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柏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華柏龍(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2 萬3,000元、手機1支、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品,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配偶羅詩穎所有,且與上開案件無涉,該案件復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雖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踐行準備程序,然並未審結,是被告聲請發還之前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與上開案件有否關聯,均有待本院調查後始得審認,衡情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