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志祥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陳志祥、藍君宜、鄭富容(以上均為本院法官)、羅惠琳(為本院書記官)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其於自訴狀自述職業為律師,然未提出律師資格證件資料以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亦查無「江添祥」其人之律師資料,自訴人顯非律師,是自訴人逕自提起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合,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