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107年度聲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TEHE HERVE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4380號、第5331號、第5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ICHARDS BOIMAH ARCHIE、TEHE HERVE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RICHARDS BOIMAH ARCHIE、TEHE HERVE均得於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及於本案確定前(如為有罪確定,則於入監執行前),限制出境、出海;另於交保後,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每日晚間六時至七時(即十八時至十九時)間,向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到。(二)禁止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4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RICHARDS BOIMAH ARCHIE、TEHE HERVE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TEHE HERVE坦承部分犯行,RICHARDSBOIMAH ARCHIE否認全部犯行,惟本院依證人證述、通聯及匯款紀錄、手機聯絡資料、照片、扣案之黑紙、藥水等資料,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二人在我國國內並無戶籍,且無固定居所;被告TEHE HERVE、RICHAR DSBOIMAH ARCHIE涉多次詐欺犯行,是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二人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於107年6月12日交互詰問完畢,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認被告二人為外籍人士、在台期間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且被告二人在台期間均有多次以同一手法詐騙之犯行,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裁定自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二人羈押期間行將於107年10月13日屆滿,被告RICHARD
S BOIMAH ARCHIE另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一事,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及審酌公訴人、被告RICHARDS BOIMAH ARCHIE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意見後,雖認被告RICHARDS BOIMAH ARCHIE之病情不至於達須戒護或保外就醫之程度,並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行犯嫌重大,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二人已受羈押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審酌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二人各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慶爾喜旅館),及如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之事項。另於被告二人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履行上開條件,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 107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二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背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