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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貞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貞為越南籍人民,與我國籍人民陳鼎峰結婚,申請來臺定居而歸化成我國人民,2 人並生育有一女陳○○(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然被告婚後與陳鼎峰間感情不睦,明知其與陳鼎峰婚姻關係存續中,陳鼎峰對陳○○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故意,於106 年1 月20日,利用帶陳○○回越南探親過年之機會,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臺出境前往越南,在未告知且未得陳鼎峰同意下,擅自將陳○○留在越南,委由越南娘家母親及姐姐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陳○○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陳鼎峰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 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阮玉貞之供述、告訴人陳鼎峰之指訴、入出境資訊及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將女兒帶去越南,告訴人有同意。後來我自己回來,把女兒留在越南,告訴人一開始也有同意,我有跟告訴人提議說婆婆很忙還要顧外孫會太累,我提議把女兒留在越南,等到女兒4 歲上中班再回來,當時告訴人是同意的,我才把女兒帶回越南並留在越南。後來女兒在越南待了幾天,因為天氣關係而感冒,當時我人也還在越南,我有打視訊電話跟告訴人說女兒感冒的事,我先生和我婆婆就說把女兒帶回來,我就回告訴人說,等女兒感冒好了,還是可以繼續留在越南,等到以後上學再帶回台灣,我希望女兒可以在越南學越南語。女兒在越南待了半個月,感冒也好了,我才回臺灣,我有叫告訴人去機場載我,告訴人沒有看到女兒就很生氣,跟我吵架,我才離家,告訴人也沒有留住我。我後來有答應告訴人106 年

8 月要把女兒帶回臺灣,但是因為我必須要把那邊的債付光,是養小孩的費用,還有因為簽證的問題,我是請越南那邊的旅行社辦理,小孩已經逾期居留,所以我必須帶女兒到柬埔寨,要蓋章證明代表她有出入境證明,這個章在越南沒有辦法蓋,要到柬埔寨才有辦法,我又請人帶我女兒到柬埔寨辦這些手續,導致錢不夠,因此拖延到帶女兒回來的時間,我沒有惡意,如果我有惡意,我中間都不會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關於外籍配偶犯略誘罪,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548號判決,認為必須證明被告確實有惡意為前提,外籍配偶獨身嫁到臺灣,如果婚姻不順遂,又獨自一人,沒有辦法獲得適當援助,就可能要請求娘家援助。

本案被告當時把小孩帶回越南後,告訴人的簡訊也講到說「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她跟著我會受苦」,所以當時在106 年1 月20日被告帶女兒回越南的時候,其實就告訴人的立場他也認為這或許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由此推知,被告並沒有惡意。至於後續約定8 月份要帶回來,被告也說是因為債務及小孩簽證問題,確實沒有辦法把小孩子帶回來,可是事後確實已帶女兒回臺灣,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就整個過程來講,公訴人沒有確實證明被告有惡意,應不構成略誘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婚姻關係,雙方育有一女陳○○。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75 號案件成立和解,內容略為:雙方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並負擔陳○○至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告訴人同意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即本案)與被告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3 頁)。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攜同陳○○出境前往越南過年探親,嗣於同年2 月2 月,被告隻身返台,並與告訴人間因未將陳○○帶回臺灣而吵架,並於同日離去與告訴人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共同住所。被告嗣於107 年5 月31日已將陳○○帶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及個別查詢報表1 紙(偵卷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8至9 頁)、電子機票影本1 份(本院卷第18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同陳○○離境前往越南時,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陳○○之親權自仍歸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任之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攜同陳○○離境前往越南一事,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是否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們有同意被告將女兒帶回越南過年,但我有要求被告一定要帶女兒回來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同意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帶陳○○去越南過年,但我當時跟被告說大概過完年農曆正月初五或初六就回來,但到了農曆正月初五,被告一個人回台灣,而將陳○○留在越南,我就跟被告吵架,被告說她想要把陳○○留在越南學習越南語,她媽媽、姐姐很喜歡這個小孩子。後來被告把女兒留在那邊,我想說如果這麼喜歡這個小孩,那就再等個半年沒關係。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沒辦法馬上把陳○○帶回臺灣,我在106 年4 月就跟被告協議,只要我付她10萬元,她會在8 月的時候把陳○○帶回來,所以2 月到

