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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憲紘即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憲紘已坦承犯行,從未有任何阻擾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被告對其犯行已深感悔悟,將來必定會配合偵查及審理,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因家境清寒且社會經歷尚淺,而遭詐騙集團吸收作為車手,賺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一之所得,自被告遭逮捕後,積極配合檢警往上追查機房,無奈詐騙機房設在廈門,被告遭羈押中,未能將詐騙所得上繳詐騙機房,詐騙集團勢必與被告斷了聯繫,由此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被告從未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更無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足見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停止羈押,即便仍有羈押之必要,懇請能夠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短期間內實施多次詐騙,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9月28日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據檢察官回覆稱:本件尚在偵辦中,被告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宜予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基檢宏誠107 偵5540字第107902783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詐欺集團係屬分工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偵查及避免共犯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均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尚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