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結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梁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102年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陸續執行,於10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梁結成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區○○街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區○○路瑞芳礦工醫院,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梁結成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注射針筒2支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結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尚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
被告主動提出注射針筒2支,並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