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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鄒紀威上列證人因被告彭義隆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紀威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院因審理被告彭義隆、陳凱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鄒紀威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於107 年7 月26日由證人本人收受,嗣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天始終無法取得聯繫,當日下午2 時20分證人始電聯本院書記官稱「現在才要從林口長庚包車過來,是否可以等候」云云,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為此本院乃另定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傳票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證人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乾媽家)、及其陳報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1 樓姐姐家、基隆市○○區○○路○○○ 號工作處所等地之警局,於00

0 年0 月0 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另本院書記官亦多次撥打證人手機未接,嗣於上開改定之審理期日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本案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已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本院法警多次迎提在監被告,庭期空轉,已嚴重拖延本院對該案件之審理,耗費司法資源情節甚鉅,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核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並另予拘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