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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宏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律師被 告 蔡安軒

王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吉宏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安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家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宏鑫水電工程行因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安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家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入監,104 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宏鑫水電工程行」(以下簡稱宏鑫水電行,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獨資營利事業組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蔡吉宏則為宏鑫水電行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載工資表則為其附隨之業務。詎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均明知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王家彬並未在宏鑫水電行實際任職,竟仍基於為上開納稅義務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先推由蔡吉宏先將其業務上製作之空白「 104年臨時工工資表」交予蔡安軒,再由蔡安軒於105年3月間某日,找到因欠錢花用,且即將於105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之王家彬,令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上開空白「104年臨時工工資表」虛列薪資之人頭,並由蔡安軒在自家住處樓下,將上開空白之「 104年臨時工工資表」內之「所屬月份」欄之六月至十二月「領款蓋章」欄及「合計簽名」欄內簽名署押「王家彬」,王家彬並當場提供自己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供蔡安軒影印後,將各該證件影本黏貼在上開工資表上,之後,另由蔡安軒將上開登載不實之「 104年臨時工工資表」轉交予蔡吉宏。迨蔡吉宏取得上開「 104年臨時工工資表」,之後,旋在該「 104年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六月至十二月「工資金額」欄,各填載上「48000」、「40000」、「40000」、「46000」、「38000」、「42000」、「40000」,合計「 294600」等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表示王家彬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自宏鑫水電行總計共領得294,600元薪資,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104年臨時工工資表」,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製作不實之『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檢附之「王家彬」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進而於 104年5月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址設:基隆市○○區○○路○段○○○號)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上開虛報薪資增加費用之不正方法,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共計74,53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0,082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24,45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王家彬家中昔有之中低收入補助款,惟其上開擔任人頭遭虛列薪資而遭停止,自覺良心不安,在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惟王家彬迭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故未到,且依法拘提未著,嗣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07年8月31日緝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家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吉宏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安軒、王家彬、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單位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本案施測人①莊保慶現任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化學組組長,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謊訓練合格,並於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②施測人謝文發現任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刑事鑑識官,於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足徵 2人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有前開受訓資歷表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正反面】。查,本件測謊報告係本院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專業測謊鑑定,而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有該中心108年3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117號函及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至57頁】,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所簽立之具結書內容,該具結書均分別載明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均同意簽立,有該中心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5頁、第41頁】,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3人同意,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3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從而,本件對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鑑定書內並已就測謊之經過及考量情況,提出說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從而,被告蔡吉宏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 3條、第10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職是,本件宏鑫水電行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方式經營之商業,且被告蔡吉宏為其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宏鑫水電行)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0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3頁】,依上開規定,宏鑫水電行即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蔡吉宏則為商業負責人;又本件被告王家彬因家中原有之中低收入補助遭停止,自覺良心不安,乃具狀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乙節,有被告王家彬106年4月28日出具之書狀及基隆市政府七堵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至3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且被告王家彬迭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故未到,且依法拘提未著,嗣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07年8月31日緝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亦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王家彬 107年8月31日緝獲之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蔡吉宏固不否認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104年臨時

工資表」上填載共同被告王家彬 6月至12月之薪資,並交由會計師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之,惟被告蔡吉宏矢口否認有何為納稅義務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辯稱:王家彬說的這些東西我們都沒有做,當初是蔡安軒介紹王家彬來公司,要協助一些部分的工程要做,這樣子才進來的,王家彬說他會找人出力,反正就是對王家彬,領錢也是對王家彬,要報稅前他有跟我說這樣不會過,叫我取消掉,我還跟他說不行,因為你做多少、領多少我要報上去云云。被告蔡吉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於工資表的部分,我們這邊是已經事先把金額那些都已經填上去了之後證人才簽名的,除了入監服刑那段以外的期間,其實幾乎都是每個月在簽名,因為每個月5 號會領錢,他簽完名之後就可以領錢。他們是屬於承包的部分,其實只要有人在場把工程完成就好,所以被告蔡吉宏這邊會一直強調一件事情,就是他只要看到每個月的進度工程有完成了,他的對口就是對證人王家彬這邊,他就把錢給王家彬,至於王家彬是找誰把工程給完成的,對於蔡吉宏這邊,其實他不會太去置喙太多,只要看到工程有完成,這也是為什麼在偵查當中,我們一直急著需要找證人出來,就是來證明這件事。一直都是由蔡安軒介紹工作給王家彬,我們這邊再把工程發包給王家彬這邊承做,既然是承包的話,我們一定就是只管工程有沒有完成而已云云。

