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澤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澤倫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周澤倫與綽號「小黑」之柯智忠為朋友關係,前因應柯智忠邀集,而加入柯智忠與「鄭式恩」(音同)、陳冠廷、杜昆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38號、第15114號、第15115 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移審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經具保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周澤倫甫因前述案件經交保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周澤倫因與白柏宏前曾為麵包店同事,因而認識白柏宏,認白柏宏心思單純、容易相信人(白柏宏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心智判斷力及行為能力都正常,未達辨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竟單獨及與柯智忠(現由警偵辦中)、綽號「小乖」之黃姓男子與「阿坤」等三人以上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白柏宏為下列行為:
(一)周澤倫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無資力返還欠款,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白柏宏,佯稱其友人交保需要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保證金,並謊稱其已籌得80,000元,尚欠20,000元,而向白柏宏借款,使白柏宏信以為真,並誤以為周澤倫有償還之意思,乃於同日使用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至基隆市○○區○○○街○○巷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起訴書誤為「匯款」)20,000元至周澤倫指定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周澤倫復接續基於前述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撥打電話予白柏宏,佯稱其友人帳戶遭凍結,需要生活費為由,致白柏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使用上開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在位於基隆市○○路上、其工作之「米塔」烘焙麵包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內,再轉帳30,000元至周澤倫前述之彰化商銀帳戶內。周澤倫取得白柏宏轉入之50,000元後,將之領出並花用一空。
(二)周澤倫於107年1月25日(起訴書誤為1月18日)晚間9時許,佯以要搭載其罹患口腔癌之父親至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為由,向白柏宏借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周澤倫借得車輛後,搭載柯智忠等人至臺中處理事情。嗣於5 日後之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為23日)晚間,周澤倫與白柏宏相約於基隆市○○區○○路○○○ 號「獅子林」對面、「東帝士」大賣場一帶,將車輛返還予白柏宏。嗣後柯智忠發現其將香水、鑰匙遺留於白柏宏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上,乃由周澤倫於同年月31日(起訴書誤為24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詢問白柏宏是否發現車上有鑰匙、香水等物,白柏宏誠實告以雖有看見鑰匙、香水等物,但以為不重要,已遭其隨手丟棄等語,此舉引發柯智忠不滿,柯智忠又得悉白柏宏單純可欺,乃起意詐騙白柏宏,周澤倫與柯智忠及年約20餘歲、綽號「小乖」之黃姓男子及「阿坤」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同時基於詐騙及恐嚇白柏宏之包括犯意聯絡,共謀詐騙白柏宏之方法,其等謀議由柯智忠、「小乖」、「阿坤」等人扮演「黑臉」、周澤倫扮演「白臉」角色,以「半恐嚇、半詐騙」方式,謀自白柏宏處取得財物:
1、周澤倫先於107年1月31日(起訴書誤為107年1月24日)晚上
6 時許,致電向白柏宏謊稱其友人遺留於白柏宏ARJ-2086號車上之物,不僅香水、鑰匙,尚有現金980,000 元,經白柏宏表示未看見有何現金之財物後,周澤倫繼而佯稱要商談其友人現金遺失賠償之事,而與白柏宏相約於新北市○○○○道附近之「7-11」超商會面。白柏宏乃於同日晚間駕駛其所有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名女性友人「曹盈真」(音同)抵達後,周澤倫駕駛其所有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亦附載柯智忠、「阿坤」(起訴書誤為「小乖」)到場,隨後由柯智忠及「阿坤」駕駛周澤倫之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周澤倫則改駕駛白柏宏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白柏宏及其女性友人,兩車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摩根汽車旅館」後,白柏宏交付車資予其女性友人「曹盈真」,讓其友人先行返回基隆後,即與周澤倫、柯智忠、「阿坤」一起進入「摩根汽車旅館」房間內商談。嗣周澤倫與柯智忠、「阿坤」三人,依事先謀議之方法,由柯智忠、「阿坤」以白柏宏弄丟錢為藉口,大聲斥喝要求白柏宏賠償,周澤倫則在旁幫腔,佯以其友人等人之「幕後老闆」是「很大條」之黑道份子,暗示白柏宏招惹不起,使白柏宏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答應賠償,而當場應柯智忠要求,簽立面額1,000,000元 (連同白柏宏遭丟棄之香水價值)之本票1紙及車輛抵押單、切結書等表示如無法清償,則願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柯智忠之書據後,由柯智忠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先予扣留。白柏宏同時另同意以ARJ-208
6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增額貸款,俾得以貸得款項賠償柯智忠等人(起訴書誤為「107年2月5 日爾後」,以「不詳手法」增貸),乃自行取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周澤倫等人拍照,俾讓周澤倫等人辦理ARJ-2086號汽車貸款手續。上開書據、手續簽立完成後,周澤倫始於翌日(107年2 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AMD -28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柏宏返回基隆(起訴書誤為「才放白柏宏離去」)。周澤倫駕車載白柏宏返回基隆途中,又向白柏宏假稱尚需要白柏宏提供信用卡供柯智忠等人刷卡購買金飾珠寶變賣,始足夠抵償白柏宏弄丟之現金價額,白柏宏乃在周澤倫車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3 張信用卡,交付給周澤倫。
