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隆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3848號、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嗣上開①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又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上開⑤有期徒刑1年8月、⑥有期徒刑7月之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入監,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勝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其
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之意圖營利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持用供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尤恩惠3次、陳昱誠1次之交易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
㈡林勝隆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將原本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予朱軒正1次,且一起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數量、轉讓對象所示內容。嗣經警依法對上開林勝隆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6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4,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殘渣袋2個、林勝隆所有之無門號手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卡1枚)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3,500 元贓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勝隆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所示,及轉讓禁藥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數量、轉讓對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 3號卷,下稱106偵3013號卷,第6至7頁、第34至39頁、第56至5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下稱106偵3849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76至80頁、第98至101 頁、第112至118頁】,核與證人尤恩惠、陳昱誠、朱軒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3013號卷第62-1頁至第65頁、第68至72頁;106 偵3849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848號卷,下稱106偵3848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勝隆0000000000←→陳昱誠0000000000,期間:2017/03/06~2017/04/04)、通訊監察譯文(林勝隆0000000000←→尤恩惠0000000000,期間:2017/05/03~2017/06/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勝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興旺,0000000000)【見106 偵3013號卷第8至14頁、第17頁、第58頁】及蒐證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殘渣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514,林勝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勝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511,朱軒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朱軒正)【見106 偵3848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9頁反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尤恩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尤恩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昱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偵3849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35頁、第37頁、第89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月9日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760010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翁立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5頁】,並扣得被告林勝隆持用供本件供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林勝隆於上開警詢時、偵查時均自白供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恩惠3次、陳昱誠1次,並均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核與被告告林勝隆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本件起訴書交易所得金額2,500元(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我有收到,另外交易所得1,000元我也有收到(即如後附表一編4所示部分),總共有4次交易都有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賺到一起施用而已,這部份是我營利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與其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上開贓款3,500 元,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語之情節大致仍持合【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有扣案行動電話MOTO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HTC 1支(無門號)【見本院107年保字第25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40頁】、贓款3500 元【見本院107年保字第26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41頁,存放在國庫】在卷可徵。足徵被告確有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牟利,且該
4 次均確係有償行為之事證甚為明灼,是被告上開自自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勝隆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及轉讓禁藥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數量、轉讓對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林勝隆就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
5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01公克,衡情應屬甚微,且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勝隆就如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勝隆於如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少許」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給他的就是玻璃球裡的量,大約1、2口的量,約0.01公克左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附予敘明。
㈢被告林勝隆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65條第1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勝隆就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玆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林勝隆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販賣予證人尤
恩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翁立鴻所提供,並因而查獲,始生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此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何季哲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翁立鴻的部分,是之前有提示被告的監聽譯文給被告指證,被告有明確指出,買的日期我忘記了,被告是在汐止有跟翁立鴻買過一次,這個是依林勝隆在107年4月11日所做的指證筆錄,林勝隆說他在106年3月28日,有在汐止的茄苳山上跟翁立鴻買過毒品,當天是以用11,500元向翁立鴻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說有跟翁立鴻買過一次,之後我們有查獲翁立鴻的部分,但是翁立鴻都否認,至於李小雄(音譯)的部分,我們真的沒有查獲,因為在被告的手機、臉書都沒有跟李小雄(音譯)有對話的記錄,也沒有辦法讓被告做指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有跟李小雄(音譯)聯絡過,所以李小雄(音譯)的部分真的沒有辦法查,翁立鴻是106年3月28日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被告,所以陳昱誠應該就不是,對得出來的就是尤恩惠的部分,照這樣子看起來應該是這三次有,因為被告是106年3月28日向翁立鴻購買毒品,被告跟尤恩惠交易的日期是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5日,而且被告跟翁立鴻購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賣給尤恩惠的部分都是0.
