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劉耀文與吳星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張凱翔(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詐欺集團,由劉耀文與其女友吳星璇透過張凱翔介紹,於民國104年5月間,覓得張建鴻(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負責出面擔任向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張凱翔於104年5月24日駕車附載張建鴻自彰化北上新北市板橋區,與劉耀文、吳星璇等人碰面商議談妥分工細節後,劉耀文隨即與吳星璇、張建鴻、「阿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星璇出面訂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 樓「首府大飯店」之某房間,作為張建鴻北上棲身藏匿之處,劉耀文並於同日(104年5月24日)帶同張建鴻前往拍攝製作證件之照片,再由劉耀文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張建鴻之照片黏貼在不實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上,而偽造完成貼有張建鴻照片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之特種文書1 張,復由劉耀文於翌日(104年5月25日)上午,將上開偽造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含透明護套及吊帶,起訴書誤繕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連同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
1 張)交給張建鴻,囑咐張建鴻以該行動電話接受其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劉耀文則以「阿嘉」所交付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置劉耀文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與張建鴻聯繫;嗣由該詐騙集團於104年4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麗月,假冒「張警官」名義,向郭麗月佯稱其涉犯洗錢等罪嫌,金融帳戶遭到監管,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將指派人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門號撥打電話與張建鴻聯繫,指示張建鴻前往郭麗月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5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所先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其上載有郭麗月資料,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待張建鴻接收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前往上開郭麗月住處樓下騎樓,向郭麗月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謊稱受長官囑咐前來向郭麗月收取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並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1 紙,交付郭麗月而行使之,致郭麗月陷於錯誤,而將其所開立之基隆西定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悉數交付張建鴻,而足生損害於郭麗月、識別證及公文書上所載之公務機關;嗣張建鴻取得前開郭麗月之財物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填寫自郭麗月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上開郭麗月交付之印章,在上開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郭麗月」印文1 枚,表示張建鴻已獲得郭麗月授權或同意自郭麗月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不實私文書後,連同郭麗月之郵局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前開提領金額予張建鴻,足生損害於郭麗月及郵局對於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張建鴻詐得款項後,即撥打劉耀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耀文相約碰面,二人於板橋之首府大飯店附近碰面後,張建鴻即將上開詐得款項悉數交付劉耀文,劉耀文當場從詐騙所得金額中抽取5,000 元交予張建鴻作為該次報酬,其餘160,000元則由劉耀文收取。
二、查獲經過嗣張建鴻繼續在上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帳戶、金錢款項等車手工作,而於104年6月1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馥華大台北」社區,欲向另名被害人取得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貼有張建鴻照片之偽造「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及張建鴻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經張建鴻供述係受劉耀文邀集參與詐騙集團後,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搜索票,前往劉耀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18住處拘獲劉耀文,並扣得劉耀文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已無SIM卡,原搭配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而郭麗月察覺受騙後,即持上開張建鴻交付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於104年6月9 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案,經警於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鑑驗與劉耀文左食指、張建鴻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指紋鑑定書、住宿登記表、雙向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及證物(扣案之公文、識別證、行動電話等),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詳見被告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2月6 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緝206卷】第43-4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麗月警詢、偵訊證述(見證人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9日、10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104偵4394卷】第3 頁正面-4頁、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35-38頁、第71頁)及證人即共犯張建鴻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證人104年6月 2日第2次、104年6月2日第3次、104年6月12日、104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104年6月2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107年2月6日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5957卷】第9頁反面-10頁、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存卷106檔執000000-0卷第35-38頁、第39頁正反面、104 偵15957卷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88號偵查卷【下稱104他3288卷】第109-113頁、104 偵4394卷第36-38頁、第76 -77頁、第91-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104 訴1032卷】第58-59頁、第7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105訴266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本院卷第177-