2、周澤倫及柯智忠、綽號「阿坤」及「小乖」之黃姓男子等人,取得白柏宏前開信用卡後,接續承前詐欺取財及得利、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周澤倫、柯智忠、「小乖」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先持白柏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精緻汽車美容場」附近之「瑞發純金珠寶」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刷卡77,950元,欲購買金飾珠寶,惟刷卡失敗而未得逞(詳後列附表貳編號一,起訴書漏列);周澤倫、柯智忠等人見無法成功刷卡消費,乃商由周澤倫於同日晚間 6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白柏宏,並由周澤倫駕駛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白柏宏工作之麵包店,搭載白柏宏先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即柯智忠、「小乖」、「阿坤」、「鳳弟」、陳誼霖等人時常聚集之「精緻汽車美容場」內,接載柯智忠及綽號「小乖」之黃姓男子後,駕車直驅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億興珠寶銀樓」店內,並自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至晚間9時42分許止,在店內以白柏宏上開花旗、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商銀等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購買珠寶金飾等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一,起訴書均漏列刷卡失敗而詐欺未遂部分),並由白柏宏親自於附表貳編號二、三、四、六、十一等刷卡成功之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詳見後列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十一),而詐得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十一金額之金飾珠寶等財物;又周澤倫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利用與柯智忠等人共同持有白柏宏信用卡而得悉白柏宏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7年2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至下午5時42分許、晚間9時52分許至晚間11時37分許、翌日(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至晚間7時8分許,使用其0000000000門號I-PHONE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設於歐洲之「ITUNES.COM/ BILL」線上遊戲網站玩線上遊戲,並為購買該遊戲網站虛擬寶物,輸入白柏宏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ITUNES.COM /BILL」遊戲公司線上網站,以示白柏宏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有透過網路購買線上虛擬寶物等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虛擬商品價額之意思,而偽造持卡人白柏宏於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詳見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三六,起訴書亦漏列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部分),致「ITUNES.COM /BILL」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線上虛擬財物之利益,供周澤倫把玩,使周澤倫詐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六、二四至三六等金額共計30,420元之利益(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三六,其中附表貳編號十七、二二、二三以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盜刷部分,刷卡失敗而未遂),並致中國信託商銀網路銀行人員誤認該消費為白柏宏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白柏宏、中國信託商銀及「ITUNES.COM /BILL」公司等之利益。
3、周澤倫及柯智忠、「小乖」、「阿坤」等人,復依其等先前謀議內容,承前一貫對白柏宏詐欺取財及得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周澤倫於107年2月2日上午駕駛白柏宏之ARJ-2086 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街白柏宏前住處,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先交還給白柏宏,俾辦理車輛貸款之對保手續,並佯以其友人柯智忠等人及幕後老闆遺留於白柏宏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非先前所稱之980,000元,而係1,400,000元,且先前提供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花旗商銀等銀行信用卡額度已滿,無法再刷卡,故白柏宏尚須再提其他供信用卡供柯智忠等人刷卡消費抵償,白柏宏仍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日) 下午4時許,再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予周澤倫;周澤倫除將前開台新商銀信用卡交付給柯智忠等人,而與柯智忠、「小乖」共同於107年2月2日晚間7時8分許、及自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9 時36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分持白柏宏所有台北富邦及台新商銀信用卡,至附表貳編號十八及十九至二一、三七等所示「鎮鈜金銀珠寶店」、「環球百貨中和店」及新北市○○區○○○路之台亞加油站、新北市中和區一帶之北基、全宏加油站,刷卡消費購買金飾珠寶、衣服及加油(詳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至二一、三七所示交易時間、商家(地點)、金額)等物品。