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詹雲龍代 理 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呂慶林
黃優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詹雲龍以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15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嗣聲請人詹雲龍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王信雄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8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涉及本件被告呂慶林及黃優慧部分)、聲請再議意旨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
告訴人詹雲龍於99年間,為在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興建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遂委託承包商即被告呂慶林負責統籌本案建物興建及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被告呂慶林先透過請領建築執照業者李崑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合作之建築師王家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之請領,李崑正於100 年1 月20日取得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100 )基府都建字第00007 號建造執照後,告訴人詹雲龍即於101 年9月5 日,與被告呂慶林簽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約定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工程期限則自開工日起
240 工作天內完成,工程價金則依各階段施工期程分14期支付。被告呂慶林於簽約後,即委由李崑正負責找王家祥擔任監造人,再透過同案被告張春蘭(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業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偵查中)委託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營造廠,並由同案被告張春蘭負責辦理本建案各樓層完工後之相關勘驗事宜。被告黃優慧為被告呂慶林之配偶,負責協助被告呂慶林向告訴人收取各階段之工程款。詎被告呂慶林、黃優慧均明知告訴人已依約定之契約內容,分別依施工進度於
102 年9 月7 日、同年11月30日及103 年1 月15日各支付工程價金30萬元,竟擅自停工,致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於103 年
2 月17日因而逾期作廢,且工程復有設計錯誤及偷工減料;因認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
聲請人詹雲龍於100 年1 月20日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後,交與被告呂慶林評估工程價約400 萬元,被告呂慶林一直拖到101 年9 月初,始藉口其配偶即被告黃優慧稱若不簽立工程合約書,即不接受此案。雙方遂於101 年9 月5日簽立房屋興建委託書,工程價金400 萬元,工程期限開工
240 工作天,雙方協商蓋一層付一層工程款,被告呂慶林已於102 年11月30日、103 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簽收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但四、五樓未施工,致原建築執照於103 年2 月17日被基隆市政府撤銷,聲請人於翌日重新取得建築執照後,委由其他工程公司評估,始知被告呂慶林未按圖施工且混凝土之磅數不足。聲請人於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於102 年11月30日兌現,其餘支票因聲請人為保障自己權利乃予以止付。被告黃優慧多次至聲請人之營業處商談工程問題。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有共同詐欺罪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被告呂慶林原已口頭允諾告訴人詹雲龍承攬本案建物之建造,並已於101 年8 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報驗開工,惟因被告即呂慶林之配偶黃優慧表明若未簽約則不予施作,被告呂慶林遂於101 年9 月5 日始與告訴人詹雲龍訂定「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依其中之約款,被告呂慶林應於開工日起240 工作天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呂慶林竟遲至102 年8 月1 日方完成基礎配筋報驗,明顯已逾完工期限,而違反前開契約,嗣後因被告呂慶林央求告訴人詹雲龍繼續施作,雙方乃重新約定於每完成一層工作後給付一層之工程款,然被告呂慶林仍未能於建築執照到期日前完成本案建物之建造報驗,致上揭建築執照遭基隆市政府撤銷,被告呂慶林及黃優慧明知同案被告張春蘭(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其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偽造報驗紀錄表,竟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聲請人詹雲龍詐取1 至3 樓之工程款,並經聲請人詹雲龍交付支票以為給付,然因基隆市政府通知聲請人詹雲龍本案建物之建造執照業已撤銷,聲請人乃通知止付前開已交付作為2 樓、3 樓工程款之支票,致被告未能得逞,且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於支票遭止付後,仍繼續向聲請人詹雲龍請求給付2 、3 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尚有證人可資傳喚,且前經聲請人詹雲龍向檢察官聲請傳喚,惟檢察官竟未傳喚證人,又未敘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意旨:
告訴人詹雲龍認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慶林未按圖施工、設計有誤及偷工減料,而被告黃優慧出面收取工程款及調解等情為據。然查,被告呂慶林就本案建物已完成之事項,含開工、放樣、基礎、一樓、二樓及三樓等樓地板工程;而告訴人詹雲龍依契約約定就前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新臺幣155 萬元,惟告訴人詹雲龍僅給付30萬元之事實,業為告訴人詹雲龍所不否認,並有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及(100 )基府都字第00007 號報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慶林於本案建物部分工程完工後,既未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其於告訴人詹雲龍未支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前,本得拒絕繼續給付,此乃被告呂慶林就契約權利之正當主張,告訴人詹雲龍未如期給付工程款致被告呂慶林未能施工,致使建築執照逾期之情形,此部分應為告訴人詹雲龍所能預期之結果,要難認被告呂慶林有詐欺之犯行。告訴人詹雲龍雖一再指稱本案房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然此部分若可歸責於被告呂慶林,所發生之瑕疵,亦屬民事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告訴人詹雲龍依法本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自無要被告呂慶林擔負刑法詐欺罪之理。