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苡峻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張宸嘉被 告 曾國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苡峻(以下稱聲請人)以本件被告張
宸嘉、曾國政與另案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罪嫌提出告發及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張宸嘉、曾國政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284號對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關於另案被告黃國津與郭睿勝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黃國津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郭睿勝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2 萬元、4月,嗣黃國津與郭睿勝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駁回黃國津上訴,並就郭睿勝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3月,嗣其等不服均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旋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處分書駁回其關於本件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再議之聲請(而就被告張宸嘉、曾國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另案被告黃國津、郭睿勝部分,因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另予簽結),聲請人於 107年3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即10日內之 107年3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右上角所載本院長形收狀戳上 107年3月9日下午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上述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
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此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則聲請人以被告張宸嘉、曾國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侵害法益者係社會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申訴僅屬告發,而非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適法,此部分聲請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予駁回,是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僅限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涉嫌誣告罪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前對本件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提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張宸嘉、曾國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再議聲請不合法,予以簽結,並於107年2月23日以檢紀正107上聲議1281字第1070000164號函覆聲請人等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函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式之現象,是聲請人就被告張宸嘉、曾國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聲請人仍執詞加以指摘,要無可採。㈡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張宸嘉、曾國政參與而為共犯之積極證據,並非採認另案被告黃國津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張宸嘉、曾國政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與另案被告黃國津、郭睿勝共同為誣告罪嫌等語,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黃國津於104 年11月8、9日警詢中自承曾向被告張宸嘉計畫要找槍手開槍,被告張宸嘉若不同意黃國津之計畫,自應多所提防黃國津,豈可能在知悉此槍擊案之計畫後,再輕易相信黃國津與老婆吵架而借車之藉口,顯見被告張宸嘉輕易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借與黃國津之背後原因絕對不單純」之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乃屬積極舉動犯(即犯罪構成要件不以
結果發生為必要,倘一經著手實行,其犯罪即屬成立)之一種,即該罪須出諸積極之舉動(即作為)始克構成,消極之舉動(即不作為)尚無從成立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另案被告黃國津於104年11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請張宸嘉出一筆錢讓我找人帶去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拉白布條抗議,我跟張宸嘉說,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這個地點是黃苡竣的體面所在,你去那裡鬧事了,他勢必得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又做了這麼多讓他們沒有顏面的事情之後,他們翻臉的可能性非常大,你報了這麼多人名出來之後,因為對方都認為
168 週報是你派人去寫的,那麼你出門,非常有可能被開槍做掉,除非,你先找人朝自己開槍,這樣你就安全了,張宸嘉認同這樣的想法,但是始終對於開槍這個手段無法下決定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3號影卷第220至221頁)觀之,實難認另案被告黃國津所為之自導自演槍擊案,與本件被告張宸嘉有何積極之舉動,縱被告張宸嘉出借自小客車予黃國津使用,然其出借車輛之理由本有多種可能,其既未以積極之舉動指使或利用黃國津自導自演完成槍擊案並請求偵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空泛指訴,遽認被告張宸嘉有積極參與黃國津自導自演完成槍擊案之行為,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自入人於罪,洵堪認定。
⒉另本院審閱如後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聲請
意旨內容,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摘原處分就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之理由有何違法之處,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查無本件被告張宸嘉、曾國政之參與而為共犯之積極證據,並非採認另案被告黃國津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聲請人依憑己見臆測,並空言指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草率結案,顯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雖猶仍執詞認本件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犯誣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就本件被告等張宸嘉、曾國政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亦尚無何違誤之處,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職是,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張宸嘉、曾國政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且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情形。因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意旨仍執上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且另就被告張宸嘉、曾國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