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卿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上申請人(展業人員)簽名欄偽造之「黃意晴」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游麗卿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基隆璟達營業處之處經理。緣璟達營業處主任黃意晴於民國105年間,因照顧罹病父親,常未到班或未配合璟達營業處之早會及活動,游麗卿認為黃意晴未依規定出勤,且業績未達標準,意將黃意晴轉任為兼職人員(代號AG),惟黃意晴之業績經遠雄人壽公司考核通過,可留任主任職位。游麗卿即於105年11月間要求黃意晴之主管即區經理郭佳瑋,遊說黃意晴自行轉為兼職人員,黃意晴因已通過公司考核,不願申請轉任兼職人員,郭佳瑋亦不願黃意晴因家庭變故喪失工作權益,游麗卿遂暫時作罷。105年12月初,郭佳瑋欲報請游麗卿同意徵聘新進人員,游麗卿即對郭佳瑋稱需先將黃意晴轉為兼職人員,始同意郭佳瑋報聘新進人員,並稱郭佳瑋無能力處理黃意晴轉任兼職人員一事,其會自行找黃意晴辦理,要求郭佳瑋先行在空白之「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之「上層主管簽名」欄位簽名,郭佳瑋只得依游麗卿要求簽名後,交還予游麗卿。此期間游麗卿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意晴聯繫,明知黃意晴並未同意轉為兼職人員,竟於105年12月間郭佳瑋於空白申請表簽名後至106年2月15日間某日,在基隆巿信一路57號5樓璟達營業處,在上開空白申請表上填載黃意晴之基本資料、勾選「改任AG」、日期為106年2月15日,並以不詳方法,於「申請人(展業人員)簽名」欄偽造黃意晴之署押,而偽造製作黃意晴申請改任AG之「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私文書1紙,游麗卿再於「營業處主管簽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後,持向遠雄人壽公司北區部層轉至遠雄人壽總公司而為行使,使該公司相關主管人員均誤認係黃意晴本人申請轉任為兼職人員,而依次在上開申請表上核章,核淮黃意晴轉任為兼職性質之壽險顧問,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晴之工作權益及遠雄人壽公司審核員工任職職位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意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黃意晴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黃意晴、郭佳瑋、呂玉珍、徐士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麗卿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5年11月初黃意晴主管郭佳瑋跟我說,黃意晴在郭佳瑋區裡活動不配合、擺爛,而且把她自己桌上的東西都收走,郭佳瑋很生氣,說要把黃意晴從主任改成兼職,我當時是要郭佳瑋把申請表寫出來,過沒多久,郭佳瑋就把黃意晴名義的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交給我,當時申請表上面已經有黃意晴跟郭佳瑋的簽名,我本來不想把這張轉任申請表交出去,所以想跟黃意晴再談一談,這段期間我有跟黃意晴用LINE交談,希望黃意晴出來跟我談,黃意晴有說她爸爸生病,之後我有打幾次電話,黃意晴都沒接,而且之後黃意晴都沒出席,業績也不夠,這種情形延續下去,公司會直接考核把她轉任兼職,但如果是以申請方式轉成兼職,日後要申請回任主任也可以,我認為遞出申請書對她比較好,所以才直接把郭佳瑋給我的申請書遞給公司,日期是我要交給公司當天填上的;郭佳瑋把這份申請書給我時,只有黃意晴、郭佳瑋兩人的簽名,其他全部空白,黃意晴的基本資料是我在106年2月15日在基隆巿信一路57號5樓遠雄人壽璟達營業處公司內填寫」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郭佳瑋主動表示要將黃意晴改任為兼職性質之壽險顧問,此部分屬區內之人事異動,黃意晴實際之工作狀況,係其直屬主管即區經理郭佳瑋最為清楚,故被告尊重郭佳瑋之意思,僅告知若要將黃意晴改任AG,就將改任之申請單簽出來交予被告,而被告曾於105年11月9日以LINE聯絡黃意晴,黃意晴自己提及「我都沒有出勤,應該是轉AG了吧」,可見黃意晴已知悉上情,或郭佳瑋已與黃意晴討論過此事;郭佳瑋於105年11月間告知欲將黃意晴轉任為AG後不久,即將轉任申請表交予被告,而申請表上已有黃意晴之及主管郭佳瑋簽名;郭佳瑋欲爭取升任為處經理,與被告有所嫌隙,其所為證述難以採信;被告無論於工作或私人交情,均無動機更無任何利害關係,需要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黃意晴由專職調任為兼職,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之「申請人(展業