柯智忠並於結帳時,佯裝為信用卡之持有人白柏宏,並在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白柏宏」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附表貳編號十八、二一、三七之加油,因屬小額消費,故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或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問題),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附表貳編號二一、三七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並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使附表貳編號二一、三七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及使台北富邦、台新商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白柏宏持卡消費而代為墊付款項,共詐得如附表貳編號十八至二一、三七之財物得逞。周澤倫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承續前揭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包括犯意,接續於107年2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2月7日上午8時9分許至晚間11時38分許,同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I-PHONE行動電話,以前述方式登入「ITUNES.COM/BILL」及設於瑞典之「Spotify P04DA36C2F」線上遊戲網站,輸入白柏宏台新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輸予 「SpotifyP04DA36C2F」及「ITUNES.COM /BILL」遊戲公司線上網站,以示白柏宏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有透過網路購買線上虛擬寶物等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虛擬商品價額之意思,而偽造持卡人白柏宏於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詳見附表貳編號三八至四一,起訴書亦漏列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之編號四一部分)。
4、周澤倫及柯智忠等人因詐騙白柏宏,使白柏宏同意以其所有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而由周澤倫於107年2月2 日上午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交付給白柏宏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白柏宏自行駕駛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至台北市木柵區之裕隆汽車公司,與裕隆公司汽車貸款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後,裕隆公司核准增貸700,
000 元予白柏宏,惟因白柏宏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原仍有貸款350,000 元尚未付清,扣除辦理增貸手續費用,由裕隆公司核撥貸款金額320,000元。而白柏宏辦理前述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對保手續完成後,107年2月5日,周澤倫電告白柏宏駕駛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至前述柯智忠等人時常聚集之新北市○○區○○路「精緻汽車美容場」,白柏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ARJ-2086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柯智忠等人佯以其幕後老闆要檢視白柏宏汽車之車況,要求白柏宏將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留下,白柏宏乃將汽車留置於「精緻汽車美容場」後,由周澤倫駕駛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柏宏返回基隆。
三、查獲經過嗣因周澤倫頻至白柏宏工作之米塔麵包店找白柏宏,經麵包店內同事及經理察覺有異,詢問白柏宏後,乃告知白柏宏家人,經白柏宏姊姊白佳豔、白欣豔追問白柏宏而得悉上情後,乃由白佳豔於107年2 月7日帶同白柏宏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員警得悉周澤倫將於同年月8 日至白柏宏基隆前住處拿取汽車貸款核撥款項,乃事先於現場附近埋伏,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起訴書漏繕32巷)「全家」超商旁,當場查獲駕駛AMD-2895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周澤倫,並於置放於車上後行李箱之周澤倫背包內,查獲白柏宏所有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花旗及台新商銀等4 家銀行信用卡(業經發還白柏宏領回),及周澤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門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另白柏宏所有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則由柯智忠等人駕駛使用,而於107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因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 號前,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開單,並將違停之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白柏宏收到領車通知單後,告知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員警於ARJ-2086號車上,查扣毒品分裝袋、I-PHONE行動電話2支、陳誼霖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送物給周澤倫之接見送物單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白柏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澤倫於107年3月8日及3月20日警詢、107年3月8日及5月16日偵訊,本院107年2月9 日羈押庭訊問、107年5月29日移審訊問、107 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3日、9 月17日審理程序訊問時,均供認在卷(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10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0至114頁、第147至148頁反面、第119至123頁、第163至164 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至59頁、第157至165頁、第26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柏宏於107年2月7日、2月8日、3月11日警詢、107年3 月8日偵訊、本院107年9月17日審理程序證述、證人白佳豔即白柏宏之胞姐於107年3月8 