192 頁);並有郭麗月基隆西定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1月12日基營字第10518000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68428號、10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40060794號鑑定書、「首府大飯店」104年5月24日住宿登記表、共犯張建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耀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104偵4394卷第8-9頁、第100- 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下稱104訴864卷】第69頁正面- 72頁反面、104偵4394卷第15頁正面-17頁、104偵15957卷第41頁、104他32 88卷第43頁正面-53頁、第104頁反面-106頁正面),及扣案(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104偵4394卷第11頁)、貼有共犯張建鴻大頭照之偽造「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含護套及吊帶)、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及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等物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增訂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罪為重,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對郭麗月佯稱為張警官,且「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應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並由共犯張建鴻前往郭麗月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騎樓,出示偽造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之識別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資為詐術,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此一科室,而法院、地檢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或身分證件等物,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院、檢組織,或熟識院、檢人員,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已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吳星璇、「阿嘉」、張建鴻等及其所屬由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共犯,業據被告及共犯張建鴻供承在卷(由被告透過張凱翔覓得張建鴻,「阿嘉」與被告謀議後,推由張建鴻擔任車手,被告帶同張建鴻拍攝大頭照後偽造識別證,並由吳星璇出面替張建鴻承租飯店房間,張建鴻依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出示證件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並有被害人郭麗月證述(除假冒替代役身分出面取款之張建鴻外,至少尚有冒稱「張警官」之男子),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共犯張建鴻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且被告與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地方法院對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查扣案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股別、案號、案由及檢察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扣案載有被害人資料之104年5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見104 偵4394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該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係被告收受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張建鴻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郭麗月」印文,用以表示張建鴻已獲郭麗月授權或同意自帳戶提領存款及收受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盜蓋「郭麗月」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 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負責擔任車手、聯繫車手、交付犯案工具(識別證、手機等)工作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及提領款項等之共犯張建鴻,及出面承租飯店供車手藏身之吳星璇等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行為當時,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嘉」謀議,推由共犯張建鴻擔任車手,張建鴻再依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郭麗月收取證件、存摺等物並前往郵局盜領被害人存款,業如前述,彼此間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郭麗月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惟其與「阿嘉」、張建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建鴻、「阿嘉」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郵局詐領被害人郭麗月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為本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年4 月21日、107年1月5 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仍應依刑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盜刷他人信用卡而構成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復變本加厲,為貪圖非法利益竟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猶應嚴懲;又其犯後初始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通緝到案後,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有為上開非行,暨衡其角色分工、犯罪所得、被害人未獲賠償彌補、詐騙所得不少,暨其學識、家境、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具體求處判決被告3 年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時間、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告前案相關判決及共犯張建鴻判決刑度,認就本次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相當,併予敘明。
()沒收⒈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本案沒收⑴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一)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是共犯張建鴻於104年5月25日盜領被害人郭麗月之郵局存款165,000 元後,即與被告聯繫碰面,並將上開得款悉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當場抽取5,000 元作為共犯張建鴻本件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偵緝206 卷第43-44頁),並與證人即共犯張建鴻所述相符(見證人104年6月2 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2月6 日審判筆錄─104偵15957卷第62頁正面、63頁反面、105訴266卷第21頁正面、107訴29卷第184-185頁),且未返還被害人郭麗月,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三、四)
扣案貼有共犯張建鴻照片之偽造「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張(含護套及吊帶)、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由被告交由共犯張建鴻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106訴緝70卷第176-177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不予沒收⑴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104年5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業經共犯張建鴻持以交付被害人郭麗月收執而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郭麗月為供員警鑑驗調查而提出,然為被害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雖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惟該印文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沒收(後經張建鴻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5日以105年度執沒字第422號執行沒收完畢(印文處已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之章」,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偵查卷原卷第11頁),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422號執行卷宗第10頁)在卷足憑,是上開印文既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共犯張建鴻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已如前述,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之方式非僅一端,尚非不得以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呈現,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亦無從證明詐騙集團係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後,再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故就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或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
