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沈宜生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沈宜生、謝靜慧、林婷立、許宗和、蕭世昌、趙功恆(以上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林弘政、施慶堂(以上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
8 人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提起自訴,惟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其於自訴狀自述職業為律師,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合,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