被告蔡安軒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我介紹王家彬去蔡老闆的公司水電行工作的,我後來去開刀,後來不知道王家彬的情況,但當中有一個月,王家彬去坐牢,我們做這工作本來是做完就給錢,老闆不會去看今天到底有沒有人來工作,只要工作有完成即可,是誰做的,老闆不會在乎云云。

㈢本院查:

⒈被告蔡吉宏、蔡安軒及被告蔡吉宏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惟被告王家彬確實根本未曾於104 年間,向「宏鑫水電行」承包任何工程施作,亦未曾請領任何薪資,亦無任何水電工程施作技術,惟僅取得擔任人頭費之2,000 元報酬而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家彬於106年6月20日偵查時供證述:我要告蔡吉宏虛報我薪資,我沒有幫他做配套管之水電工程,也沒有領薪資,蔡吉宏的表弟蔡安軒說他表哥要報稅,請我借他雙證件,給他報稅,蔡安軒拿一張工資表來給我簽,蔡安軒拿兩千塊給我,其他沒有了,我沒有承攬被告蔡吉宏的任何工程,我不會水電,104 年我是受雇於渥特福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做防水工程的抓漏、防水的技術工程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2至14頁】,與證人即被告王家彬續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時供證述:

(提示被告所提工程照片)我沒有擔任這個工程其中RC吊錨、預留套管工程的小包,並親自施工或點工施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84頁】,與證人即被告王家彬於106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證述:(提示104年度臨時工程表宏鑫水電工程行)上面王家彬名字是我親簽,那是被告的表弟蔡安軒要讓我報薪水的,我確實沒有去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王家彬於107 年1月2日偵查時供述:蔡安軒是給我2,000 元,我沒有給蔡安軒錢,工程我不會,水電我也不會,怎麼可能是我去承包,是蔡安軒來跟我說他表哥要報稅,後來造成我們家的中低收入戶被政府取消,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他字卷第58頁】,並有宏鑫水電工程行104 年度臨時工工資表(王家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家彬)、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106)潤弘工發字第7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61034673號函及其檢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6036375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6685號函、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交查卷第9頁、第19頁、第96頁、第97至106 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出監證明書、薪資所得單據、基隆市財稅資料明細、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在監或受刑人簡表(王家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頁】。是證人即被告王家彬上開供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王家彬於本院107年8月31日訊問時證述:我承認犯