日偵訊、本院107年9月17日審理程序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詳參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262至290頁、第291至295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5至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36至1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0號)、白柏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偵查卷第107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及107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9863號函暨所附持卡人交易明細、簽帳單(偵查卷第167至169頁)、107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86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4 紙(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中國信託商銀冒用明細(偵卷第23頁)及中國信託商銀安全控管科107年6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6130002 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帳單影本2 紙(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台北富邦商銀刷卡明細(偵查卷第24 至25 頁)及台北富邦商銀金融安全部107年6月21日金安字第1070000041號書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
2 紙、簽單回覆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花旗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6頁)及107年7月25日 (107)政查字第0000069887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2 紙(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117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85至87頁、第97頁 【第98頁、第115頁、第126至127頁同】)、遠通電收E-TAG通行收費明細 (ARJ-2086號車—本院卷第313至343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7年2月8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107年2月9日)及偵查報告(偵卷第50至51頁、第82至84頁)、台北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8號、第15114號、第1511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第199至210頁)、環球百貨中和店及北基加油中和站、全宏加油站地址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等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至「ITUNES.COM/BILL」、「Spotify P04DA36C2F」線上遊戲網站,冒用告訴人白柏宏之名義,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向該網路遊戲公司刷卡消費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柯智忠、「小乖」、「阿坤」等人共犯而盜刷如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之消費情形,乃由共犯柯智忠於簽帳單上偽簽白柏宏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刷卡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線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行為,亦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票、抵押書、ARJ-2086號自用小客車等)、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本票、抵押書及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十
一、十八至二一、三七之珠寶金飾、衣服、汽油等財物)及未遂罪(汽車貸款及附表貳編號一、五、七至十之金飾等物)、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六、二四至三六、三八至四十等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及未遂罪(附表貳編號
十七、二二、二三、四一)、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之簽帳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三六、三八至四一之電磁記錄)。原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當,此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164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法條。被告與共犯柯智忠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柯智忠、「小乖」、「阿坤」等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與柯智忠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恐嚇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白柏宏詐得財物之目的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以一行為致白柏宏、花旗、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台新商銀等銀行及特約商店受害,屬異種及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見前述)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單獨所為2 次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雖分別於107年1月16日及23日所借;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共同多次詐欺、盜刷、恐嚇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雖前後歷時約8、9日(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且於不同地點、多次使用不同家銀行信用卡盜刷,刷卡之特約商店亦不同,然其主觀上均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被告與柯智忠等同夥所盜刷之信用卡,有交雜使用、前後間隔有僅數秒之差、或於同一家特約商店接連刷卡多筆,或接連持續數天盜刷,其等最初及最終之一貫目的,均係自被害人白柏宏處詐取財物花用,而在此計畫謀議下,逐步詐取被害人財物,是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2 次借款犯行、及與柯智忠等人共犯多次恐嚇取財、詐欺盜刷信用卡犯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二)詐騙之前後時間歷程及過程,亦多有倒置混淆,交代不清(如「爾後」、「不詳」),足證被告等人係基於一詐欺取財(得利)之包括犯意,逐一遂行其等自被害人白柏宏處詐得更多財物之目的,其前後詐騙手段、犯行,已交雜混用,難以分開。