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呈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呈與陳奕䜢(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係朋友關係。緣陳奕䜢以提供賺錢機會為由,邀陳富呈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道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拿取茶葉後,由陳富呈搭乘飛機前往柬埔寨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人。陳富呈應允後,陳奕䜢即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開車前往陳富呈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樓之1 之租屋處,搭載陳富呈一同南下。陳富呈與陳奕䜢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由甲男開車引導2 人至附近之僻靜處所,將其內裝有已以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真空包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12包(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9545.34 公克,驗餘淨重9545.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6.36公克)之未上鎖行李箱1 只,交付予陳富呈與陳奕䜢,2 人遂將該行李箱放置於車輛後座,由陳奕䜢駕駛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富呈一同北返,擬將該行李箱送抵陳富呈上揭租屋處。待車輛行駛上路不久後,陳富呈開啟前揭行李箱,認其內之12包物品恐非茶葉,但其認此係「阿仁」託運之物品而不便擅自開啟包裝,遂託陳奕䜢詢問「阿仁」所託運者究為何物,陳奕䜢乃先將車輛暫停於路邊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欲向「阿仁」詢問,惟因收訊不佳,未與「阿仁」取得聯繫,2 人遂繼續上路。

迄至2 人將上開行李箱運抵陳富呈前揭租屋處時,「阿仁」始回覆陳奕䜢行李箱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陳奕䜢乃告知陳富呈此情。詎陳富呈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與陳奕䜢、「阿仁」及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前揭毒品攜往柬埔寨交付「阿仁」,並將前揭毒品保管於其上址租屋處,另由「阿仁」代陳富呈訂妥107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離境至柬埔寨、107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5分入境我國之中華航空公司CI861 、CI862 班機來回機票,再由「阿仁」將電子機票傳送予陳奕䜢,由陳奕䜢將之轉傳予陳富呈,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陳富呈事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乃反悔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前揭毒品始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而未遂。嗣因員警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富呈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1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部分已用於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鋁箔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富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78 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奕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94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蒐證照片

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32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0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45.34 公克,驗餘淨重9545.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6.3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1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夾鏈袋

1 包、鋁箔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公訴意旨固依陳奕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與陳奕䜢於前揭時、地自甲男處取得上開行李箱後,因被告認行李箱內之物恐非茶葉,陳奕䜢遂於彰化縣某處之路旁停車,並與「阿仁」聯繫詢問,斯時2 人即已自「阿仁」處知悉行李箱內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仍自該處起運之,故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犯行為未遂之意旨,並提出陳奕䜢與「阿仁」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陳奕䜢另案偵訊筆錄各

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8 頁)。然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與陳奕䜢一同自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內含扣案硝甲西

泮之行李箱載運回其前揭租屋處,惟被告係於行李箱運抵租屋處後,始由陳奕䜢告知其內物品係硝甲西泮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第95頁,本院卷第50頁、第27

8 頁、第303 頁),且證人陳奕䜢固於另案偵訊時供稱:10

7 年1 月24日,拿到行李箱後沒多久,在彰化縣的路邊,伊已經打電話向「阿仁」確認茶葉包裝裡面是不是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惟其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在彰化時就有用微信詢問「阿仁」茶葉包裝裡的東西為何物,但當時收訊不好,伊沒有跟「阿仁」講到話,另案偵訊時,伊以為檢察官只有問伊何時打電話給「阿仁」確認,而不是什麼時候確定裡面是一粒眠。後來是回到被告板橋居所,車子已經停下來後,「阿仁」才回電告訴伊,伊那時才告訴被告是一粒眠,然後伊就幫被告問「阿仁」運送價錢為何,「阿仁」說10萬元,被告有同意,所以一粒眠就放在被告居所,然後伊跟被告說,人家到時候會把機票傳給伊,伊再傳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8 頁)。另依陳奕䜢與「阿仁」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陳奕䜢與「阿仁」雖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曾有2 通網路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長度僅有22秒、11秒,且無法得悉2 人間對話內容為何,而陳奕䜢代被告詢問「阿仁」運輸毒品價格之時間係107 年1 月25日下午9 時許(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佐陳奕䜢證述係抵達被告居所後,確認所運送之物為一粒眠,始代被告向「阿仁」詢問運輸對價乙節非虛。故此段運送期間,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擬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已於被告主觀上不

知情之狀況下,由被告與陳奕䜢運至其上址租屋處藏放,復由「阿仁」代其訂妥機票,惟被告事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乃於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不法侵害之際,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因已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開始實行,自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其於著手前揭犯行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上開毒品乃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合於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己意中止情形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既遂階段,尚有未洽(詳前述說明),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奕䜢、「阿仁」及甲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

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②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1 號裁定減刑並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再依普通未遂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現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㈧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

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欲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出境,所為甚有不該,所幸其於著手前揭犯行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上開毒品乃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而未遂,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原擬運輸出境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自被告上址居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硝甲西泮屬

第三級毒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運輸或販賣之標的,並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硝甲西泮既仍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硝甲西泮,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硝甲西泮原均係以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盛裝為12包,

然嗣後因其中2 包之包裝袋破損,被告始將破損之包裝袋丟棄(本案僅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11個,尚有1 個破損外包裝袋未據扣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量重量後,改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分裝為數小包(夾鏈袋未全數用罄),並擬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鋁箔分裝袋包覆於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1 頁),且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故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皆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李箱1 只及破損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1 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上開行李箱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該破損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現今存否亦屬不明。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陳奕䜢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外觀詳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乃係渠等及「阿仁」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承係以10萬元為代價應允運輸毒品至柬埔寨,惟

其亦於偵查時供稱:他說要給伊10萬元,但要過去才給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8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受全部或部分之對價,故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雖尚扣得記事本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封口機1 台等物,然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1 │硝甲西泮 │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驗前││ │ │淨重9545.34 公克,驗餘淨││ │ │重9545.16 公克,驗前純質││ │ │淨重286.36公克 │├──┼──────────┼────────────┤│ 2 │用以盛裝編號1 扣案物│11個(其中10個扣案時仍用││ │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於盛裝編號1 扣案物,其中││ │ │1 個扣案時已因破損而經被││ │ │告丟棄於垃圾桶內)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含SIM 卡1 張) ││ │電話 │ │├──┼──────────┼────────────┤│ 4 │夾鏈袋 │1 包(部分已用於盛裝編號││ │ │1 扣案物) │├──┼──────────┼────────────┤│ 5 │鋁箔分裝袋 │1 包 │├──┼──────────┼────────────┤│ 6 │電子磅秤 │1 台 │├──┼──────────┼────────────┤│ 7 │陳奕䜢持用之ASUS廠牌│1 支(含SIM 卡1 張) ││ │行動電話(註:另案扣│ ││ │得,本院案號:107 年│ ││ │度訴字第314 號) │ │└──┴──────────┴────────────┘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