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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沈宜生

謝靜慧林弘政林婷立施慶堂許宗和蕭世昌趙功恆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沈宜生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沈宜生、謝靜慧、林婷立、許宗和、蕭世昌、趙功恆、林弘政、施慶堂等8 人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提起自訴,惟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其於自訴狀自述職業為律師,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其亦不具律師資格,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逾5 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