罪,逃漏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本件起因是蔡安軒拜託我讓他報稅,做人頭,以新臺幣兩仟元為代價,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均影印給蔡安軒,是蔡安軒拜託我,又我要入監執行,身上又沒有錢,所以我就把我人頭借給他們,我拿兩仟元就入監執行了,蔡安軒只告訴我是他的表哥還是誰,我良心不安就去自首,我從來沒有去過宏鑫水電行做過工,我也不認識蔡吉宏,我也不會水電,我也根本沒有去宏鑫水電行那邊做過一、二天的工,我根本從來沒有去過那裡打工過,我也不會水電,我完全沒有在蔡吉宏的公司或是工地做過工,我確實是他報稅的人頭,這件確實是蔡安軒來找我做人頭,讓別人去報稅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與其於本院 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於104年6 月之前在做粗工,類似那種人力仲介,在基隆、汐止、臺北都有,(提示交查卷第9頁104年度臨時工工資表)6 月到12月底下有簽名,最後面合計也有簽名,這些簽名是我簽的,證件的影本也是我的,在蔡安軒他家樓下簽的,在105 年間,月份不記得了,是蔡安軒拜託我幫他表哥還是堂哥做報稅,以2,000元的代價拿給我,除了這2,000元以外,我沒有拿到別的錢,當時給蔡安軒身分證件是給正本,蔡安軒印好再還給我,在104年間到105年間我有入監,106年3月出獄,105年3月入監,105年之前有一次好像是關1個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工資表上面寫的104年6月到12月間,我8月就在執行了,執行1個月,我沒有去過蔡吉宏的工地,我不認識蔡吉宏,只認識蔡安軒,我沒有領到 294,600元,是要借他們報稅,金額是隨他們填的,他填多少我就簽多少,在這張表上面簽名的時候,6 月到12月的工資金額還沒有寫在上面,我就是幫忙,我不知道這樣簽了之後會影響到中低收入戶的資格,我不懂法律,我要是知道就不會簽了,(提示交查卷第13頁偵訊筆錄)我承認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承攬蔡吉宏的工程叫別人去做,(提示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04年7月5日開始至104 年8月4日為止,我都是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105年3月25日開始到106年1月24日執行10個月,下面還有一個5 個月接續執行,所以從105年3月25日開始一直到106年3月27日因為假釋而出監之前,從105年3月25日到106年3月27日都是在基隆監獄執行,這段時間我根本就不知道工地在哪裡,不可能知道,也不會知道,(提示他字卷第1至3頁)因為牽扯到我妹妹的中低收入戶,還有我媽媽的一些補助,全部都被擋掉了,因為我家不是很好過,就因為這樣我覺得內心不安,就寫這張狀紙,我媽跟我妹有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我被關的這一年期間,因為我借他們去報假稅,導致中低收入戶被擋下來,我心裡不安就寫這張狀紙,因為我所得稅薪資報超過了,他們不知道怎麼報的,就是給我報超過了,我媽和我妹的補助款被擋下來,就不能夠再領補助了,我在執行的時候我媽有去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出獄之後覺得良心不安,薪資表上面的簽名一次就簽好,我簽的時候沒有那些數字,是空白的,蔡安軒拿給我簽名的,蔡安軒只說借他表哥報所得稅,我那時候急著要拿錢,因為要入監執行了,沒想那麼多,我簽一簽就走了,我拿身分證跟健保卡給蔡安軒印,簽名當天影印給蔡安軒的,他當天就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我,他沒有講影印幾張,我完全不會水電,也沒有過經驗,我沒有接觸過,我不會做,我是國中肄業,唸到國三沒畢業,蔡安軒沒說借我的人頭去報稅會影響到我家中低收入戶的補助,變成是我害到我家人,我爸說有去找蔡安軒,但是蔡安軒都不接電話,好心借他報,結果弄成這樣,我覺得很不高興,我沒有承攬水電的工作,之後再轉包給別人做,只有拿到2,000 元而已,我不知道法律,我如果知道會這樣我就不會去簽名了,就是不知道,我沒有唸什麼書,他們害我家的人沒辦法拿到中低收入戶的補助,乾脆辦一辦,已經借我的人頭給他們報了,萬一被查到不是一樣的意思,我乾脆自己先自首,我以後不敢了,我連蔡吉宏的水電行地址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要怎麼去上班,根本沒有出勤也沒打卡,出勤打卡紀錄表都是被告他們寫的,(提示他字卷第7 頁財稅資料明細)什麼珮容公司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有給被告他們報而已,他們怎麼去報的我不知道,我告下去之後調資料才有珮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這個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找過蔡安軒或蔡吉宏,我爸去找他們解決,他們都不理了,我覺得找他們也浪費時間,倒不如去工作,我爸也很無奈,我都沒見過蔡吉宏,是到法院開庭還是地檢署開庭才有見到蔡吉宏,蔡安軒是我弟弟的朋友,我們沒有恩怨糾紛,我有在蔡安軒家樓下拿到蔡安軒給的2,000 元,不是去汐止工地,之前都沒有做過水電、空調、消防的工作,我都不會,我當兵是做廚房的,我炒菜炒到退伍,我沒有故意誣陷蔡吉宏、蔡安軒,(提示交查卷第15至16頁說明書)沒有這件事情,我補充一下,蔡吉宏如果堅持說我有去那邊做,應該有工地主任、守衛,可以叫來,不可能我一個人在那邊做而已,工人那麼多,一定有一個帶頭的,可以叫工地主任來,太誇張了,沒有的事情都亂寫,總是有攝影機,可以調出來給我看,我就沒有去過,來幾次,我就不會做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

