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扣 押 人即 被 告 游榮豐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6 年度抗字第175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以保全追徵者,以該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為限,倘若該案已經提起公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如仍有保全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自應另循其他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範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偵辦受扣押人即被告游榮豐(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1、3449、3570、3873、4052號),原認有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其財產;惟前揭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9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保全扣押聲請所涉之案件,現在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是否仍有保全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自應由該案起訴繫屬後之承辦法官、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由承審法院審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