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又中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戴又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嗣經警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知悉上情,於98年11月26日持拘票拘提李國賢、戴又中到案,復經戴又中協同警員至基隆市○○街000 號地下1樓電梯前風管內,取出李國賢藏放所餘之愷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8.09公克,經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68.02公克),戴又中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戴又中於本院107年5月14
日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與律師研究過了,我承認,全部都承認,我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進去服刑五年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現在假釋剛過而已,這件案子與我之前販賣毒品的案子是我在庭上自己告訴法官的,希望能夠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真的知道錯了,希望本件能夠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等語坦認不諱,此有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本院於
103 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李國賢補充判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100年7月1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件附卷可憑。
㈢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論罪部分,應補充記載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再按「自白」與「自首」不同,「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進而接受裁判而言;「自白」則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其承認犯罪事實之對象,並不限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向審判機關之法官承認犯罪事實,仍屬自白,職是之故,始有「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在他人案件或自己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職是,本件被告戴又中既係於其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3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該案審判時自首坦承有為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99年度訴字53號卷一第10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均自白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符合自首及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本件被告戴又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0公克(依扣案之剩餘毒品鑑驗結果,其純度約98%,推估該毒品純質淨重約98公克)已達一定數量,而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然此部分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應認此部分業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從而,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則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且其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戴又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本件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268.09公克,經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68.02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宣告予以沒收之,且上開沒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3至22頁;執行卷宗第42頁),職是,本案此部分,自毌庸再另行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戴又中雖係以低於購入之成本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償轉讓予證人李國賢,惟迄其遭查獲止,均未取得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此觀諸被告於本院99年
1 月25日訊問時供述:我叫李國賢拿去藏起來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有需要,可以從中直接取用,再跟我算錢,我的成本價是1克新臺幣(下同)380元,所以按照李國賢取用的數量,以每克380元的價錢來計算價金,我自己也會從中取用K他命來施用,但是我沒有跟他收等語甚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第10頁),併對照證人李國賢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總共兩次,每次都拿50公克(就是每次各拿1包),但是時間忘記了。事後需要結算的就是這100公克K他命的買賣價金,但這次戴又中是跟我說1公克380 元,因此事後結算本來應該要給他38,000元,但後來被查獲,所以就沒有實際把上開價金交付戴又中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第115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是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即無刑法第38條之1 等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續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 條之2條文之意旨,併予敘明。
七、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 告 戴又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又中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下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卻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到臺北市忠孝東路段「統領百貨」樓下之「LUXY」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19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50 公克(上開販入部份業據判決確定)後,再於翌日(19)持往李國賢位於「東方帝景」社區之基隆巿仁一路257號19之3住處,囑李國賢藏放,李國賢隨即將上開戴又中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全部藏放在基隆巿金華街269號地下一樓電梯前風管內(李國賢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係漏判,經本署檢察長以103 年10月14日基簡達新100執緩2 字第23283號函聲請補判,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補充判決李國賢係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4月)。戴又中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向李國賢表示如李國賢需用該K他命時可從中取用,而同意以低於購入之原價(購入價格為每公克433.33元,即19萬5,000元除以450公克)即每公克均以380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國賢,並囑李國賢可待加高價錢販售予他人牟利後,依其實際取用數量確定後再行給付上開款項予戴又中,李國賢隨於98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某日,接續從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取用50公克2次(總計100公克),戴又中以此方式有償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被告戴又中之供述(│被告戴又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及││ 一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臺灣高法院審判中均自承曾於98││ │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年11月18日,以19萬5,000 元之││ │ 第10、11頁及第 120│價格,於前揭地點販入第三級毒││ │ 頁)。 │品K他命總計450 公克,再於同││ │2.被告戴又中之供述(│月19日將之持予李國賢處藏放,││ │ 臺灣高等法院100 號│並同意李國賢以低於成本之價格││ │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從中取用,證明戴又中確係以低││ │ 卷之100年3月16日審│於成本之價格轉讓K他命與李國││ │ 判筆錄第14到16頁)│賢之事實。 ││ │ 。 │ │├──┼──────────┼──────────────┤│ 二 │1.被告戴又中之自白供│被告戴又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及││ │ 述(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高法院審問時自承曾於98年││ │ 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11月18日曾以19萬5,000 元之價││ │ 卷二第115 頁,即99│格,於前揭地點販入第三級毒品││ │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K他命總計450 公克,再於同月││ │ )。 │19日將之持予李國賢藏放,惟辯││ │2.被告戴又中之自白供│稱是交給李國賢保管,不是要賣││ │ 述(臺灣高等法院10│,雖然李國賢有從中拿走2 次各││ │ 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50公克(總計100 公克),但是││ │ 卷內100年2月14日準│伊同意以低於成本價之380 元對││ │ 備程序筆錄)。 │李國賢計價之事實,證明載又中││ │ │確係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轉讓K他││ │ │命與李國賢之事實。 │├──┼──────────┼──────────────┤│ 三 │1.證人李國賢於臺灣基│本件上開犯罪事實。 ││ │ 隆地方法院之證述(│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 │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 │ 第118至119頁,即99│ ││ │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 ││ │ 筆錄)。 │ ││ │2.證人李國賢於臺灣基│ ││ │ 隆地方法院之證述(│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 │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 │ 第113至115頁,即99│ ││ │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 ││ │ )。 │ │├──┼──────────┼──────────────┤│ 四 │1.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佐證被告販入450 公克K他命之││ │ 命8包(純度約98%,│剩餘,有持交予李國賢藏放於前││ │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揭地點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估均含K他命之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268.09│ ││ │ 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 │ 重約268.02公克)。│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98年12月17日刑│ ││ │ 鑑字第0980167147號│ ││ │ 鑑定書(詳臺灣基隆│ ││ │ 地方法99年度訴字第│ ││ │ 53號卷一第17、38頁│ ││ │ )。 │ │└──┴──────────┴──────────────┘
二、核被告戴又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轉讓毒品K他命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轉讓毒品K他命予同一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涉案白色細晶體八包經送鑑定,分別予以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 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8 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09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268.02公克,均係違禁物,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宣告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