168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出監證明書、薪資所得單據、基隆市財稅資料明細、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在監或受刑人簡表(王家彬)【見他字卷第5至8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7年6月12日函及附件(王家彬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7年6月12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7102565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7年6月13日北區國稅七堵綜字第1072204148號函暨附件(王家彬104 年度綜所稅未申定通知書及申訴之全部資料)、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7年6月29日基七社字第1070007872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第57至73頁、第75頁】。從而,被告王家彬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復依上開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出監證明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家彬)之記載內容【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8頁】,足徵被告王家彬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被告王家彬確實係入監服刑中,互核與被告蔡吉宏於本院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工資正常都不會變動,除非公司那邊有比較晚匯錢下來,才會延個1天或是2天,正常都是在5 號等云云,二者明顯完全不符,洵堪認定。再者,被告蔡吉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就「104 年臨時工工資表」上之「王家彬」署名做筆跡鑑定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7年1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2900 號函覆:有關筆跡是否係同一時期書寫,通常受限於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而無法鑑定等語無訛,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縱無法作為共同被告王家彬上開供述:

薪資表上面的簽名一次就簽好等語之補強證據,亦難採為對被告蔡吉宏有利之認定,蓋因被告蔡吉宏與被告王家彬間,並無特殊交情或親戚身分關係,實無由予以例外對待之關係或可能,再互核與證人呂佳軒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蔡吉宏10-20 年了,王家彬是工作上有認識,我跟蔡吉宏是朋友,跟王家彬沒有關係,就是看過人而已,我之前去新北市○○區○○街○○○ 號工地施工,是蔡吉宏叫去支援施工,他工地很趕,很多都包給其他人做,RC部分是包給王家彬,我104 年夏天去上開工地支援的那幾天,當時RC配管還沒完成,我有問蔡吉宏是包給何人處理,蔡吉宏說RC放套管部分是包給王家彬,我在領錢的單子上看見有王家彬的名字,但我並沒有親眼看過王家彬在工地現場施工,我不知道王家彬有無叫什麼小工在工地現場施工,也沒看過王家彬有在現場指揮何人施工,也沒有有看到王家彬到工地現場領工資,我知道的都是透過蔡吉宏陳述的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85至86頁】、證人呂佳軒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是2天現領的,我不知道宏鑫水電行有沒有報我的薪水,我不知道王家彬有沒有在做,是老闆在車上講的,老闆是有講到一個阿彬,但那個阿彬是不是王家彬,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工作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之情節觀之,證人呂家軒所知關於共同被告王家彬之相關訊息,均係經由老闆即被告蔡吉宏所轉述,且證人呂家軒本人僅在該工地施作二天,實難據此即逕遽認被告王家彬確有於上開工地施工或代領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另證人陳志明雖於本院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