8 月我是同意女兒留在越南。106 年8 月20日左右被告回臺,沒有把陳○○帶回來,我就去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116-125 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峰之母郭玉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 月被告帶陳○○回越南探親,有說去2 個禮拜,大概農曆正月初五、初六回來臺灣,後來被告沒把陳○○帶回臺灣。告訴人跟被告有協議讓陳○○在越南待到8 月份再帶回臺灣,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過完年回來很累,而且要上班,沒有辦法回去帶,8 月份才有辦法回去,告訴人跟我說不然再讓陳○○留半年跟親人相處,被告還跟告訴人要了10萬元的機票、簽證費用。我在8 月3 日左右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在8 月5 日去越南時,一定要把陳○○帶回臺灣,當時被告有答應我,但我在8 月21日打電話問被告時,被告說因為錢不夠,沒有把陳○○帶回臺灣,要我再拿20萬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130頁)。

3.綜上,被告於106 年初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始於106 年1月20日攜同陳○○返回越南過年探親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則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攜同陳○○返回越南,確已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雙方事後並協議讓陳○○在越南多留半年與親人相處,足認被告於攜同陳○○一同返回越南時,並無惡意之私圖,更無所謂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行為,亦即陳○○之所以與被告一同至越南,原係為與被告一同返回越南探親之因素,而非係因被告「略誘」使之脫離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於10

6 年1 月20日攜同陳○○一同返回越南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行為人「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更與刑法第24

2 條第1 項之移送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出中華民國國境無涉。

(三)被告固於106 年4 月間要求告訴人匯10萬元,約定匯款後即於同年8 月將陳○○帶回臺灣,惟經告訴人匯款後,仍未將陳○○帶回臺灣,經告訴人提告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於106 年4 月間約定告訴人給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在同年8 月將女兒帶回臺灣之約定,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時間係在106 年

4 月,距被告承諾將女兒帶回之時間有4 個月之久,期間被告亦需負擔女兒之生活所需、教育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因要給付之費用超過當初約定之金額,應堪可採,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一時未遵守約定,即認被告於約定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8頁)。依相同邏輯,本件亦實難僅以被告一時未遵守於

106 年8 月份將陳○○帶回臺灣之約定,即認被告於106年1 月間將陳○○帶至越南探親之時,有何略誘陳○○出境之犯意。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自承:「我不知道她回來是不是好」、「我真的能力沒辦法養只靠我一個人」、「我到時候要自己請人照顧,我可能要搬出去住了」等語;被告始回:「那我留他在越南好了」、「你覺得」、「姐姐很疼他」等語;告訴人復回:「嗯也只能這樣了,他跟著我會受苦」等語;被告再回:「那你不用給錢了」;告訴人回稱:「我只能恨自己沒有用」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自己無力負擔扶養陳○○,而同意陳○○留在越南由被告家人照顧一事。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偵卷第11頁之LINE對話內容,我並不是同意被告將陳○○留在越南,而係因當時我沒有辦法付她10萬元,是我的緩兵之計,想說只能先這樣子,後來我有明確要求被告在8 月時把陳○○帶回來,被告有同意,但被告後來又沒把陳○○帶回來,說是錢不夠,要求再拿20萬元,我們已經上過一次當,想說再付20萬元陳○○也不會回來,只好透過法院這邊把陳○○帶回來云云。惟互核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峰及證人郭玉寶於本院證述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紀錄之內容,足認陳○○在106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留在越南,確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係因扶養費用及簽證等問題始未能依約定帶回陳○○。至於告訴人隱藏於內心之真正想法為何、是否為告訴人之緩兵之計,恐非被告所得查知。又查被告原為越南國籍,雖已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但其隻身在台生活,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分居,迫於語言隔閡及謀生不易等生活現實考量,僅能在與告訴人分居狀態中,將未成年子女陳○○繼續留於越南娘家由家人照顧,自己在台工作並賺取薪資維持自己與子女之生活,並清償簽證及陳○○在越南之扶養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陳○○帶回臺灣,應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陳○○與迫於現實之原因,難認係出於惡意之私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及惡意之私圖,因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