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連家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李家豪被 告 杜翊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號、第473號、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家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翊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翊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翊民於民國105年間受林淇(另案偵辦)所託蒐集金融機關帳戶,乃與李家豪聯繫,要求李家豪協助尋找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人。杜翊民、李家豪均明知將他人開立之金融機關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李家豪向同事連家振詢問可否提供銀行帳戶供其朋友使用,並願意給付酬勞,連家振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於上開精神狀態下,仍可預見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同意出借銀行帳戶。杜翊民、李家豪、連家振遂相約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基隆巿某處見面,連家振將其所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證件影本,交予杜翊民,杜翊民再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淇(連家振未取得本件酬勞)。
三、林庭瑋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107年7月間,友人余維彬(另案偵辦)以每個金融機關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林庭瑋收購,林庭瑋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其可預見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外交予余維彬,余維彬則給付3千元酬勞予林庭瑋。
四、嗣林淇、余維彬分別取得連家振、林庭瑋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5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許翠鳯,假冒為檢察官,謊稱許翠鳳之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要求許翠鳳將所有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致許翠鳳不疑有他,依指示自105年7月12日起至7月21日止,分別匯款5筆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於105年7月21日11時48分,匯款15萬元至林庭瑋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均遭人提領一空。㈡於105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陳高銘穗,分別假冒為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護理師、嘉義巿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謊稱陳高銘穗之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要求將其帳戶內所有金錢做為保證金,致陳高銘穗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5年7月21日16時15分、7月25日10時30分各匯款48萬5千元至連家振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同年7月27日10時32分匯款25萬元至林庭瑋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均遭人提領一空。
五、案經許翠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高銘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瑋、連家振、李家豪、杜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高銘穗、許翠鳳於警詢證述明確,及陳高銘穗之匯款單3紙(基隆地檢106偵473號卷第12、13頁)、連家振在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上卷第21-22頁)、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30頁、第92-95)、林庭瑋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26頁、新北地檢105偵29859號卷第44-46頁)、許翠鳳匯款單1紙(新北地檢105偵29859號卷第7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庭瑋、連家振、李家豪、杜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杜翊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庭瑋、連家振、李家豪、杜翊民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杜翊民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又被告林庭瑋、連家振均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行為之性質
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對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恐遭詐騙使用之違法性有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庭瑋、連家振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非全無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且確已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併兼衡其均坦認犯行,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連家振為國小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家境勉持;林庭瑋為高職肄業、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1-254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連家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未扣案之被告林庭瑋販賣帳戶所得酬勞3千元,既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