我曾經有在新北市○○區○○街 ○○○號工地施工,在工地現場所擔任的工作內容為水電,需要常常到現場去,我不認識王家彬,我是在汐止明峰街工地的大門口有看過他,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是出來買飲料,我們水電本身就是一個學徒跟一個師傅,師傅跟你講什麼,我們照做,跟在師傅後面就對了,剛開始的話,不一定真的需要水電或門檻很低就可以去做這個工作,我在汐止明峰街工地工作的時候是受僱於宏鑫水電,老闆就是蔡吉宏,蔡吉宏在明峰街的工地,幾十個人有,包括外包商,包括我們公司的人,外包商我不認識他們,公司裡面的人有陳仲新﹙音譯﹚、阿忠、阿輝、阿和、大姐、大姐的兒子,一起工作的沒有王家彬,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事,我是看到王家彬跟蔡安軒在大門口,我們之間同事都是我們自己在一起而已,我完全不認識王家彬,我在工地裡面有看過王家彬,王家彬在裡面幹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需要去瞭解,因為我是給我們老闆請的,我們老闆要叫誰進來做什麼工作也不關我的事,我們會有簽到簿,宏鑫水電是承包華翰公司的工作,華翰公司有一個主任在那邊,我們簽到簿是放在那個主任的辦公室,工地的部分有警衛在管制,潤泰公司的人會到工寮去看,也會問我們工地主任今天有多少人進來,只有工地主任比較清楚,我們做工的不曉得到底有多少人進來,工地裡面做工的人是來來去去,不一定會是同一批人,是在大門口看到王家彬和蔡安軒,我跟蔡吉宏宏鑫水電跟了5、6 年,大概102年的時候先在林口做,做完以後回來臺北內湖做,再回來基隆暖暖做,現在沒有了,因為我是在明峰街工地有受傷, 105年年中的時候,我們在做事不小心摔倒,因為我有跟蔡安軒聊天過,彼此同事之間閒聊,我有問蔡安軒,蔡安軒有跟我講說王家彬是外包商,我就沒有再問了,我只看到王家彬 1次,呂家軒我都叫他阿和,他住在深澳坑,我現在還有看到他,我在那個工地跟他做 2天,後來公司不知道把他調到哪裡去做了,在汐止明峰街,我跟阿和做2天,後來第3天公司就把他調走了,我就不知道了,我是給我們老闆載,呂家軒我不知道他怎麼去,他應該是自己騎車,我不清楚,早上 8點開始做,下班時間有時候到6點,加班的話可能做到9點跟呂家軒在汐止明峰街這個工地一起做的這 2天,我不知道王家彬有沒有來,我沒看到,因為我是在地下室做事,呂家軒跟我在地下室,他會到處跑,他是師傅,他交代好我的工作後,他就會跑去找別人,看有沒有地方需要幫忙的,因為我入公司的時候不是師傅,我只是學徒,一天薪水1, 600元,有做才有錢、沒做沒錢,領錢的時候,蔡吉宏有拿工資表給我簽,蔡吉宏不在的時候會交代他太太,每個月領錢都要簽名,我有報稅,就宏鑫水電行的,104 年的所得稅40幾萬元好像,我好像沒有超過,不用繳錢,我都是報宏鑫水電行的薪資所得,我只知道我跟呂家軒做 2天,第3天我就沒有看到他人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我問老闆,老闆跟我說是把他調走了,有簽名卻沒有領到錢的這種情況我不知道,我不曾聽過,宏鑫水電行裡面我的薪水是最低的,我都領得到,怎麼會有人領不到,不可能領不到錢,老闆不會把所有的作業程序都告訴我,我只知道我今天做工領錢、簽名、發錢這樣子,我領我自己的錢,我去管人家領多少錢幹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王家彬被關工資表上還有簽名這件事情,我跟他不熟,我怎麼會知道他怎麼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8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職是,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職是,縱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曾在大門口見過被告王家彬乙節為真,亦難據此認被告王家彬確有於上開工地施工或代領薪資之事實,反之,依其證述可知,該段期間,於上開工地與其同時施工之工作人員並不在少數,且施工現場均有簽到簿供工人簽署核實,而依華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經查證工地簽到紀錄及勞工衛生安全上課紀錄等資料,無王家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內容,有該公司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94頁】,及依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查詢施工過程中之門禁刷卡電腦系統資料後,未見王家彬資料」等語內容,有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14日(106)潤弘工發字第72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交查卷第96頁】。因此,依上開華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106)潤弘工發字第72號函示內容之相互對照以觀,均無被告王家彬或所謂受僱於小包王家彬之相關工作人員資料可稽,職是,被告蔡吉宏、蔡安軒上開所辯只要有人在場把工程完成就好云云,與常情明顯相悖,亦不符事實,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蔡吉宏、蔡安軒上開所辯均無可信,應堪認定。

