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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介文具 保 人 王俊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俊迪因被告張介文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0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

(一)具保人王俊迪因被告張介文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訊問被告時,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張介文准以 10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王俊迪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07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資料附卷(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卷宗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可稽。

(二)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即被告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號6樓),及被告當時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傳喚被告應於106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該處之受僱人即「嘉年華敦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慶陽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被告;另於10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於106年9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06年9月26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執行拘提,均未能拘獲;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居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由與具保人同居之配偶韓育萱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然於106年9月18日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另於106年9 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致電具保人,告知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經具保人回覆自其收到傳票開始,即在找被告張介文,但不知道被告去哪了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4號執行卷宗),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8日因另案遭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被告曾逃匿,惟被告現已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已無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之情事已有變更,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在監而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