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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福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福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106年執新字第1538號之1 指揮書),因聲請人係於假釋中更犯槍砲案件,若定以累犯,顯有違誤,聲請更正累犯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著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始屬合法,非可由受刑人自行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黃福來自行向本院提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程序上已不符規定。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判決判處累犯係屬違誤,而提出本件更定累犯之聲請,惟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之聲請係限於「本未宣告累犯,但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此顯與本件聲請意旨相違,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細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乃係認上開判決論以累犯應有違誤並請求加以救濟,爰將聲請人之聲請狀轉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