江小姐才知道有香頌特區,住戶繳管理費要開立已經印好格式、有連續編號的收據,收據有三聯,白色是存根聯,粉紅色是給住戶,藍色是作帳用,香頌特區住戶黃珊玲在104年7月30日繳了13,240元,被告沒有把該筆錢轉交給我去存,當天被告有轉交國揚大地社區3位住戶的管理費給我,我有把這3筆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做成報表,如果當天香頌特區的管理費也有交給伊,我就會一起去銀行入帳並做成香頌特區的報表,住戶黃珊玲部分伊確實是沒有收到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聲再卷,第93至96頁】,職是,本案之繳費收據有三聯,白色是存根聯留存,粉紅色是給住戶收據,藍色是會計作帳用傳票,住戶黃珊玲是香頌特區的住戶於104年7月30日繳了13,240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離職前一天發生代收住戶黃珊玲管理費沒有辦法交給會計去存入銀行,被告說錢包丟了,要求隔天再存,隔天被告上班馬上就說要出去辦事,證人江秀月要求被告馬上把管理費交出來,被告才把錢拿出來,交給會計去入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有收取住戶黃珊玲繳交之13,2
40元管理費無訛,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上開管理費後,並未轉交給會計羅麗香,亦未存入上開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之上開事證明確,是被告所辯:伊收取的管理費已轉交給會計羅麗香,伊沒有侵占挪用云云,與上開事實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㈣續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理時詢問而被告
供述:「(證人羅麗香將錢存入銀行,你是否需要核對?)要,羅麗香會製作日報表,上面會記載存入的筆數、金額,我再去核對存摺上的數字是否相符」、「(上面的資料是否要每天核對?)對,每天都要做」等語明確綦詳,核與上開證人江秀月、羅麗香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被告若果真有將款項交給會計羅麗香,本案於上揭案發日,應當可以很容易發現住戶黃珊玲上開管理費款項並未入帳,此時,被告見狀豈有未向證人羅麗香提出質疑之理,詎被告此時竟卻默默無所作為,亦不提出強烈爭執,俾利查證杜絕自己被冤枉之理,是被告上開默不做聲,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且本院原審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中既已就聲請人之辯詞詳為審酌,並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說明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據上述理由,本件尚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洵堪認定。
㈤末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詳如後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再
證1 號、再證2號、再證3號之證據【見聲再卷,第35至43頁】,均不足以成為動搖原審有罪判決證據,原判決不採,雖未敘明理由,然此僅屬上開再證1 號、再證2號、再證3號之證據【見聲再卷,第35至43頁】與本案無涉,實難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上揭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此項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