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41、16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宇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宇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執行完畢,嗣於刑滿後又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16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核被告上開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①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①案罪刑已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 日,分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另該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在該案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