是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誤認。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肢體健全,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只尋「旁門左道」詐取他人錢財,供己花用,實不可取;又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工作同事,竟利用告訴人老實可欺,不僅借錢無償還能力與打算,甚且進一步利用告訴人之良善與對朋友之信任,聯合先前詐騙集團同夥之一之柯智忠及其他廝混友人,共謀詐騙告訴人,圖不勞而獲從告訴人身上詐取財物供其等花用,所為猶應非難;且被告為本案詐騙之前,甫因與柯智忠加入「鄭式恩」(音同)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遭逮捕羈押,經該案原審法院准其具保釋放後,未思珍惜機會、「重新做人」,竟再度與柯智忠聯手,圖謀詐取他人財物,供其等吃喝飲樂花用,所為實無從輕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除第1 次警詢外),對自己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鉅額損失之後果,頗有悔意,且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機,惟因告訴人損失甚鉅,而調解不成,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迄未獲得彌補等情,暨其智識(高中畢業)、原有正當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因素,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宣告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九)沒收
1、簽名署押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與共犯柯智忠共犯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所示簽帳單上之「白柏宏」署名共 2枚,為共犯柯智忠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及共犯偽造而交付特約商店之如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所示簽帳單,及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均已交付或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或網站收受及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扣案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二)綁定信用卡以於線上遊戲網站刷卡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⑴、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詐欺取
財犯行,取得共50,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迄今猶未返還或賠償,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共犯柯智忠等人所為附表壹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貳之盜刷情形)之犯行,盜刷所取得之財物與利益之價值,雖為 496,389元,然被告實際所取得之財物(利益),僅為網路線上遊戲盜刷所取得之利益,此部分為31,289元,其餘金飾珠寶、衣服、加油等財物價值,均為共犯柯智忠取得,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被告確有全部取得或與柯智忠、其他共犯均分、或彼此相互花用,無從分別之依據,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扣除被告盜刷部分之31,289元之外,尚有分得其他財物或金錢,或盜刷取得之金飾珠寶已變賣分用之比例等證據,自不能就盜刷總金額全部令被告擔負。是公訴人就本案全部盜刷金額 496,389元,均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聲請在被告所犯犯行下沒收,容有誤會。故本件僅就被告實際盜刷取得之利益價值,計31,289元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額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柯智忠、「小乖」等人共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1之於「摩根汽車旅館」內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認被害人白柏宏係遭強押至「摩根汽車旅館」內談判,無法自由行動,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警方移送筆錄詢問告訴人白柏宏以「周澤倫如何對你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人回答「在上述的汽車旅館內,當時周澤倫有帶著2 名陌生男子,周澤倫對我說:這兩位是竹聯幫的!他們上面還有大哥,要我要配合他們的要求,並恐嚇我不能告訴我的家人,隨後他們就逼我簽下100萬元本票、1張切結書以及車輛抵押單等3種文件,之後就放我走.....我雖然不願意,但是我很怕他們是黑道的,所以不得已只好簽給他們了」,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小黑很大聲的說....我害怕被打,他們就逼我簽100萬元的本票...我簽完之後,被告還自稱他朋友是竹聯幫的,後台很硬,說他們人很多,我很害怕....」等語為據,然查,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均僅提及及證明告訴人係遭詐騙及恐嚇方式,始受騙或畏懼而不得不簽下本票、抵押單等票據、文書,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有何遭被告及「小黑」等人,以限制自由之方式,強押至汽車旅館內,或期間內對方有何限制其自由或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舉動;又告訴人抵達摩根汽車旅館時,原有一名女性友人「曹盈真」陪同,告訴人為與被告及柯智忠等人商談,尚且交付車資予其女性友人搭車返回基隆,嗣才與被告等人進入旅館內商談,而非遭被告及柯智忠等人強行押至旅館內,且於旅館房間內商談時,被告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未有綑綁告訴人或鎖住房門以防止告訴人離去之舉動,或於告訴人請求離去時,阻止告訴人離開等,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2頁至276頁),是依證人所述,未能證明被告及共犯柯智忠等人,有何剝奪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身自由之犯行。