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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鄒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5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震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之偵查,並於第一時間指認上游「許憲宏」,且其餘共犯亦經查緝到案,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又被告另有一加重詐欺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被告本想向「許憲宏」索討該筆保證金,但「許憲宏」卻要求被告協助詐欺事宜,始願意支付,被告因受「許憲宏」之威脅,不得不為之,懇請諒察;本案業已查扣所有物品,且被告與共犯均查獲到案,被告實無再次遂行相同行為之可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被告願意以每日定期至住所地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被告既無羈押原因,又無羈押必要,聲請撤銷或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短期間內實施多次詐騙,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據檢察官回覆稱:本件尚在偵辦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宜予以交保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9日基檢宏誠107 偵5540字第107902746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詐欺集團係屬分工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偵查及避免共犯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均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尚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