⒌再被告王家彬之父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所檢舉,

經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查核時,被告蔡吉宏出具1 紙說明書,詳細說明被告王家彬受領薪資之項目,有「宏鑫水電行」106年2月16日說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所106年1月23日北區國稅七堵綜字第 10603301528號函暨附件(檢舉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是本件確實有檢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蔡吉宏為「宏鑫水電行」之負責人,對一般商業交易之基本稅法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倘其供稱確將部分水電工程轉包於共同被告王家彬乙節為真,則共同被告王家彬與「宏鑫水電行」即為承攬關係,而非僱佣或委任關係,而其竟未向共同被告王家彬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列報成本,僅單純以被告王家彬個人名義工資表虛報薪資列報成本,已明顯有違常情,況被告王家彬自述其並未具有任何水電工程方面之技能,亦毫無相關施作之經驗,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家彬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或技術,則被告蔡安軒將毫無相關工作經驗之被告王家彬引介予「宏鑫水電行」承包小部分工程(即俗稱的小包),衡諸經驗法則,孰能置信。況且,依上開證人陳志明證述:宏鑫水電是承包華翰公司的工作,華翰公司有一個主任在那邊,我們簽到簿是放在那個主任的辦公室,工地的部分有警衛在管制,潤泰公司的人會到工寮去看,也會問我們工地主任今天有多少人進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內容觀之,「宏鑫水電行」亦係承包華翰公司之部分工程,衡諸常情,被告蔡吉宏除原受僱於「宏鑫水電行」之員工外,對其另外包之員工人數、對象,縱無法完全掌握,亦當能約略知悉,以避免外包未僱請適當數額人員到場工作,影響工作之進度,即便如被告蔡吉宏所稱共同被告王家彬係小包,其相關工人之僱用及工資之發放,均由共同被告王家彬為之,其無權過問,亦無從知曉,被告蔡吉宏亦應依當日或當月到場施作之工人人數核算出總金額,再由共同被告王家彬按月請領後,轉交或核算予實際施工之工人,以期達到成本控管及準時完工、獲致利潤之結果,詎被告蔡吉宏、蔡安軒於歷次偵、審時,均無法提供任何其與共同被告王家彬合作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法院查證以實其說,對施工期間,究竟如何分工、到場施作工人等細節內容,亦無任何書面文件資料,或詳述雙方口頭約定內容可供調查,況被告王家彬於上開偵審訊時坦述伊未曾有任何水電工程技術,如何擔任上開小包監控限管該工地實際施工之工人,是被告蔡吉宏、蔡安軒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憑信,洵堪認定。

⒍末查,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3人於本院107年10月

14日審判程序時,其三人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並於108年2 月13日前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驗,而依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3月4日鑑定報告之記載:

『一、王家彬針對「你有沒有拿到2,000 元以外的工資?」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二、蔡吉宏針對「你有沒有騙說你有給他(王家彬)應有的工資?」回答:沒有,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反應。三、蔡安軒針對「你有沒有請王家彬當人頭,給蔡吉宏報稅?」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未通過測謊。』之情節,亦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3月20日函及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58頁】,亦足佐證被告王家彬並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足徵證人即被告王家彬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蔡安軒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堪認被告蔡安軒上開辯解為不實在之佐證。另被告蔡吉宏之測謊結果,因無法鑑判,亦難採為對被告蔡吉宏有利之認定,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蔡吉宏、蔡安軒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