至被告黃優慧雖為被告呂慶林之配偶,然其自始均未出面與告訴人詹雲龍商討系爭房屋興建事宜,亦未有簽立契約、興建房屋之情形,被告黃優慧僅於告訴人詹雲龍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出面與告訴人詹雲龍進行調解,惟歷次調解均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詹雲龍所不否認。是本件告訴人詹雲龍既未有何因被告黃優慧出面調解即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之情形,則告訴人詹雲龍何以認被告黃優慧出面調解即涉有詐欺犯行?核被告黃優慧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無涉。綜上等情,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詹雲龍上揭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呂慶林、黃優慧等人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呂慶林、黃優慧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被告呂慶林就本案建物已完成之事項,含開工、放樣、基礎、一樓、二樓及三樓等樓地板工程;而聲請人詹雲龍依契約約定就前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新臺幣155 萬元,惟聲請人詹雲龍僅給付30萬元之事實,業為聲請人詹雲龍所不否認,並有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及(100 )基府都字第00007 號報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慶林於本案建物部分工程完工後,既未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其於聲請人詹雲龍未支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前,本得拒絕繼續給付,此乃被告呂慶林就契約權利之正當主張,聲請人詹雲龍未如期給付工程款致被告呂慶林未能施工,致使建築執照逾期之情形,此部分應為聲請人詹雲龍所能預期之結果,要難認被告呂慶林有詐欺之犯行。⑵聲請人詹雲龍雖一再指稱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情形,縱屬無訛,亦僅屬民事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聲請人詹雲龍依法本得請求修補、減價收受、或解除契約,自無要被告呂慶林擔負刑法詐欺罪之理。⑶被告黃優慧雖為被告呂慶林之配偶,然其自始均未出面與聲請人詹雲龍商討系爭房屋興建事宜,亦未有簽立契約、興建房屋之情形,其僅於聲請人詹雲龍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出面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但系爭調解均不成立,聲請人詹雲龍未因被告黃優慧出面調解即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黃優慧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詹雲龍聲請再議意旨仍就原檢察官已調查事項再事爭執,且聲請人詹雲龍於再議狀亦自認本件委託興建房屋合約係依照工程進度付款,蓋一層付一層,其交付被告呂慶林之工程款支票僅兌現其中30萬元,其餘已止付而未付款。所給付之工程款僅佔應付款項19.35%。則被告呂慶林已依承攬契約逐步完成工作物於先,於聲請人詹雲龍未繼續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其在完成1至3樓樓板後停工,核屬民法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詹雲龍並未針對原處分有關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涉嫌犯罪部分,具體指摘有何事證漏未處理,或聲請或其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議意旨雖敘明有證人可證明被告黃優慧有至聲請人之營業處商談工程款事項云云,然此為本件工程發生糾紛之後,且聲請人詹雲龍並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與被告黃優慧,被告黃優慧無成立詐欺罪餘地,聲請人詹雲龍欲傳喚證人作證即屬無必要。其他指摘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不影響偵查之結論,再議核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15 號、105 年度交查字第5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6號、106 年度核交字第185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33號、107 年度核交字第2411號),並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有何聲請人詹雲龍指控之詐欺行為,且就聲請人詹雲龍所指之證人不予傳喚之原由亦已敘明,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詹雲龍仍執陳詞一再爭執。本院認聲請人詹雲龍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除理由部分援引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且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㈢本件自始至終告訴人詹雲龍均未指摘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有
何對其施加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所指訴之犯行徒憑臆測,已難採信。又以告訴人詹雲龍既於提出告訴時即已自承以止付支票票款之方式拒絕交付被告呂慶林、黃優慧關於第2 、3 層之工程價款,且依雙方前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中亦有明文規定「乙方未如期開工、完工,所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除上開契約書業經告訴人詹雲龍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業已提出作為證據之外,並經告訴人詹雲龍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予以引用,足認告訴人詹雲龍知悉其可循民事管道主張其權利,焉能徒以嗣後工程履行之情形與當事人之認定未盡相符,即可率然回溯推認議約初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是此等純係推測之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呂慶林、黃優慧犯罪嫌疑之依據。
㈣縱告訴人詹雲龍所指於其止付支票票款後,被告呂慶林、黃
優慧果有再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此亦屬其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於其契約上得請求之項目(至於此部分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各項法律效果,則屬別事),遑論依基隆市政府103 年3 月6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11295號函所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核交字第185 號卷第20頁),被告呂慶林確有施工完成至地上3 層頂版,此一事實亦為告訴人詹雲龍所未曾否認,則被告呂慶林或黃優慧依其已完成之工程向聲請人據以請款,亦難認有何詐欺不法所得之故意可言,從而縱如聲請人詹雲龍所指,此部分有證人可資傳喚,亦顯然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詹雲龍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佐證被告呂慶林、黃優慧涉有本件詐欺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詹雲龍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