2 公克,應該是對得起來,再來是轉讓的部分,時間點跟數量也是對得起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與被告林勝隆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就是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5日,販賣給尤恩惠這三次,都是我向翁立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給尤恩惠,還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軒正這次也是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徵被告林勝隆販賣予尤恩惠之毒品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毒品來源即翁立鴻無訛。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林勝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就詳
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各有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林勝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⒌另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雖於上
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有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翁立鴻,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職是,被告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論罪科刑,且藥事法並無明文規定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㈥又本件被告林勝隆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勝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販賣數量僅有0.2公克,所得僅有1,000 元,獲利不多,應認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從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再遞減輕其刑。⒊另本院考量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遠較上揭販賣毒品所涉刑度為輕,尚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請求本院酌量減輕其刑,處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云云,洵非有據,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已有上開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上開自白犯行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與顯可憫恕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本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販賣次數為4次,且轉讓禁藥1次毒品犯行未取得任何價金,獲利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偵3013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與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審判時供述:我家裡有媽媽及一個五歲的小孩,小孩現在是我媽媽在帶,我跟太太在小孩兩歲的時候離婚,小孩都我自己在帶,是我在要入監服刑前才拜託我媽媽幫我帶小孩,我去找一份工作,我之前是在吉翁鷹架工作,因為我這次自己報到執行,公司那邊是留職停薪,我還有一個哥哥跟妹妹,妹妹已經嫁人了,哥哥在嘉義監獄執行,所以我才跟我媽媽說我執行完畢會好好工作,請媽媽幫我先帶小孩,並因為這次電話懇親的時候,我兒子打電話給我,有跟我講爸爸怎麼還不回來,我跟兒子說我在工作,他問什麼時候我可以回去講故事給他聽,我媽媽跟我講說,我兒子在睡覺的時候都問爸爸有沒有回來,我媽媽都跟我兒子說,爸爸都摸他的頭,早上就去上班,有一次我兒子沒睡覺,一直很晚才睡,我媽媽問我兒子為什麼不睡覺,我兒子說要等爸爸回來,不然怕等不到我,我那時候聽了非常感動,整個心都碎了,希望審判長給我一個機會,讓我早點回去陪伴我的小孩成長等語懇切綦詳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否則,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切勿存毒於己身,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吸毒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亦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自己早日回頭,自己救自己。
三、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申辦人雖係林興旺,然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林興旺係被告林勝隆之父親,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和1 紙附卷可憑【見 106偵3013號卷第17頁、第58頁】,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林勝隆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上開行動電話MOTO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有的,是用來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聯絡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應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林勝隆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業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職是,本件被告林勝隆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3,500元(各別取得之現金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有本院107年保字第26號贓證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HTC
1 支(無門號),或係被告林勝隆與證人朱軒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或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 115頁正反面】,且被告林勝隆於107年8月23日審判時供述:上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是我自己所有,要施用品用的,與本案無關,且上開分裝袋1 包,不是我的,是住在朱軒正那邊的人的,與本案無關,而上開行動電話HTC 1支(無門號)是我所有的,用來打線上遊戲用的,與本案沒有關係,上開行動電話MOTO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有的,是用來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聯絡用的,與轉讓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 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毒品數量 │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1 │ 尤恩惠 │106年5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尤恩惠於左揭日期下│林勝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50分許 │0.2公克 │午5 時17分、4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基隆市信義區│ 1,000元 │00000000號與林勝隆│話(含門號○九七九八││ │ │教孝街81號15│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三四四五八號SIM 卡壹││ │ │樓之2 │ │0000000000號聯絡交│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非他命事宜,雙方相│。 ││ │ │ │ │約在左揭地點,由林│ ││ │ │ │ │勝隆交付左揭數量之│ ││ │ │ │ │毒品予尤恩惠並收取│ ││ │ │ │ │現金,完成交易。 │ ││ │ │ │ │ │ │├──┼────┼──────┼──────┼─────────┼──────────┤│ 2 │ 尤恩惠 │106年5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尤恩惠於左揭日期下│林勝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50分許 │0.2公克 │午2時2分、4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68│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基隆市信義區│ 1,000元 │257068號與林勝隆持│話(含門號○九七九八││ │ │教孝街81號15│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三四四五八號SIM 卡壹││ │ │樓之2 │ │00000000號聯絡交易│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他命事宜,雙方相約│。 ││ │ │ │ │在左揭地點,由林勝│ ││ │ │ │ │隆交付左揭數量之毒│ ││ │ │ │ │品予尤恩惠並收取現│ ││ │ │ │ │金,完成交易。 │ │├──┼────┼──────┼──────┼─────────┼──────────┤│ 3 │ 尤恩惠 │106年5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尤恩惠於左揭日期下│林勝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50分許 │0.2公克 │午4 時38分、4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基隆市信義區│ 500元 │00000000號與林勝隆│話(含門號○九七九八││ │ │教孝街81號15│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三四四五八號SIM 卡壹││ │ │樓之2 │ │0000000000號聯絡交│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非他命事宜,雙方相│。 ││ │ │ │ │約在左揭地點,由林│ ││ │ │ │ │勝隆交付左揭數量之│ ││ │ │ │ │毒品予尤恩惠並收取│ ││ │ │ │ │現金,完成交易。 │ │├──┼────┼──────┼──────┼─────────┼──────────┤│ 4 │ 陳昱誠 │106年3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陳昱誠於左揭日期下│林勝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25分許 │0.2公克 │午3時33分、6時2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臺北市信義區│ 1,000元 │0000000000號與林勝│話(含門號○九七九八││ │ │福德街268 巷│ │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三四四五八號SIM 卡壹││ │ │29弄12號4 樓│ │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樓下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 │ │ │ │相約在左揭地點,由│ ││ │ │ │ │林勝隆交付左揭數量│ ││ │ │ │ │之毒品予陳昱誠並收│ ││ │ │ │ │取現金,完成交易。│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轉讓禁藥種類│轉讓數量│├──┼────┼──────┼──────┼──────┼────┤│ 1 │ 朱軒正 │106年6月11日│基隆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01││ │ │19時許 │東信路35巷11│ │公克 ││ │ │ │6號之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