⑵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查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上之「郭麗月」印文1 枚,係共犯張建鴻盜用被害人郭麗月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與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有間,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印章係屬真正,且該印章之所有權人仍為郭麗月,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共犯張建鴻所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張建鴻持交基隆愛三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收執,而屬基隆愛三路郵局合法取得,非屬被告、共犯張建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插置「
阿嘉」提供之前開NOKIA 廠牌手機上,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聯繫之用,然該張SIM 卡,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簡式審判筆錄─106訴緝70卷第177頁);該張SIM 卡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又經丟棄,且日後已無再遭詐騙集團利用於犯罪之可能,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耀文、吳星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於:(一)、104年5 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成年男子假稱「林警官」,撥打電話予郭麗月,並於電話中佯稱郭麗月涉及刑案,要求郭麗月將己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來交付保管,郭麗月因此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樓下,將事先自所有金融帳戶領出之新臺幣366,000 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該名男子同時交付事先經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予郭麗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不詳成年男子以相同之方式,要求郭麗月領款交付保管,郭麗月遂於當日領款400,000 元,並在同一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該名男子同時交付事先經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予郭麗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郭麗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建鴻偵訊證述、郭麗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1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 紙(起訴書誤繕為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惟查,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僅訊問被告:「(問:張建鴻是否認識?)認識」、「(問:他說是跟你一起詐騙?)是」、「(問:【提示張建鴻筆錄】有何意見?張建鴻說文件是你給的,後來錢也是交給你,有何意見?)沒有」、「(問:是否屬實?)是」,並未針對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2日被害人郭麗月遭詐騙一事詳查(被告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06 偵緝
206 卷第43-44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案,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 號案之全案卷宗,其內僅有共犯張建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
3 支行動電話門號「104年5月25日」以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4他3288卷第43頁正面-53頁、第104頁反面-106 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68號偵查卷第42-46頁)、「104年5月24日」及「104年5 月31日」首府大飯店之住宿登記表、「104年6月1 日」首府大飯店之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104偵15957 卷第41-42頁、第44頁);而被害人郭麗月所提供詐騙集團偽造之104年5月11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鑑定書【104年7月29日】編號1,104偵4394卷第13頁)、104年5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鑑定書【104年7月29日】編號2,104偵4394卷第12頁)及104年5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鑑定書【104年7月29日】編號3,104偵4394卷第11頁)中,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之編號3-3 指紋,經比對與共犯張建鴻指紋左中指指紋相符外,其餘2 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或未採集到可供比對之指紋,或未發現相符者,或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40060794號鑑定書─104偵4394卷第15頁正面-16頁);另於貼有共犯張建鴻照片之偽造「地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背面所採集之指紋(鑑定書【104年7月28日】 編號1-3),雖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證物照片─104訴864卷第69頁正面- 72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惟該識別證係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帶同共犯張建鴻拍攝,由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照片貼於上開識別證後,再由劉耀文於「104年5月25日」交予張建鴻持往基隆行騙郭麗月之用;又共犯張建鴻雖證述係被告邀集其參與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惟張建鴻係於104年5月24日始由彰化北上板橋,於翌日(即104年5月25日)開始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104年5月25日詐騙郭麗月、104年5月28日詐騙陳林金花、104年6 月1日詐騙楊秀蓮,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63頁、第65-73頁),張建鴻雖自104年5 月25日開始多次參與劉耀文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惟對104年5 月11日、104年5 月12日被害人郭麗月遭相類手法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此二日對郭麗月行騙之人為何或由誰指使,或被告係由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107年2 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第191頁);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104年5月24日」以後,被告有指使共犯張建鴻前往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證件或款項,無從證明「104年5月24日」前之「104年5月11日」及「104年5月12日」,被告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郭麗月一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104年5月11日及104年5月12日詐騙被害人郭麗月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均為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與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第1至9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沒 收 │ 備 註 │├──┼────────────┼──────────────┤│ 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1.未扣案。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 項。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扣案偽造之「地院內政部役│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 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5957卷││ │壹張,沒收之。 │ 第19頁)。 ││ │ │3.由被告交由共犯張建鴻供本件││ │ │ 犯行所用。 ││ │ │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支(IMEI序號:三五七一四│ 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5957卷││ │0000000000,含│ 第19頁)。 ││ │插置之000000000│2.由被告交由共犯張建鴻供本件││ │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聯繫之用。 ││ │之。 │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四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支(IMEI序號:三五七一四│ 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 │0000000000),│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沒收之。 │ 23724 號偵查卷影卷)。 ││ │ │2.由詐騙集團成員「阿嘉」交予││ │ │ 被告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 ││ │ │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