重違背,而被告王家彬上開坦認犯行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則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達成為納稅義務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臨時工資表,係表彰工人受領工資之意思,由公司為統一

方便登帳而予以規格化,再由領取工資之工人填載內容並簽名或用印,係證明公司全年度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尚非屬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其仍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其附隨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617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及轉嫁處罰等相關決定與決議,於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公布後,均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對該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

⒈查,本件「宏鑫水電行」為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之以營

利為目的,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蔡吉宏為其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且填載工資表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共同被告王家彬並未曾於「宏鑫水電行」任職支薪,竟仍與共同被告蔡安軒、王家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

4 年臨時工工資表」上填載不實之薪資事項後,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為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填寫該水電行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而行使,以此虛列被告王家彬支領薪資增加成本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達成為納稅義務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之目的,是核被告蔡吉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⒉核被告蔡安軒、王家彬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又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再被告蔡吉宏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安軒、王家彬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向稅捐機關提出該虛偽填載之文書行為有所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蔡吉宏),及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蔡安軒、王家彬)。

㈡又被告蔡吉宏、蔡安軒及王家彬 3人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以為行使,達成為納稅義務人「宏鑫水電行」逃漏稅捐之目的,均係間接正犯。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採此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研討意旨可參)。是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三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蔡安軒、王家彬就幫助逃漏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件被告蔡吉宏係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同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參與實施逃漏稅捐犯罪而言,業已詳如前述,是就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自無所謂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蔡安軒、王家彬雖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職是,本院審酌被告蔡安軒、王家彬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2人前曾犯施用毒品之事實,驟認被告2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㈤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家彬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宏鑫水電行」有本件逃漏稅捐之案件時,即主動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自己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王家彬106年4月28日書狀 1件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至3頁】,惟王家彬迭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故未到,且依法拘提未著,嗣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07年8月31日緝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亦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王家彬107年8月31日緝獲之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是被告王家彬因通緝緝獲到案之事實,而不該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構成要件,職是,被告王家彬並不符合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蔡吉宏為宏鑫水電行之負責人,竟基於為宏鑫水

電行逃漏稅捐之目的,與被告蔡安軒、王家彬共同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妨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實屬可議,且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而被告蔡吉宏上開犯行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安軒為幫助自己親人之上開犯行之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王家彬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王家彬上開犯行之情節最輕微,並考量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之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吉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子1 女,家中有三個兄弟一個妹妹,父母跟弟弟住,兄弟一起扶養,妹妹之前開刀造成眼睛看不到,由其與兄弟一起扶養,現從事水電工,月入3到4萬元,包工沒有繼續之情節,另被告蔡安軒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一個哥哥,未有子女,父母已經退休,父母之前做工,均已退休,現從事服務業,一個月薪水一萬五到兩萬元之情節,被告王家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都在,未婚,沒有子女,4 個兄弟姊妹,兩個弟弟一個妹妹,與父母同住,父母親在菜市場擺攤,未退休,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一個月4萬多到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之情節各有不同重輕,及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㈠查,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合先敘明。

㈡職是,本件被告王家彬犯罪所得 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因遂行上揭所示犯行,即為「宏鑫水電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水電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共計74,533元,未據扣案,且被告蔡吉宏、蔡安軒始終否認有上開逃漏稅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追繳之證據,是上開逃漏之稅額自尚未補繳完畢,則「宏鑫水電行」因被告蔡吉宏、蔡安軒、王家彬 3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74,5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蔡吉宏、蔡安軒及王家彬持以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104 年臨時工工資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之不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檢附之「王家彬」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且供稅捐稽徵機關留存為憑,而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 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