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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惟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惟智所犯本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案偵查中遭法務部廉政署扣得現金新台幣59萬餘元,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業經終結,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處分之,非應以法院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免刑,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移送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為處分,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