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趙瑞月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江重國被 告 楊韻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瑞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重國、楊韻慈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同)於107 年5 月7 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750 、751 地號土地),與同段631 地號土地(下稱
631 地號土地)相鄰,631 地號土地即為民生街道路,雖是私人土地但亦為道路用地,而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上開建物)則坐落於750 、751 地號土地上,與鄰地631 地號土地原本一直相安無事。然而,被告江重國之妻江傅坤貞、陳陸金、陳陸金之兄陳進興於103 年間開始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而陸續取得6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整合後,於104 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使陳陸金單獨取得631 地號土地之1/2 所有權。陳陸金並立即於104年8 月4 日起訴主張上開建物之1 樓藍色鐵捲門內之倉儲空間,有些許占用到631 地號土地,故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孰料被告2 人及陳陸金於105 年5 月19日18時30分至19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開啟上開建物之1 樓藍色鐵捲門,進入上開建物之內部,並丟棄聲請人放置於該空間之黃臘石1 顆、玻璃櫃1 座、鐵置物架1 座、石磚40塊、打包帶1批、手工藝品1 批等物。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陳陸金出示「陳陸金與許敏正於104 年8 月26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江重國觀覽,又陳陸金告知被告2 人案發當時係清運其自己所有之物品云云為由,而採信被告2 人之辯詞,逕認被告2 人不知上開遭丟棄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進而推論被告2 人不具毀損聲請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2 人及陳陸金丟棄聲請人之上開物品之目的,乃係為將上開建物強行清空,方能在該空間外面(○○○區○○街道路上)違法搭建攤位出租營利,且被告江重國一向是以
631 地號土地地主自居,被告楊韻慈則是該違法搭建攤位之承租者,況上開買賣契約書亦顯係其等為事後卸責所製作,足認被告2 人及陳陸金就本案丟棄告訴人前開物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陸金業經起訴,一審並判決有罪),檢察官之認定顯然與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有違,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是依偵查時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 人涉犯毀損罪嫌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四、偵查中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江重國辯稱: 伊有於案發當時載送陳陸金至上開建物,但陳陸金有出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予伊,伊不知上開建物內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被告楊韻慈則以:陳陸金向伊表示其所有之土地有鑑界之需要,須清運垃圾,故伊只是介紹清運公司之陳世傑給陳陸金,伊不知悉陳陸金是清運聲請人之物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陳陸金與聲請人爭執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產權歸何人所有而涉訟,陳陸金因需申請鑑界,以此告知被告2 人,並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江重國觀覽,其上記載略以:本人許敏正位於○○區○○路○ 段○○號民生街頭一間鐵捲門店面包括店內所有廢棄物清理,售陳陸金女士新台幣參千元整等語,而被告楊韻慈則介紹清潔公司之陳世傑予陳陸金,並由陳陸金僱用其清理上開建物內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陳陸金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核與被告2 人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4636號卷第163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偵查中所得事證,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江重國於陳陸金處理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產權爭執時,確有高度參與,其亦多次以地主自稱,惟縱令如此,仍不足推認被告江重國「極高度可能」知曉並參與陳陸金所為之毀損犯行,換言之,縱令基於情誼或利益,以自己知名義代他人處理事務,亦非必然係該他人為處理事務而為不法行為之共同正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江重國知悉陳陸金所清運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況許敏正業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將店面內的所有物品賣給陳陸金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282 號卷第54頁),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非係臨訟通謀虛偽所製作,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重國與陳陸金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遑論證明被告江重國係幕後主謀。另被告楊韻慈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聲請人與陳陸金間有土地產權糾紛,伊認為土地之產權為陳陸金所有,且伊亦有支付其租金等語( 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33頁)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韻慈知悉陳陸金與聲請人間有土地糾紛一節,足見被告楊韻慈主觀上認為其所承租之攤位產權乃陳陸金所有,至被告楊韻慈現有其他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繫屬中,則與本案無關,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楊韻慈之認定,是無從僅以被告楊韻慈介紹清潔業者予陳陸金及其承租聲請人與陳陸金間產權糾紛之標的,即反推被告楊韻慈知悉陳陸金清運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
㈢、從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2 人知悉本案陳陸金所毀損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自無從認定所謂毀損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尚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2 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毀損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