人員)簽名」欄,並非證人黃意晴本人親自簽名,且證人並無轉任兼職人員之意等節,業據證人黃意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系爭申請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申請表係屬偽造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系爭申請表係何人填載、偽造一節:
⒈證人郭佳瑋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2月28日黃意晴她爸爸
生重病中風,跟我說她沒辦法進公司,我說因為我們是承攬制,所以妳盡量來公司,公司會給出勤會議補助,到105年9月她真的都沒辦法過來,後來經理游麗卿說沒有辦法出勤的話,希望黃意晴可以轉任兼職,理由是黃意晴沒有正常來上班,沒有天天出勤;游麗卿要求我把黃意晴轉職,黃意晴有她的工作權,我沒辦法讓黃意晴的工作權喪失,游麗卿要求我跟黃意晴溝通自動轉職,我說黃意晴沒有想自動轉職。在12月我們公司做招募,我要招募人員,游麗卿就說如果沒有把黃意晴還有其他一干人等轉職的話,就不讓我增加新人。因為我們招募新人必須處經理簽名,在105年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我要報我一個朋友進來這邊上班,游麗卿就說『如果你要報這個人,可以,很簡單,你在空白這張業務轉任申請表上簽上你的名字』、『你沒有能力,我自己去找黃意晴溝通,不用你來溝通,因為我已經等1個月,等太久了』,後來我就沒再看到這張表,我是拿報聘書,申請一個人進來,同時寫了這東西,由游麗卿拿這張表給我簽名;這張申請書我當初簽的時候只有我自己的名字」等語,已證稱其並無意將黃意晴轉任兼職人員,係被告以准予報聘新人為條件,要求證人郭佳瑋先在「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簽名,被告自稱會找黃意晴溝通,而證人郭佳瑋簽署系爭「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時尚為空白,其上尚無黃意晴之簽名等情明確。
⒉證人黃意晴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年2月5日,游麗卿有傳
LINE給我,說我變成AG了。我覺得很錯愕,我有跟游麗卿說我沒有要轉職的意思,而且我的業績考核是過的,為什麼會變成AG,游麗卿都不回答;我有跟郭佳瑋經理商量,我還是會照做業績,維持我主任的職階。我在2月20日的時候,登入我的薪水帳戶去看,發現代號職階改變了。我就問郭佳瑋經理是怎麼回事,郭佳瑋說游麗卿處經理說會找我簽名辦理,可是就沒有。郭佳瑋經理叫我打電話給業務行政部門,確認我現在到底是什麼樣的職階,業務行政部門說我現在就是AG,說他有收到我的申請表,我說我沒有申請AG,我考核都過,為什麼要主動申請AG;那時候早會我不能去開,所以我就沒有出勤率,我在想說要不要直接轉AG,那是我的想法而已,我自己找我的上層主管溝通要不要轉AG的事情,我們溝通過了,他說只要維持考核就好了,我也說好;游麗卿收到我電話之後,我問她說『我怎麼會變成AG,公司說有收到我的親筆簽名文件,這是什麼文件?』,游麗卿說『妳要轉任回來,我再幫妳弄回來就好了』,就是都不直接回答我的問題」等語,是據證人黃意晴所述,其上級主管即證人郭佳瑋對於黃意晴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參與公司早會及活動之情況,僅要求其達到業績標準即可,並無將其轉任為兼職人員之意思,與證人郭佳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證人黃意晴質疑,係回覆「妳要轉任回來,我再幫妳弄回來就好」等語,顯然對於無權將黃意晴轉任為兼職人員一節有主導之意,則被告辯稱係郭佳瑋因黃意晴不配合活動,要將黃意晴改成兼職人員,而交付僅簽立黃意晴及郭佳瑋簽名之空白系爭申請表一節,顯不足採。
⒊再據被告與證人黃意晴之LINE對話記錄,2016年12月19日黃
