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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湘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片(ADATA牌,32GB,MICRO SD)應發還吳湘黔。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被告吳湘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當庭提出行車紀錄器(小晶卡),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本院審理中,被告主動提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ADATA牌,32GB,MICRO SD)予本院,供調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以判斷肇事責任,而本件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審結宣判,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認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