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江國政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國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江國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原名稱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人江國政即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江國政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1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江國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即被告江國政於107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江國政釋放,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江國政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江國政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江國政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具保人即被告江國政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執行傳票1 件及送達證書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即被告江國政姐姐收受,具保人即被告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即具保人在監所各1 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沒入,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之2 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