意晴傳送:「轉職的部分我會再與佳瑋區長討論溝通」,之後2月5日被告傳送:「..雖然你現在是AG!..」等語後,黃意晴回以:「大姐我還沒跟佳瑋經理談好轉職手續妳直接把我轉職?」,被告回稱:「佳瑋早就知道了!」等語,顯見證人黃意晴於105年12月19日尚未決定轉任兼職人員,106年2月5日尚且質疑被告在其尚未決定之前,擅自將其轉職,被告應明知證人黃意晴於106年2月5日之前,均無意願或尚未決定申請轉任為兼職人員。系爭申請表果如被告所稱為郭佳瑋在105年11月間即已提出,則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何以未對黃意晴表明未申轉任之言詞產生懷疑,或詢問黃意晴何以會有其簽名之轉任申請書,反而係回覆郭佳瑋已經知道一語?⒋被告辯稱證人郭佳瑋交付系爭申請表時,其上僅有「郭佳瑋
」「黃意晴」二人簽名,惟系爭申請表如係申請人本人「申請轉任」,衡以常情,應為申請人黃意晴將基本資料及申請事項填寫完整後,簽立署名後再交予主管人員,被告擔任璟達營業處之最高主管人員多年,理應知悉其詳,何以未對郭佳瑋所交付僅有簽名之異常申請書產生懷疑?況且在明知黃意晴不願申請轉任之情況下,被告竟於106年2月15日自行填寫「黃意晴」之基本資料及調整職級欄位後,再將上開自行填載「黃意晴轉任申請表」遞交予總公司。由上情可知,本件係被告自行決定填寫,並將未經黃意晴同意之「黃意晴轉任兼職人員申請表」交予總公司等節,應可認定。是比對證人黃意晴及郭佳瑋證詞脈絡及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之回應,應以證人郭佳瑋、黃意晴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指郭佳瑋將系爭申請書交付予被告時,
其上即有黃意晴署押,而聲請傳喚證人王慶煌及徐士博到庭,證明郭佳瑋所述不實一節。⒈證人王慶煌於本院證稱於105年11月份某一天至被告辦公室整理桌面,看到黃意晴、郭佳瑋簽名之申請表,放在一疊資料最上面,在辦公桌正中央等語,惟證人王慶煌並未親見系爭申請表由何人填寫簽署,復自承無法辨識黃意晴、郭佳瑋本人之簽名,其所見之空白申請表尚未完成填載,則其所見之申請表是否為本案之申請表?即有可疑,又被告在與證人王慶煌隔離訊問之情況下供稱:郭佳瑋直接把申請表放在我辦公室,我進辦公室之後看到那張申請表,就把那張申請表放在辦公桌上的文件櫃,當成待辦事項,申請表上有郭佳瑋、黃意晴兩人的簽名,其他欄位都是空白;只有看到那一張申請表,沒有跟其他資料放在一起等語,就申請表有無與其他文件同時放置等節,與王慶煌證述並非一致。再則⒉證人徐士博則於本院證述一般正常之轉任兼職人員申請書流程,應申請人本人及區經理填載完成後,才交予處經理,由處經理填載日期後交予總公司等情。惟證人徐士博證述內容,仍無從釋解被告既知悉正常之轉任申請書流程,竟仍在黃意晴未明確允諾之情況下,自行填載系爭申請書後交予總公司之異常行為。是證人王慶煌、徐士博所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黃意晴署押係郭佳瑋所偽造,而解脫被告所涉犯行。
㈣從而,系爭申請書係被告在證人黃意晴未同意之情況下,由
被告填載黃意晴年籍資料後,以黃意晴為申請人名義而遞交予遠雄人壽總公司等節,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鄧景苡,以證明鄧景苡曾聽聞
同事江以蓤告知黃意晴及郭佳瑋欲藉此事件讓被告難看;將系爭申請書偽造署押送鑑定,以查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聲請被告及證人郭佳瑋送測謊鑑定;又提出遠雄人壽璟達營業處文件多份等。查:證人鄧景苡待證事實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遠雄人壽文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至系爭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意晴」署押,被告可藉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未必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署,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筆跡及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黃意晴」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黃意晴名義,偽造署押後製作黃意晴
申請轉任兼職人員之申請表,向遠雄人壽總公司行使,使遠雄公司誤認為係黃意晴本人申請轉任兼職人員,而將黃意晴由主任職稱改任為兼職人員,致黃意晴因而喪失遠雄人壽公司正職員工所享之權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壽險通路「轉任、終止合約」申請表上申請人(展業人員)
簽名欄之偽造「黃意晴」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