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柏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72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華柏龍因詐欺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手機1支、金戒子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品,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判決,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而上開物品實為被告配偶羅詩穎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317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附卷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