此部分指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一 │107年1月16│新北市板橋區│犯罪事實欄二(一)│周澤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日、107年1│、基隆市安樂│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月23日 │區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107年1月31│新北市中和區│犯罪事實欄二(二)│周澤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起至 107│、板橋區、台│(1至4)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年2月7日止│北市木柵區 │ │附表貳編號十九、二十偽造之「││ │ │ │ │白柏宏」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 │ │ │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 │ │ │ │二三之 I-PHONE廠行動電話壹具││ │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編號│ 交 易 時 間│交易商家(地點)│發 卡 銀 行 │金 額│ 備 註 ││ │(均為107年) │ │ │ (新臺幣) │ ││ │(刷卡時間) │ │ │ │ │├──┼──────┼────────┼──────┼─────┼───────┤│ 一 │2月1日 │瑞發純金珠寶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15:43~15│(新北市中和區員│銀行 │ │2、此筆交易刷 ││ │ :44) │ 山路218號) │ │ │ 卡失敗,原 ││ │ │ │ │ │ 刷卡77,950 ││ │ │ │ │ │ 元 ││ │ │ │ │ │3、偵查卷第25 ││ │ │ │ │ │ 頁 │├──┼──────┼────────┼──────┼─────┼───────┤│ 二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花旗(臺灣)│110,0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0:19) │(新北市中和區民│商業銀行 │ │ 編號 ││ │ │ 享街38之3號) │ │ │2、簽帳單上有 ││ │ │ │ │ │ 白柏宏本人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19││ │ │ │ │ │ 頁、第121頁││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26頁 │├──┼──────┼────────┼──────┼─────┼───────┤│ 三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中國信託商業│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0:57) │ │銀行 │ │ 編號1 ││ │ │ │ │ │2、簽帳單上有 ││ │ │ │ │ │ 白柏宏本人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第97頁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23頁 │├──┼──────┼────────┼──────┼─────┼───────┤│ 四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花旗(臺灣)│7,0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0:58) │ │商業銀行 │ │ 編號 ││ │ │ │ │ │2、簽帳單上有 ││ │ │ │ │ │ 白柏宏本人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19││ │ │ │ │ │ 頁、第121頁││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6頁 │├──┼──────┼────────┼──────┼─────┼───────┤│ 五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05) │ │銀行 │ │2、此筆交易刷 ││ │ │ │ │ │ 卡失敗,原 ││ │ │ │ │ │ 刷卡160,000││ │ │ │ │ │ 元 ││ │ │ │ │ │3、偵查卷第25 ││ │ │ │ │ │ 頁 │├──┼──────┼────────┼──────┼─────┼───────┤│ 六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中國信託商業│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1:09) │ │銀行 │ │ 編號2 ││ │ │ │ │ │2、簽帳單上有 ││ │ │ │ │ │ 白柏宏本人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第97頁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23頁 │├──┼──────┼────────┼──────┼─────┼───────┤│ 七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26) │ │銀行 │ │2、此筆交易刷 ││ │ │ │ │ │ 卡失敗,原 ││ │ │ │ │ │ 刷卡168,000││ │ │ │ │ │ 元 ││ │ │ │ │ │3、偵查卷第25 ││ │ │ │ │ │ 頁 │├──┼──────┼────────┼──────┼─────┼───────┤│ 八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26) │ │銀行 │ │2、此筆交易刷 ││ │ │ │ │ │ 卡失敗,原 ││ │ │ │ │ │ 刷卡160,000││ │ │ │ │ │ 元 ││ │ │ │ │ │3、偵查卷第25 ││ │ │ │ │ │ 頁 │├──┼──────┼────────┼──────┼─────┼───────┤│ 九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32) │ │銀行 │ │2、此筆交易刷 ││ │ │ │ │ │ 卡失敗,原 ││ │ │ │ │ │ 刷卡168,000││ │ │ │ │ │ 元 ││ │ │ │ │ │3、偵查卷第25 ││ │ │ │ │ │ 頁 │├──┼──────┼────────┼──────┼─────┼───────┤│ 十 │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38) │ │銀行 │ │2、此筆交易刷 ││ │ │ │ │ │ 卡失敗,原 ││ │ │ │ │ │ 刷卡168,000││ │ │ │ │ │ 元 ││ │ │ │ │ │3、偵查卷第25 ││ │ │ │ │ │ 頁 │├──┼──────┼────────┼──────┼─────┼───────┤│十一│2月1日 │億興珠寶銀樓 │台北富邦商業│168,0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1:42)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簽帳單上有 ││ │ │ │ │ │ 白柏宏本人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03││ │ │ │ │ │ 頁、第105頁││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25頁 │├──┼──────┼────────┼──────┼─────┼───────┤│十二│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1、起訴書附表 ││ │(9:44) │(Chase Paymente│銀行 │ │ 編號3 ││ │ │ ch Europe Limi│ │ │2、此筆為網路 ││ │ │ ted) │ │ │ 交易,僅有 ││ │ │ │ │ │ 電磁紀錄、 ││ │ │ │ │ │ 無實體簽帳 ││ │ │ │ │ │ 單及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十三│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80元 │1、起訴書附表 ││ │(9:46) │ │銀行 │ │ 編號4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十四│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450元 │1、起訴書附表 ││ │(9:47) │ │銀行 │ │ 編號5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十五│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870元 │1、起訴書附表 ││ │(9:47) │ │銀行 │ │ 編號6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十六│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1、起訴書附表 ││ │(9:47) │ │銀行 │ │ 編號7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十七│2月2日 │ITUNES.COM/BILL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17:40~17│ │銀行 │ │2、此4筆網路交││ │ :42) │ │ │ │ 易未成功, ││ │ │ │ │ │ 原欲消費金 ││ │ │ │ │ │ 額2,990元 ││ │ │ │ │ │3、偵查卷第24 ││ │ │ │ │ │ 頁 │├──┼──────┼────────┼──────┼─────┼───────┤│十八│2月2日 │台亞加油站板橋文│台北富邦商業│500元 │1、起訴書附表 ││ │(19:08) │化路站 │銀行 │ │ 編號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2、此筆交易免 ││ │ │ 化路二段262號)│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03││ │ │ │ │ │ 頁、第106頁││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24頁 │├──┼──────┼────────┼──────┼─────┼───────┤│十九│2月2日 │鎮鋐金銀珠寶店 │台新國際商業│16,6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0:21) │(新北市中和區員│銀行 │ │ 編號 ││ │ │ 山路351號) │ │ │2、簽帳單上有 ││ │ │ │ │ │ 柯智忠偽造 ││ │ │ │ │ │ 之「白柏宏 ││ │ │ │ │ │ 」簽名 ││ │ │ │ │ │3、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鎮鈜珠 ││ │ │ │ │ │ 寶店」 ││ │ │ │ │ │4、本院卷第113││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2頁、第 ││ │ │ │ │ │ 167至169頁 │├──┼──────┼────────┼──────┼─────┼───────┤│二十│2月2日 │環球百貨中和店 │台新國際商業│12,0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1:22) │(Global Nall— │銀行 │ │ 編號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2、簽帳單上有 ││ │ │ 山路三段122號)│ │ │ 柯智忠偽造 ││ │ │ │ │ │ 之「白柏宏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13││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2頁、第 ││ │ │ │ │ │ 167至169頁 │├──┼──────┼────────┼──────┼─────┼───────┤│二一│2月2日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台新國際商業│5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1:36) │限公司中和站 │銀行 │ │ 編號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2、本筆免簽名 ││ │ │ 山路三段53號)│ │ │3、本院卷第113││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2頁、第 ││ │ │ │ │ │ 167至169頁 │├──┼──────┼────────┼──────┼─────┼───────┤│二二│2月2日 │ITUNES.COM/BILL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52) │ │銀行 │ │2、此筆網路交 ││ │ │ │ │ │ 易未成功, ││ │ │ │ │ │ 原欲消費金 ││ │ │ │ │ │ 額36元 ││ │ │ │ │ │3、偵查卷第24 ││ │ │ │ │ │ 頁 │├──┼──────┼────────┼──────┼─────┼───────┤│二三│2月2日 │ITUNES.COM/BILL │台北富邦商業│0元(未遂) │1、起訴書漏列 ││ │(21:52) │ │銀行 │ │2、此筆網路交 ││ │ │ │ │ │ 易未成功, ││ │ │ │ │ │ 原欲消費金 ││ │ │ │ │ │ 額26元 ││ │ │ │ │ │3、偵查卷第24 ││ │ │ │ │ │ 頁 │├──┼──────┼────────┼──────┼─────┼───────┤│二四│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80元 │1、起訴書附表 ││ │(23:08) │ │銀行 │ │ 編號8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二五│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3,5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3:31) │ │銀行 │ │ 編號9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二六│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1、起訴書附表 ││ │(23:31)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二七│2月2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600元 │1、起訴書附表 ││ │(23:37) │ │銀行 │ │ 編號 ││ │ │ │ │ │2、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2月3日 ││ │ │ │ │ │3、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4、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二八│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1、起訴書附表 ││ │(9:19)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二九│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1、起訴書附表 ││ │(9:20)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十│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990元 │1、起訴書附表 ││ │(9:20)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一│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1、起訴書附表 ││ │(12:54)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二│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1、起訴書附表 ││ │(12:55)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三│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870元 │1、起訴書附表 ││ │(12:57)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四│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600元 │1、起訴書附表 ││ │(13:02)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五│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2,460元 │1、起訴書附表 ││ │(19:07)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六│2月3日 │ITUNES.COM/BILL │中國信託商業│1,440元 │1、起訴書附表 ││ │(19:08)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95 ││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3頁 │├──┼──────┼────────┼──────┼─────┼───────┤│三七│2月5日 │全宏加油站 │台新國際商業│500元 │1、起訴書附表 ││ │(14:51) │(新北市中和區中│銀行 │ │ 編號 ││ │ │ 正路828號) │ │ │2、本筆免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13││ │ │ │ │ │ 頁、偵查卷 ││ │ │ │ │ │ 第22頁、第 ││ │ │ │ │ │ 167至168頁 │├──┼──────┼────────┼──────┼─────┼───────┤│三八│2月6日 │Spotify P04DA36C│台新國際商業│149元 │1、起訴書附表 ││ │(19:16) │2F │銀行 │ │ 編號 ││ │ │(網路交易—瑞典│ │ │2、起訴書誤繕 ││ │ │Stockholm) │ │ │ 為Sportify ││ │ │ │ │ │ (此筆亦為 ││ │ │ │ │ │ 網路交易— ││ │ │ │ │ │ 起訴書漏論 ││ │ │ │ │ │ ) ││ │ │ │ │ │3、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4、本院卷第11 ││ │ │ │ │ │ 1 頁、偵查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第167至168 ││ │ │ │ │ │ 頁 │├──┼──────┼────────┼──────┼─────┼───────┤│三九│2月7日 │ITUNES.COM/BILL │台新國際商業│60元 │1、起訴書附表 ││ │(8:09)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1 ││ │ │ │ │ │ 1 頁、偵查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第167至168 ││ │ │ │ │ │ 頁 │├──┼──────┼────────┼──────┼─────┼───────┤│四十│2月7日 │ITUNES.COM/BILL │台新國際商業│660元 │1、起訴書附表 ││ │(11:15) │ │銀行 │ │ 編號 ││ │ │ │ │ │2、網路交易僅 ││ │ │ │ │ │ 有電磁紀錄 ││ │ │ │ │ │ 、無簽單及 ││ │ │ │ │ │ 簽名 ││ │ │ │ │ │3、本院卷第11 ││ │ │ │ │ │ 1 頁、偵查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第167至168 ││ │ │ │ │ │ 頁 │├──┼──────┼────────┼──────┼─────┼───────┤│四一│2月7日 │ITUNES.COM/BILL │台新國際商業│0元(未遂)│1、起訴書漏列 ││ │(23:38) │ │銀行 │ │2、此筆網路交 ││ │ │ │ │ │ 易未成功, ││ │ │ │ │ │ 原欲消費金 ││ │ │ │ │ │ 額480元。 ││ │ │ │ │ │3、本院卷第11 ││ │ │ │ │ │ 1 頁、偵查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第167頁 │├──┴──────┴────────┴──────┴─────┴───────┤│備註:1、消費次數合計41次、既遂31次、未遂10次。 ││ 2、消費總金額合計496,389元。 ││ 3、周澤倫犯罪所得合計31,289元(網路交易消費總額)。 ││ 4、編號二、三、四、六、十一(107年2月1日於億興珠寶銀樓)之刷卡消費簽帳單││ ,均有白柏宏本人之簽名。 ││ 5、編號十九、二十(107年2月2日於新北市中和區一帶)之刷卡消費簽帳單,上有││ 柯智忠偽造之「白柏宏」簽名。 ││ 6、編號十二至十七、二二至三六、三八至四一為周澤倫於線上遊戲網站之消費, ││ 均為網際網路線上交易,無實體刷卡簽帳單,屬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 7、編號十八、二一、三七(107年2月2日、2月5日於新北市板橋、中和區一帶之小││ 額加油之刷卡消費,均無庸簽名。 │└───────────────────────────────────────┘